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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竹小字第 3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1年度竹小字第346號原 告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訴訟代理人 陳翊奇

徐詩綺被 告 顏淑芬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員月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第按,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1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全部或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者,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第4項及第1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據此,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體育委員會(現已改制為教育部體育署)於101年6月6日制定有「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查原告為健身中心行業,其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即系爭會員合約書,自應受該「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拘束,如有違反「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違反之條款即無效。經查:

(一)原告係依兩造間會員合約書第7條第4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補足月費差額。而兩造間會員合約書第15條第1、2款、第7條第4款雖約定「會員未繳費用時,FF(即原告)應...通知會員定10日完成繳納..前項催告期限屆滿翌日起..逾20日仍未繳清者,合約自動終止..」;「(合約終止及效果)會員資格為「附期限月繳型」之會員,就已繳全部費用(含月費、依合約履行期間比例計算之入會費及手續費),扣除依簽約時「單月使用費」3,776元(該單月使用費,如有逾會員所訂會員合約之優惠月平均價格2倍之情形者,自動減為以2倍為準)乘以實際經過月數(其未滿15日者,以半個月計;逾15日者,以1個月計)之總費用,退還其餘額。惟如有繳款不足者,會員應補足其差額」。惟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應記載事項第10條第2項第2款第2目、第3項、第5項則規定「因可歸責消費者之事由,致不能繼續履約者,業者應依下列規定計算費用,不再另行扣費:(二)契約生效七日後或消費者已使用服務而終止契約:2.月繳者,業者得向消費者收取月平均價格新臺幣○元乘以實際經過月數。如有不足,消費者應補足;如有餘額,業者應退還。(其有未滿十五日者,以半個月計,逾十五日者,以一個月計)。前項所定月平均價格,以契約總金額除以契約月數(含所贈與之會籍期間)。手續費加計應補足金額上限不得超過新臺幣六千元」;另貳、不得記載事項第9條亦規定「業者不得增列應記載事項規定以外之退費方式、違約金之收取或類此字樣」,顯然兩造間會員合約書第7條第4款補足月費差額之約定,已違反「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應記載事項第10條第2項第2款第2目、第3項、第5項及貳、不得記載事項第9條之規定,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4項之規定,該會員合約書第7條第4款之約款應屬無效。從而,原告依會員合約書第7條第4款之約款請求被告補足月費差額新臺幣(下同)8,2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

(二)況依兩造間會員合約書第15條會費催繳通知義務之約定,會員未繳費用時,原告應通知會員定10日完成繳納,前項催告期限屆滿逾20日仍未繳清者,合約自動終止(依合約第7條之約定,合約終止後,附期限月繳型之會員應就已繳全部費用扣除依簽約時單月使用費乘以實際經過月數之總費用補足其差額,故合約自動終止時間越往後遞延,會員應補之差額將越多)。原告未能證明前項催繳通知,致會員權利受損者,應無條件賠償,不得收取任何費用。揆諸前開約定,顯然旨在保護會員即消費者之權益,故所謂會員未繳費用時,原告「應通知」會員定10日完成繳納,所指「應通知」究應何時應為通知,即應為有利於會員即消費者之解釋,而應認為「應通知」係指「應即時通知」,而非原告得任意延宕拖延通知。據此,原告既主張被告自110年7月起即未繳交月費,而兩造間附期限月繳型會員合約於110年10月29日即到期,然原告乃迄至110年10月20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繳費,顯然並未「即時」通知,依前開約定,亦不得向被告收取任何費用。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有「即時」通知被告繳費,即不得向被告收取任何費用,則原告會員合約書第7條第4款之約款請求被告補足月費差額8,225元,亦非有據。

三、綜上,原告依會員合約書第7條第4款之約定,請求被告補足給付月費差額8,2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周育瑜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裁判案由:給付會員月費
裁判日期:2022-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