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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竹小字第 3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1年度竹小字第377號原 告 蘇俐洙被 告 王瓊足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國立新竹高級中學(下稱新竹高中)之地理科教師。詎被告竟於110年3月22日10時48分許,將內容為「

1.上學期第二次段考(即109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段考,下稱第二次段考)的範圍,是地形,若要模仿大考中心...,我原本只出40題,以便在60分鐘的考試時間內,讓學生有空找圖上的內容,並設定學生分數在65~70之間,但因蘇老師後來要求不能40題,每題2.5分,只能50題....,所以多數學生真的是寫不完才考更不好的。」之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傳送予全體地理科同仁,指摘原告將考題40題增加為50題,導致學生成績低落,造成原告遭同仁誤解其教育專業不足,屢經原告要求澄清,被告均置之不理。嗣原告先後向校方提出職場暴力事件申訴,及向國教署、勞動部尋求協助,幾經協調後,被告遲至同年5月4日方予以澄清並道歉。被告以不實事項指摘原告之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人格權,令原告尊嚴受辱,感到難堪,身心備受煎熬,精神上痛苦不堪。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原告85,300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110年3月22日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之事實不爭執,然其當時一時氣憤,將那天記錯成110年1、2月間第1學期期末考,且伊於同年4月9日即向同仁說明考題是40題,非50題。又原告於110年4月8日提出申訴,業經校方協商做成決議,伊亦確實於同年5月4日寄發電子郵件澄清,並獲原告回信,足證兩造業已誤會冰釋。被告並無損害原告之名譽或其他權利。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新竹地檢署)111年偵字第394號不起訴處分書載明「...縱使告訴人(即原告)指稱所述內容與事實未符...仍屬憲法言論自由所保障之適當評論範疇...」,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177號處分書駁回原告之再議聲請,足徵原告指控顯屬無稽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電子郵件有三段,內容略以:地理科同仁們:關於考題

的難易度,我覺得我應該說明一下,1.上學期第二次段考的範圍,是地形,若要模仿大考中心考題,勢必要有大量讀圖題,否則大概只能考純記憶的考題。我原本只出40題,以便在60分鐘的考試時間內,讓學生有空找圖上的內容,並設定學生分數在65-70之間,但因蘇老師後來要求不能40題,每題2.5分,只能50題,所以我再短時間內又加考10題,但因前面的考題已出完,難易度已決定,所以多數學生真的是寫不完才考得更不好。2.期末考,我仍希望只考40題,但蘇老師仍強調要50題,而且修改考試時間為70分鐘。...3.這學期是人文部分,對學生而言本來就比較能讀的來,不像地形判讀與投影有些學生真的讀不來...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抗辯因原告確有於期末考要求伊將出題改成50題,伊於寫上開信件第一段時,因氣憤而將原告要求伊出題改成50題之時間由「期末考」記成「第二次段考」,而原告亦不爭執其確有於期末考時要求被告將出題改為50題等情(本院卷第120頁),是以,就被告抗辯之記憶錯誤等語,並非全然無稽,不排除被告記憶錯誤之可能,再者,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品德、聲斷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則若言論未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非可謂為侵害名譽。系爭電子郵件第一段(即原告所主張被告之侵害名譽權內容)所陳述之內容為:因原告要求被告在第二次段考出較多的題目,而使學生成績不好。該內容僅為討論考試配分、出題難易及學生成績之情形,並未指責原告之教學專業,學生成績低與考題難易、教學方式、學習意願等諸多問題相關,並非單純考題因素,難認上開言論已侵害原告名譽權。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人格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於判決時確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裁判費1,00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