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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竹小字第 3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1年度竹小字第383號原 告 周聰淵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訴訟代理人 鄧振榮

林昱璿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於起訴狀未記載具體訴之聲明,且當事人欄所載被告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光復路加油站站長吳萬祺」,究係法人、其他團體、獨資、合夥商號或個人不明且未表明訴之聲明。是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因該等欠缺可以補正,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當事人、訴之聲明。原告於接獲前開裁定後,所提出書狀當事人欄除增列「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外,併仍記載「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國營/公營)新竹光復路加油站(直營店)站長吳萬祺」,聲明就原列當事人則補正為:「被告(證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光復站站長吳萬祺應出庭作證,證實販賣92汽油商品給予原告周聰淵屬實,原告當天確實騎車(車號000-000)進入該加油站加油侯騎車離開,無誤。」,亦有其提出書狀可憑。難認原告就「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國營/公營)新竹光復路加油站(直營店)站長吳萬祺」以為補正,除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外,另就「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屬訴之追加 ,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11年1月13日早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到被告位於新竹市○○路○段000號新竹光復路加油站加92無鉛汽油(下稱系爭汽油),加油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91元,事後騎乘系爭機車回竹東住所,隔天1月14日跑到竹東圖書館看報章雜誌,事後回家途中發現系爭機車引擎聲不順暢並熄火即拋錨在路上,再也無發動系爭機車引擎了,因是購買被告之系爭汽油中混進紅色(油泥)似如細沙粉末,加人原告系爭機車油箱內,原告在不知情下,繼續騎車辦事直到拋錨途中,最後原告在家中自已拆卸系爭機車化油器和油箱管路,發現事態嚴重,經原告清洗化油器、油管、油杯、油箱仍無法完成修護工作,最後原因是汽油混人細沙進入引擎汽缸造成鋁質活塞不當磨損,造成汽缸壁管內無法密合,即缸壓不夠無法讓汽缸內汽油燃料藉火芯塞點做連續爆炸產生引擎動力,如此造成引擎嚴重損壞因而報銷,原告系爭機車是1999年生產迄今21年餘舊車,多家機車行師傅不願修理,如今確定是機車油箱滲入油沙的不良油品,系爭機車整個引擎成為報廢品,修復不合乎經濟效益且無法保證完好。

(二)被告是國營企業應善盡產品品管責任,而被告未定期徹底清洗油槽,疏於美國品牌Tokheim加油機定期保養,甚至長期沒有保養,未定期更新幫浦過濾器及及加油槍轉接頭連接的過濾器,以致油品瑕疵造成系爭機車引擎熄火故障,失去動力,用科學儀器如質譜儀和電子顯微鏡即可判斷油品瑕疵成分。如今原告已經善盡舉證責任,證物四照片中顯示油品油沙確實來自被告公司商品,眼睛肉眼一見紅色粉末狀證物。又被告新竹光復路加油站值班班長於警方口頭說明確實有顧客反應油品有油砂問題發生,非單純只發生在原告一人身上。且依照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舉證責任由被告負擔

(三)如上原因,被告販售瑕疵商品造成原告系爭機車毀損,爰依民法第360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系車機車價值28,000元、修理費用3,762元及精神慰撫問金6,000元,合計38,562元。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562元。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販售之系爭汽油混有泥沙,導致其所有之機車毀損一事,雖原告以民法第360條為其請求權基礎,惟被告產銷之油品皆經過嚴格之檢驗程序,定期每半年抽取所屬加油站之油料送檢化驗,且原告購油時間點之前後仍有絡繹不絕之顧客,亦尚無接獲油品有問題之反映,可見油品並無瑕疵,不符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要件,原告仍應盡其舉證義務。又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規範之保護範圍應不

含括契約標的物以外之損害(原告所有之機車),是原告據以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應有違誤。

(二)原告又陳稱其所有之機車老舊,多家機車行師傅不願修理云云,卻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即自行將機車拆卸,是否於該過程中造成機車零件損壞,非無可能。即便原告真具機車修理之知識及技能,與被告產銷油品是否具有瑕疵亦不具因果關係。據原告所述,其購油隔一天外出途中機車熄火即無法發動,爾後其自行拆卸機車,論斷原因係被告販售瑕疵油品所致,甚至拍攝近四分鐘的機車熄火影片。然而,何以機車熄火甚至拋錨即與被告販售油品有關,原告並未舉證。

(三)再者,原告所提證物亦無法證明被告產銷之油品具有瑕疵。按原告所提購油發票影本,僅能證明有前往被告新竹光復路加油站購買油品;所提機車零組件照片亦僅能證明機車零件受損情形,如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竹檢永道111他538字第1119010567號書函之說明,無法直接證明係被告新竹光復路加油站販售之油品所致。被告加油站係販賣油品予不特定之人,並非僅販售予原告,故若油品存有瑕疵,絕無可能僅原告一人購得,惟事發至今,除原告以外並無接獲其他顧客之反映,可證於經驗法則下,原告遭遇皆與被告產銷之油品無關。此外,被告所屬加油站均有定期抽取油料化驗,加油機並有定期更換濾蕊、油槽亦有定期每年清洗,於原告111年1月13日購油前亦已進行油料化驗檢測,有油槽清洗相關紀錄與油料檢驗報告可證,故絕無可能如原告所述販售具瑕疵之油品。

(四)並於本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111年1月13日早上向被告新竹光復路加油站購買92無鉛汽油之事實,業據提出發票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就原告主張系爭汽油存在瑕疵造成系爭機車受損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又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1定有明文。準此,企業經營者、商品製造人能證明商品符合流通進入市場時之科技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或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設計並無欠缺,即不負賠償責任。

(三)再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360條、第373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出賣人交付買賣標的物時,該物無瑕疵,則出賣人即不負擔保責任。

(四)是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企業經營負商品損害賠償責任,雖無庸證明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間有因果關係,但就其係按商品之標示說明,於通常、合理使用狀態下發生損害之事實,仍應先負舉證責任,必消費者已盡此證明之責,企業經營者始需依同法第7條之1規定負舉證責任,以免承擔損害賠償之責。故於消費者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合理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亦難謂消費者之損害係因該商品之合理使用所致,而令商品經銷業者或輸入業者就其商品負賠償之責。

(五)原告主張被告販售之油品混有泥沙,導致其所有之機車毀損云云,然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固提出前揭發票,但無法證明被告產銷之系爭汽油混有泥沙及何以機車熄火甚至拋錨即與被告販售油品有關。且被告所屬加油站均有定期抽取油料化驗,加油機並有定期更換濾蕊、油槽亦有定期每年清洗,於原告111年1月13日購油前亦已進行油料化驗檢測,有油槽清洗相關紀錄與油料檢驗報告可證(見本院卷第125至136頁),尚難謂系爭汽油有任何瑕疵。被告於系爭汽油已盡其檢驗義務,原告就其系爭機車因加入系爭汽油發生損害之事實,仍應先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依民法第360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0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56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霽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