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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竹小字第 3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竹小字第383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周聰淵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證人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係在為保護刑事案件及檢肅流氓案件之證人,使其勇於出面作證,以利犯罪之偵查、審判,或流氓之認定、審理,並維護被告或被移送人之權益。依本法保護之證人,以願在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審理中到場作證,陳述自己見聞之犯罪或流氓事證,並依法接受對質及詰問之人為限。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因證人到場作證,致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有遭受危害之虞,而有受保護之必要者,法院於審理中或檢察官於偵查中得依職權或依證人、被害人或其代理人、被告或其辯護人、被移送人或其選任律師、輔佐人、司法警察官、案件移送機關、自訴案件之自訴人之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證人保護法第1條第1項、第3條、第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證人保護法所稱刑事案件,以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各款之罪為限。從而,如被告涉及之刑事案件並非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各款之罪者,即無適用證人保護法核發證人保護書之餘地。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竹小調字第401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因系爭事件涉及官商舞弊,官官相護,恐遭政治暗殺,被殺人滅口,聲請人在緊急狀況下,生命受到威脅依法聲請證人保護書,以保護聲請人人身安全等語。

三、經查,系爭事件為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11年度竹小調字第401號審理中,即系爭事件屬民事事件並非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舉之刑事案件,是本件聲請人自無適用證人保護法核發證人保護書之規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於法不合,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霽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