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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竹小字第 3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1年度竹小字第386號原 告 彭俊諺被 告 簡文修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即臺北○○○○○○○○○)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假名簡昊與原告往來,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6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書,以買房為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111年2月20日,被告應於111年2月20日向原告清償借款,如期限屆滿不為清償,被告應另負擔原告因請求借款所生之律師費、訴訟費、規費,惟原告當日僅提領並交付現金80,000元予被告,足認兩造已約定變更借款金額為80,000元。被告於111年1月17日向原告承諾將於111年1月20日清償借款,惟其後即開始避不見面,亦未清償分文,原告為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借款,委任律師撰寫支付命令聲請狀支出10,000元,另負擔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郵局匯票30元,依借款契約之約定,此部分共10,530元亦均應由被告負擔。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查原告既主張被告係伊向借款,而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未依約清償借款而約定應由被告負擔之費用共90,530元,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借款已交付、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事實,固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借據)、111年1月17日及111年1月19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為證。然觀諸該借款契約書(借據)固載稱被告係因週轉需要向原告借款,借款契約書第1條、第7條亦記載「甲方(即原告,下同)借給乙方(即被告,下同)新台幣20萬元整,當場以現金全數交乙方親自收訖無誤」、「註:民國111年1月20號給予甲10萬元整,於民國111年2月20號補足另10萬元整,於兩期共計20萬元整。乙方承諾甲方給予20萬元整後,給予乙方3萬元整之佣金(如為有違背之日期未清償完畢,乙方將擔起一切法律責任不得異議)」,然原告已自認當日並未交付被告20萬元,顯然借款契約書第1條所載原告當場以現金20萬元全數交被告親自收訖無誤之內容不實,則借款契約書第7條及其他約定條款之內容是否全然屬實,即非無疑;況借款契約書第6條「其他事項」又記載「扣掉甲方在於乙方內款2萬元整,甲方還需給予乙方8萬元整,應於民國111年1月6號前給予甲方(對照前後文,顯係『乙方』」之誤載)」,此顯然亦與第1條、第7條之約定無涉,且此所謂「內款」顯然並非借款,否則衡情亦應記載係關於「借款」之內容,故縱然原告確有於111年1月6日給付被告8萬元,亦非屬借款契約書第1條所約定之借款,而係借款契約書第6條其他事項所載原告「還需給予乙方8萬元整」之「內款」;又再對照原告提出之111年1月17日及111年1月19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姑不論該對話截圖無法證明係兩造之對話,更何況此對話之一方表示「老闆提醒一下1/20第一筆帳款喔..你真的要照借據走喔如果投資我爸一起做我真的覺得大家一起賺錢啦..三成你拿辛苦了」,另一方則回稱「反正20正常給你..對啊照著走」,此所謂第一筆帳款係指何性質之帳款,已有未明,更顯然與借款契約書第6條其他事項所載原告「還需給予乙方8萬元整」之「內款」無涉。據此,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借據)、111年1月17日及111年1月19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然均無法證明兩造間有8萬元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事實。

(二)再者,原告主張111年1月6日交付被告現金80,000元之事實,固亦據提出台新銀行竹北分行帳戶111年1月6日提款8萬元之存款簿影本為證。然觀諸借款契約書第6條「其他事項」記載「扣掉甲方在於乙方內款2萬元整,甲方還需給予乙方8萬元整,應於民國111年1月6號前給予甲方(對照前後文,顯係『乙方』」之誤載)」,顯然兩造簽訂借款契約書時,原告尚未給付被告8萬元;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存款簿,充其量亦僅足以證明原告有於111年1月6日提款8萬元,然仍不足以證明原告有於111年1月6日交付被告現金80,000元之事實。

(三)綜據上述,原告上開所提出之證據,顯然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8萬元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及原告已交付被告借款8萬元之事實。此外,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即兩造間有8萬元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及原告已交付被告借款8萬元之事實),復未為其他之舉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逕受不利之認定,應認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四、綜上,原告起訴主張權利,然顯不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屬不能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依約定應負擔之費用共90,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周育瑜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2-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