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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竹小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1年度竹小字第3號原 告 邱冠東被 告 陳碧英

姜寶達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準此,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尚不生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起訴時將姜寶達列為被告,然姜寶達於起訴前之109年1月31日即已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則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姜寶達提起訴訟,起訴要件顯有未合,且無從補正,依前揭規定,此部分之訴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104年7月間向姜寶達承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11樓之3A室(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押租保證金9,000元,簽約時被告在場並將押租金交給被告,原告已於110年9月14日搬離遷出系爭房屋,並要求返還押金,因訴外人姜寶達已辭世,前開租賃法律關係改由其配偶即被告陳碧英承接,多次向被告陳碧英催討,被告陳碧英拒不返還。為此,爰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押金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返還押金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是轉租,還有二房東,押租金並不是伊收取的,是姜寶達收取的,姜寶達並未將押租金交給伊,伊當時是出租給訴外人姜寶達,姜寶達再轉租給原告。姜寶達死亡後原告仍居住系爭房屋,原告雖有將租金匯款給伊,但在姜寶達在世時,原告匯款給伊的錢,伊都會再轉給姜寶達。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記載文字筆跡不是伊的。又原告返還系爭房屋時床墊已經汙損,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記載要賠償3,600元,伊另外請人搬運床墊花了200元,而且屋內油煙很嚴重,整間清掃包含剔除壁紙要2,000元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104年7月間向姜寶達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3,000元,押租金9,000元之事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三)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中雖以手寫「双方合意續約至109年7月15日。」文字後方並有被告陳碧英姓名署押,然被告陳碧英否認為其簽名,且前開簽名與被告陳碧英當庭簽名比對,其字形、筆順、筆畫實不相同;另依原告提出之ATM轉帳明細所示,原告每月應繳租金直至108年12月止,均匯入原告主張之姜寶達帳號,於109年1月起,雖匯入被告陳碧英帳號,然姜寶達於109年1月31日死亡,而原告仍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原告將租金匯入被告陳碧英帳戶雖可認定為使用房屋之對價,然仍難認定被告陳碧英事後有承受原告與姜寶達間之租賃關係。

(四)又按所謂押租金,係指租賃契約成立時,為擔保承租人之租金或損害賠償債務,而由承租人交付出租人之金錢或其他替代物,其性質屬於物之擔保,為獨立於租賃契約外之別一契約,且為租賃契約之從契約,押租金契約本身並無獨立存在之餘地,其有效之成立與存續,原則上均繫於主契約即租賃契約。被告陳碧英並未承受姜寶達與原告間租賃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陳碧英返還押租金,自不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9,000元,應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