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1年度竹小字第306號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訴訟代理人 許博鈞
洪慧敏被 告 黃芝儀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零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向訴外人陳怡均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冷氣,約定本金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依年息20%計算分期總價款為65,730元,由被告自民國110年6月20日起至113年11月20日止分42期攤還,以每月為1期,每期於每月20日前繳付1,565元(嗣因民法第205條修正,調整為依年息16%計算,第1期至第41期每期繳付1,565元,第42期繳付1,432元,分期總價款為65,597元),若未按期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自應繳款日翌日起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暨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違約金(嗣因民法第205條修正,調整為依年息16%計付遲延利息,暨每日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違約金),訴外人陳怡均並將該分期付款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僅繳納9期,自第10期起即110年3月20日起即未繳納款項,尚積欠分期款項51,512元(含本金41,474元、期前利息10,038元)。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512元,及其中41,474元部分自111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
二、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不問其債務是否原應支付利息,債權人均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不過應付利息之債務,有較高之約定利率時,則從其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並不以債務之有約定利率,為遲延利息請求權之發生要件(民法第233條第1項參照)。故消費借貸關係因期間屆滿,而債務人有履行遲延時,債權人唯得請求給付本金及約定之遲延利息,尚不得更依原有契約請求支付約定之利息,例如債務人向債權人金融機構貸款,而約定加計利息分期攤還本息,嗣未依約定繳納期間繳納本息,而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債務全部到期時(即本金分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只得請求債務人償還本金及約定之遲延利息,而不得更請求債務人給付依原契約約定之分期利息。易言之,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間如就分期利息、遲延利息分別約定,則在清償期屆滿前,固應依所約定之分期利息計算利息,惟如有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即本金分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債務人有履行遲延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之本金債務情形,則應改依所約定之遲延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尚不得再請求給付原定之分期利息,否則即形同併計利息及遲延利息。經查,依兩造及訴外人陳怡均間所訂立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三方係約定貸款本金即買賣價金為50,000元,而由原告將該買賣價金撥給第三人陳怡均,嗣並依年息16%計算利息,由被告自民國110年6月20日起至113年11月20日止分42期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予原告,以每月為1期,第1期至第41期每期於每月20日前繳付本息1,565元,第42期於113年11月20日繳付1,432元,分期總價款為65,597元,若未按期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自應繳款日翌日起按年息16%計算遲延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違約金,此已據原告陳明,並有原告提出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攤銷表可稽,自堪認本件契約即係由原告代為清償買賣價金之方式取得價金債權,而約定被告應將本金加計利息分期償還之消費借貸契約,易言之,約定之分期總價款65,597元即包括本金50,000元及分期利息15,597元(參原告111年7月25日民事陳報狀)。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主張被告因違約喪失期限利益,則被告之本金分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僅得請求被告清償視為全部到期之本金債務41,474元及自111年3月21日起按約定依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而不得併請求被告給付原約定之分期利息10,038元。
三、復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其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實為確保債權效力之一種強制罰,與利息之性質迥然不同,就令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但既得由法院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 ,亦非無救濟之途,不得謂其約定為無效或無請求權。且遲延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除遲延利息外,亦非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此觀民法第233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法律既許債權人於遲延利息外,請求損害賠償,尤難謂此項違約金之約定為無效或無請求權,於此場合,僅債務人得就過高部分請求法院行使其減低權而已。(最高法院68年度第9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決議參照)。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如為懲罰之性質者,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尚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此觀同法第252條第2項規定自明。換言之,約定違約金之性質不同者,其法律效果即有得否另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損害之差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61號判決意旨參照)。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兩造間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之約定(第5條參照),被告若未按期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自應繳款日翌日起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違約金(嗣因民法第205條修正,調整為依年息16%計付遲延利息,暨每日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違約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兩造間違約金約定之性質係屬懲罰性違約金。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定有明文。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又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顯失公平,非不能依誠信原則予以檢驗。(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判決意旨參照)。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違約金約定之性質係屬懲罰之性質,被告未依約如期全部清償,除應給付違約金外,尚須給付按年息16%計算之約定遲延利息,已如前述,此約定之遲延利息亦已達最高法定利率;又依兩造間違約金之約定,被告因遲延清償本金債務,原告充其量亦僅受有不能運用此筆本金之損害,而此損害,依一般社會經濟狀況判斷,倘無預定運用之計畫,應僅係相當於利息之損害。據此,兩造間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即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衡諸誠實信用原則,顯然確屬過高而顯失公平,應核減為0元。
四、綜上,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474元及自111年3月2日起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育瑜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