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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竹小字第 3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1年度竹小字第336號原 告 游昆衡被 告 郭文諒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貳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1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新竹市東區光復路一段514巷口時,碰撞原告所有,並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汽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8,301元(含零件費用8,260元、工資1,540元、烤漆8,501元)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3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認為只是小擦撞,而且沒有看到對方車損的照片,伊認為估價單所示編號2、3之維修項目是不需要維修的,應該用大美容就可以復原,原告求償金額是尚未發生的事實,估價單沒有技師簽名及店章,且復原保險桿小擦傷的方式並非唯一。我的機車已經在慢車道,對方車輛是在巷道,而且有標示「讓」,原告就應該要讓,伊認為伊沒有肇事因素,但對於伊跟原告發生碰撞不爭執。對於交通裁決書(應是鑑定意見書)所述「同向車」與事實不符,擦撞發生當下汽車駕駛在「遵2」正面,機車騎士在「遵2」背面,理應非「同向車」,行車紀錄器裡機車從頭到尾都在光復路主幹上,觀看行車紀錄器影片必須聽聲請才能知道發生碰撞的時間點;汽車駕駛雖然沒動,但是路口沒淨空妨礙主幹道用路人的路權,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58條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17日18時45分許,騎乘肇事機車,行經新竹市光復路一段514巷口時,碰撞原告所有,並由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新竹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並有新竹市警察局111年3月9日竹市警交字第1110009704號函文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影像截圖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稱述:我騎乘肇事機車沿光復路一段514巷往光復路方向要右轉,因對方車輛整部佔用整個車道,對方要等待左轉,我看對方與前車還有一個車縫可以過,我在通過該車縫時可能即有擦到對方車輛。我當時經過車縫時是未有發現與對方有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原告於警詢稱:我駕駛系爭車輛沿光復路一段514巷往光復路一段左轉,當時我還在停等時,對方從我由前方繞過去時擦撞到我右前保險桿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綜合兩造所述及上開交通事故資料,足認兩車係於同一車道行駛,被告辯稱兩車非「同向車」,顯非可採;又系爭車輛為前車,被告車輛為後車,可知被告騎乘肇事機車至肇事地時,本應注意行車安全距離,惟未注意與前車保持足夠之行車安全距離又未充分注意前車狀況,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且被告對於伊跟原告發生碰撞不爭執,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89頁),自足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應負主要過失責任,原告則無過失。且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鑑定結果,有該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應屬可採。

(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惟被主張估價單所示編號2、3之維修項目是不需要維修的,應該用大美容就可以復原等語。然經本院函詢修車廠即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苗公司),以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內容,無法以大美容方式修復。該漆面受損情形,須以重新烤漆作業才能恢復原狀,有該公司111年4月29日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71頁)可按。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修復方式並未悖離常規,自應以原告主張修復方式為依憑。被告前開主張,尚無可採。

(五)又查,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修復費用18,301元(工資1,540元、烤漆8,501元、零件8,260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係於110年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附卷可憑,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10年11月17日)已有11月之使用期間,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經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營業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438之標準。從而本件車損零件折舊後應只剩下4,94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無折舊問題之工資、烤漆,其必要之修復費用核為14,985元(計算式如下:4,944+1,540+8,501=14,985)。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3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遲延利息,於法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應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至其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霽附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8,260×0.438×11/12=3,316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8,260-3,316=4,944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2-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