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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竹小字第 4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1年度竹小字第454號原 告 鴻賓皇第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翠萍訴訟代理人 戴鴻名被 告 林泳志即林雄昌訴訟代理人 魏利芸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次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茲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為李翠萍,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之事實,有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1,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追加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800元,及遲延利息793元,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鴻賓皇第社區(下稱系爭社區)門牌新竹市○○路000巷00號4樓(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被告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而系爭社區住戶應繳之管理費,每戶每月為1,400元。詎被告自民國110年5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積欠共計17個月管理費,合計23,800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按當期積欠的管理費於次月開始計算遲延利息,並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793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800元,及遲延利息793元。

二、被告則以:按照規約並無約定管理費應於何時繳納,有些住戶是半年繳一次、一年繳一次都有,被告已於111年10月5日支付110年5月至111年10月管理費共計25,200元。原告應將管理費交由公積金,而不是交由他人手上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社區所有權人,應於每月應繳1,400元,自110年5月起至111年9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迄今積欠合計23,800元管理費用及遲延利息793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會議記錄、存證信函、債權計算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管理費繳納紀錄等件為證。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亦定有明文。

(三)茲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負有按期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各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1,4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雖規約並未規定繳交之日期,然依區分所有權人繳交管理費用係以月為單位計算,且管理費用係供作公共費用之支出,其繳交期限自應以當月末日為最後之期限,亦即被告每月應繳管理費最遲應於當月末日繳納,足見原告對被告之管理費給付請求權屬定期給付而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被告自110年5月起即未繳納管理費,且已欠繳逾2期以上,均已屆期,迄至111年9月止共積欠23,800元管理費用及遲延利息793元(計算式如附表)。而被告已於111年10月5日繳納25,200元,亦有郵局繳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依前開規定先抵充利息再充本金後,被告已無積欠管理費用、遲延利息。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5月起至111年9月止管理費及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共計793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已於111年10月5日清償積欠管理費用及遲延利息,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管理費及遲延利息79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霽附表:

應繳期別 管理費 積欠月數 原告請求 遲延利息 利息計算方式 110年5月 1,400元 16 93.3元 1,400×5%÷12×16=93.3 110年6月 1,400元 15 87.5元 1,400×5%÷12×15=87.5 110年7月 1,400元 14 81.7元 1,400×5%÷12×14=81.7 110年8月 1,400元 13 75.8元 1,400×5%÷12×13=75.8 110年9月 1,400元 12 70.0元 1,400×5%÷12×12=70.0 110年10月 1,400元 11 64.2元 1,400×5%÷12×11=64.2 110年11月 1,400元 10 58.3元 1,400×5%÷12×10=58.3 110年12月 1,400元 9 52.5元 1,400×5%÷12×9=52.5 111年1月 1,400元 8 46.7元 1,400×5%÷12×8=46.7 111年2月 1,400元 7 40.8元 1,400×5%÷12×7=40.8 111年3月 1,400元 6 35.0元 1,400×5%÷12×6=35.0 111年4月 1,400元 5 29.2元 1,400×5%÷12×5=29.2 111年5月 1,400元 4 23.3元 1,400×5%÷12×4=23.3 111年6月 1,400元 3 17.5元 1,400×5%÷12×3=17.5 111年7月 1,400元 2 11.7元 1,400×5%÷12×2=11.7 111年8月 1,400元 1 5.8元 1,400×5%÷12×1=5.8 111年9月 1,400元 0 0元 合計 7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22-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