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竹小字第 4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1年度竹小字第421號原 告 李怡靜訴訟代理人 趙黃貴花被 告 郭宗諺訴訟代理人 葉鈞律師複代理人 徐宏澤律師

黎紹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間以新臺幣(下同)53,000元委請被告代購LV水桶包乙個,原告於110年10月1日收到被告代購之LV水桶包(下稱系爭水桶包),因無盒子,被告退還500元,然LV商品編號為鋼印非一般浮水印,系爭LV水桶包之購賣證明記載購買地在羅馬的SPA館,購買證是假的,原告請被告提出系爭LV水桶包為真貨之證明及購買人姓名或電話,被告均無法提供,且系爭LV水桶包之防水塵袋亦是假的,又無完整包裝盒。原告有將系爭LV水桶包拿去二手店估價,但二手店說不能證明真假,且認為氣味、質感、序號不對而通知原告將系爭LV水桶包取回;原告又將系爭LV水桶包拿去台北101LV換貨,如過是真的就可以換貨,但是101LV店不給換貨,且不能做出真假認定,足證系爭LV水桶包是假的。

(二)購買證明確實是假的,製造日期與拿到的日期太近,時間日期均是變造,有明顯塗改痕跡;購買地點為義大利羅馬路易威登康多提大道店住址13.00186是變造的,正確為13.00187。又LV官網有關水桶包車線為內縫製,被告所購買的系爭LV水桶包的是車線粗糙外縫;明明全世界每一間LV店都是明亮整齊,且管制人數進入,但被告於109年10月12日臉書表明採購現場非常混亂,無法保證一定有現場買單圖,盒子等等。

(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合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之」。網路交易為通訊交易之一種類型,消費者於網路購物,依消費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本文規定,原則上仍享有7日無條件換貨解約之權利,但是所購買之物品如果是屬於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所規定之特殊商品,企業經營者即可在網路上告知消費者,該等商品不提供7日無條件退貨之情形。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規定,通訊交易之商品或服務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企業經營者告知消費者將排除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解除權之適用者,屬排除7日解除權之合理例外情事:

⒈易於腐敗、保存期限較短或解約時即將逾期。

⒉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

⒊報紙、期刊或雜誌。

⒋經消費者拆封之影音商品或電腦軟體。

⒌非以有形媒介提供之數位內容或一經提供即為完成之線上服務,經消費者事先同意始提供。

⒍已拆封之個人衛生用品。

⒎國際航空客運服務。

(四)綜上,被告應返還原告價金52,500元。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為同事,被告偶爾經友人或同事所託,透過相識之國外業者代為訂購物品,或從國外購買些許零食及日常小物等商品回台販售。原告於109年9月11日委託被告代為訂購品牌LV之水桶包一個,嗣依約付款52,500元。被告收受款項後旋向國外之業者訂貨,於109年10月2日交付系爭LV水桶包、購買證明正本及防塵袋予原告。據悉當日原告即持系爭LV水桶包至名牌二手店,估價約為33,000至35,000元,如原告所主張系爭名牌包為贗品,衡情具備專業知識之名牌二手店,焉有可能會失手錯估價錢,而逕自估算系爭LV水桶包斯時價值約為33,000至35,000元?至於轉手之間,系爭LV水桶包由原先的購價5萬餘元,變成二手價33,000元至35,000元間,洵屬交易市場尋常之例。

(二)109年10月6日,原告致電被告表示系爭LV水桶包為贗品,被告至為詫異,蓋被告代購已有一段時間 ,亦有配合之國外當地業者,所代購之物品從未有贗品之情事,故被告旋即委託配偶,與原告於翌日(即109年10月7日)共同前往台北101之LV專櫃,兩造事先協議以背帶遺失,需要重新購買為由,同時提出購買證明正本,商請專櫃查驗系爭LV水桶包之真偽。經專櫃店員當場檢查,表示依系爭LV水桶包上之磁扣,可以看到購買時間,但因涉及個人資料保護之問題,無法提供相關購買資料等語,但原告可以再行訂購背帶。至此,系爭LV水桶包為真品乙事,已然明確,蓋若系爭LV水桶包為贗品,專櫃應會當場報警處理或為其他留置措施,而非同意原告得再行訂購系爭LV水桶名包之背帶。

(三)再者,原告於起訴狀中以「購買證明在羅馬的SPA館 」為

由,主張購買證明亦是假的云云。然而所謂「SPA」,於義大利係指「股份有限公司(S.p.A.),而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股份有限公司(Louis Vuitton)於義大利羅馬確有公司存在。又專業代購業者為求穩定貨源,甚至會前往特定店面購買精品,此乃公眾週知之情事。因此,由上開說明已知系爭LV水桶包確為真品,且足徵原告提起本訴前,未詳細查證,徒憑個人主觀臆測,主張系爭LV水桶包為贗品及購買證明亦是偽造云云,實屬無稽。

(四)依原告起訴狀之内容,似以系爭LV水桶包係贗品為由,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價金,惟查兩造係於109年9月間成立系爭LV水桶包之代購契約,被告於109年10月2日交付系爭LV水桶包,109年10月6日原告致電被告表示系爭名牌包為贗品等情,已如上述,是原告若主張解除契約,早已罹於時效。

(五)退萬步言,縱原告本件請求未罹於時效,然被告確係透過認識之義大利業者代為購買系爭LV水桶包後,郵寄台灣,由購買證明自明,原告應就系爭名牌包為贗品乙事,負擔舉證責任。

(六)原告又主張本件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本文之適用云云,然查被告現有正職,僅係偶爾經友人或同事所託,代為向國外訂購物品,與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企業經營者之定義不符,且原告委託被告依據其自行指定之尺寸、樣式、規格、材質、顏色等内容,代為向國外訂購品牌LV之系爭水桶包一個,是本件應屬於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第2款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應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解除權之適用。

又退萬步言,縱然鈞院認本件無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規定之適用,則被告主張因原告收受系爭LV水桶包後迄今已約兩年,始起訴請求欲解除契約云云,顯已逾7日而無從逕依上開規定解約請求返還價金。

(七)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9月間委請被告代購LV水桶包乙個,並於110年9月14日匯款53,000元予被告,原告於110年10月1日收到被告代購之系爭水桶包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郵政匯款申請書、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商標法、著作權法持有人委託代保管收據及系爭水桶包照片等件在卷足稽,應堪以認定。

四、原告主張系爭LV水桶包非真品,固提出網頁資料為證。惟本院將系爭LV水桶包送台灣路威股份有限公司查驗系爭LV水桶包是否為正品,經「LOUIS VUITTON」商標所有權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簡稱路易威登公司)送至香港鑑定,經由該公司委任之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回函表示路易威登公司認系爭LV水桶包應非屬仿品等語,此有本院電話紀錄、事務所111年11月25日111國際字第1132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251頁、第255頁)為憑。原告前開主張,尚屬無據。

五、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然查:⒈按消保法所指之通訊交易,係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

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為消保法第2條第10款所明定。查被告自陳透過相識之國外業者代為訂購物品,或從國外購買些許零食及日常小物等商品回台販售,而原告係透過通訊軟體與被告訂立系爭LV水桶包買賣契約等情,有IG社群軟體之被告帳號頁面截圖、匯款記錄、兩造間購買系爭礦品相關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至37頁、第167至201頁、第211至342頁、第353至357頁、第371至379頁),足見原告係以通訊軟體所示照片與被告洽談買賣事宜,且係在未實地檢視系爭LV水桶包之情況下即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此買賣契約核屬消保法所指通訊交易甚明。

⒉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

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其次,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目的,乃因消費者在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場合,常有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而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服務,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乃將判斷時間延後,而提供消費者於訂約後詳細考慮而解除契約之「猶豫期間(冷卻期間)」。故若消費者收受商品後,其拆開包裝或使用商品之作為,已非屬檢查「合不合意或需不需要」之情形,應認已超過檢查之必要,自不能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解除契約,至於消費者使用後發現商品有瑕疵且為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乃消費者依據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之問題,尚非屬「合不合意或需不需要」之問題。

⒊原告於本院陳稱拿到系爭LV水桶包後有拿到精品店估價,是

因為怕原告婆婆不喜歡,可以去二手店換款式做買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可知原告已使用系爭LV水桶包,應認原告之使用已超出檢查系爭LV水桶包究竟「合不合意或需不需要」之範圍,依前揭說明,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規定解除買賣契約,難認合法。

⒋況原告復未就已於購買後7日內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一事提出

事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乙節,尚無實據。

六、從而,原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5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2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