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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竹小字第 4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1年度竹小字第430號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訴訟代理人 顏國政被 告 施汶鈴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電信費用及專案補貼款共新臺幣(下同)36,156元,有原告提出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等影本在卷可稽,應堪以認定。

二、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電信業者以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發送、接收、傳遞電磁波之方式,供其用戶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網路訊號,並基此向其用戶按月收取通話費、上網費、月租費,則該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之「商品」,且現今社會行動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者所提供予用戶之行動通話網路系統,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即有該條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又專案設備補貼款之約款,乃係就消費者如有違反該約款內容時,應給付電信公司多少款項之約定,其真意究係電信公司提供商品之代價或係雙方約定之違約金,應依個案事實而定。如從該條款之原因事實(例如:手機之原始價格與購買時受優惠之價格)、經濟目的(例如:約定補貼之旨如何),及其他一切情事,加以探求,得確認系爭貼補款實質上確係電信公司提供手機之代價,即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審查意見參見)。據此,專案補貼款約款之真意,自應探求確認究係電信公司提供商品之代價或係雙方約定之違約金而認定,不能逕認係違約金之約定。再者,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

三、查原告請求之電信費用債權係在107年3月23日之前,有原告提出帳單可稽,是該電信費用債權之請求權時效至遲於109年3月22日即已罹於時效。而原告係於111年7月15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戳章可憑,顯然原告之電信費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據此,被告為時效消滅之抗辯,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用、專案補貼款共36,156元,及其中12,760元、10,53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書狀之記載或其他情事,可認當事人有提出消滅時效抗辯之意思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固應向該當事人發問或曉諭,命其為提出與否之陳述,若無何種情事可認當事人有提出消滅時效抗辯之意思者,審判長不得援用同條項規定,為此發問或曉諭。本案中,被告係自行提出本件請求時間久遠,都過了三、四年等語,並經法院闡明而為時效抗辯,並非法院職權依卷證即主動認定時效消滅,原告期待被告因不諳法律而可免於不受時效完成之不利益,並非應受保護之利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裁判日期:2023-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