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竹小字第 5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1年度竹小字第587號原 告 馮一峰被 告 世界島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尹馨訴訟代理人 陳元偉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分別於民國111年7月24、25日晚上緊急修理世界島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淹水問題,完工後,於同年月26日開立品名摘要為社區廢水主管阻塞疏通流理台切割及排水管切割,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請訴外人陳元偉即系爭社區總幹事確認施工完成,驗收無誤後簽名,之後詢問系爭社區秘書何時匯款,答覆於111年8月底以前會匯款,於111年8月29日再詢問何時匯款,卻回應被告不同意匯款。原告既已依約施作完成,被告自應連帶給付上開維修費用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社區店面編號11號即新竹市○○路000號於111年7月24日晚間7點左右反應店面流理台下方排水口邊緣冒出水來,經該店店長通知原告到場會勘後,原告告知為系爭社區公共幹管微堵造成回冒所致,訴外人陳元偉得知後告知原告確認公共幹管位置執行通管,原告說要裁切櫃體並將水管開口,以打二氧化碳方式通管並報價1萬元,但未告知水管復原還要收費,當天原告只有通私管部分即切開用二氧化碳打通。

(二)於111年7月25日該店店長又反應流理台下方排水口邊緣又冒出水來,通知原告處理,結果原告以通管器通管,卻報價6,000元,111年7月26日原告將系爭收據交訴外人陳元偉簽收,訴外人陳元偉認為費用不合理,但原告不給議價,且復原水管需再收費6,000元,公共管線通管要再收費1萬2,000元,訴外人陳元偉告知原告會提案請被告追認費用。

(三)被告於111年8月17日晚間召開管委會會議,多數委員認為原告收費貴且費用一直推疊往上加,不同意本追認案,希望與原告議價,但與原告溝通不良,原告研判系爭社區公共的汙廢水管不通而去施作,實際上是異物卡在店家存水管,被告後來找鑫禾電機處理復原水管部分,找興邦行施作公共管的通管及清洗部分,原告只有通私管等語。

(四)於本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111年7月24、25日因系爭社區店面編號11號即新竹市○○路000號店面冒水,研判係因社區廢水主管阻塞,進行疏通流理台切割及排水管切割工程,完工後,由訴外人陳元偉確認施工完成,驗收無誤後簽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憑。

(二)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被告於本院自陳訴外人陳元偉系爭社區總幹事,就社區維修有授權訴外人陳元偉處理,至於事後追認係為讓住戶查詢時有紀錄,有點像報備性質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足見被告就系爭社區維修事務有授權訴外人陳元偉處理,訴外人陳元偉有代理之權限,應無疑義。

(三)另觀諸被告亦於本院自述訴外人陳元偉於111年7月24有跟原告通過電話,表示打二氧化碳通管是1萬元,用通管器通管是3,000元,在原告拿出收據時才知道通管器通管要收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6-97頁),而原告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明確記載維修內容、金額並經訴外人陳元偉簽具在案,可見訴外人陳元偉當時對該收據之內容同意,該效力自應及於被告無疑。被告自不能事後以未經追認通過為由,拒絕付款。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萬6,000元,即屬有據。

(四)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29條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為被告社區疏通水管工作,原告已提出收據請款,惟被告會迄今尚積欠報酬1萬6,000元未清償,則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報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送達證書可憑,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6,000元,及自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霽

裁判案由:給付維修費
裁判日期:2023-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