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1年度竹小字第659號原 告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訴訟代理人 楊靜榆律師被 告 郭哲君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墊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仟壹佰陸拾壹點捌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竹科分公司簽署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證券等相關文件之複委託契約,委託原告購入Medley LLC所發行之美股MDLQ特別股,該MDLQ特別股屬依約配息商品,經原告依Bloomberg公告之配息資訊及核對國外保管機構美國花旗銀行系統顯示之配發金額,原告已於民國110年2月4日將國外保管機構美國花旗銀行代墊預付之配息款美金1161.81元撥入被告帳戶。嗣因發行人最終並未給付MDLQ特別股配息,美國花旗銀行已依約收回該預付予原告之MDLQ特別股股息美金1161.81元,依複委託契約第1條之約定,美國花旗銀行墊付並給付原告之MDLQ特別股股息美金1161.81元既已遭美國花旗銀行收回,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股息美金1161.81元之事實,已據提出線上簽署契約明細表(契約類型:複委託-新開)、商品複委託交易明細查詢、Leger Statement-CW1帳務明細、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10年評字第1542號評議書、商品複委託客戶圈存明細查詢、國外保管機構之Global Custody Service Standards影本等為證,被告亦不爭執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確於110年2月1日公告MDLQ特別股未如期發欠款利息等情(參被告答辯狀),自堪認定為實在。據此,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預付之股息美金1161.81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告辯稱原告應證明其所提出之文件為花旗銀行現所使用之版本,並提出中譯本,請證明中譯本符合外文元件真意。又依據民國106年1月12日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公告,MDLQ發行時已敘明會定期發行欠款利息予股東,並依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8條規定「...前項契約應記載事項如下:七、配息股權行使等之處理約定事項」,然系爭複委託契約未有配息可能因故收回等相關說明或約定云云,核尚不足採信。又原告係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預付之股息,而被告既不爭執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確於110年2月1日公告MDLQ特別股未如期發欠款利息等情,縱然原告未即查明股息交付狀況,仍於同年月4日撥款,亦未於同年2月16日收到花旗銀行通知後立即通知被告,被告仍不得執為拒絕返還預付配息之抗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育瑜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