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1年度竹小字第677號原 告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訴訟代理人 陳慶勳被 告 蕭雅齡訴訟代理人 蕭文尚
蕭尹澄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員月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轄下健身工廠之附期限月繳型會員,合約期間為12個月,加送2個月會籍,會籍期限自民國109年8月6日至110年10月5日止,依約得使用健身工廠之器材設施,但應按月繳交月費新臺幣(下同)988元。因疫情關係政府要求原告於110年5月13日起停業至110年7月15日止,所以被告會籍往後延長2個月,又被告透過原告官方APP請假3個月(110年7月13日至110年10月12日),因此被告會籍期限至111年3月5日到期,如不包含贈送的2個月,應該是111年1月5日到期,惟被告於110年11月起即未繳交月費,且經催討仍置之不理,故請求剩餘2個月月費共計1,976元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7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09年8月為原告轄下健身工廠之附期限月繳型會員,每月繳納月費988元,並無任何積欠費用情形,惟原告自110年5月起因疫情關係,健身房即無法開放使用,至110年8月系爭合約期間已屆滿。原告在未事先告知及未經被告同意之情形下因為疫情將會籍自動展延兩個月,因此需要支付110年11月和12月兩個月的會費。然而當時被告已依計畫出國,勢必無法使用健身房,明顯漠視輕忽消費者權益。
(二)再者,原告已於111年10月18日經消保官調解簽署同意新竹市政府消費申訴案件協調紀錄書,内容略以「消保官表示契約到期日並不會因政府疫情停業之行政命令而自動延續(2個月),若有延續消費者有權利拒絕。因此企業者應無契約延續請求費用之權利,請企業者遵守法令解釋。」雙方既已達成協商,已成立認定性和解,兩造應受和解內容之拘束。
(三)又被告否認被告於110年7月20日、110年8月11日提出請假申請,且檢視原告所提申請書文件上註記「APP疫情請假,系統自動帶入」,而被告亦表示當時係依疫情指揮中心指示自動替會員請假展延契約,足見係原告自行未經被告同意之情形下,因為自行解讀以疫情因素自行替被告請假展延契約,前開展延情形未經雙方合意並無契約上之效力。
(四)原告為大型健身房企業經營者,立於經濟上優勢之地位,行使權利亦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方為適法。且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經濟上之不對等地位,原告並未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即以疫情因素自行替被告請假展延契約,原告主張自應受相當之限制。110年5月起因疫情之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事由,原告健身房即無法開放使用,至同年8月契約期間已屆滿,被告遂依原本排定的工作關係出國,並無任何積欠費用情形,原告自不得再行收取手續費、違約金或任何名目費用。
(五)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轄下健身工廠之附期限月繳型會員,合約期間為12個月,加送2個月會籍,會籍期限自民國109年8月6日至110年10月5日止,依約得使用健身工廠之器材設施,月繳交月費988元之事實,有會員合約書在卷可憑。
四、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契約互負債務者,係指雙方之債務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生,且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而言。又按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又所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係指當事人一方之給付不能,非雙方所能預料,又非因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所致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原告依約定提供健身工廠之器材設施服務,被告應給付月費,有會員合約書在卷可參,是兩造所負之債務係基於同一契約而生,且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而原告主張因疫情期間政府要求自110年5月13日停業至110年7月15日,此停業期間係因疫情之不可歸責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原告未能提供服務,依前揭規定,被告亦得免為給付會員月費之義務。
五、雖原告提出體育署函記載,疫情期間業者停業不得向會員收取費用,使用期間依停業期間延長等語。然查兩造所簽立之合約係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前已敘明,不因政府機關解釋或命令而自動延長合約期限。
六、再原告主張被告告透過原告官方APP請假3個月(110年7月13日至110年10月12日),為被告否認。而觀諸原告提出會籍請假申請表上無被告簽名,前開請假申請表請假原因則記載為:其他APP疫情請假-系統自動塞入、疫情續請假-系統自動塞入,請假期間分別自110年7月13日至110年8月12日、110年8月13日至110年9月12日、110年9月13日至110年10月12日(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無法查證是否為被告以APP請假,被告前開主張顯然有疑。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請假情形,自不符合兩造簽訂會員合約書第10條約定,會籍自動展延。原告主張被告會籍期間因疫情關係自動延長至111年1月5日,顯不可採。則被告會員會籍於110年10月5日屆期而終止,應堪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屆期後之110年11、12月會費,顯然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會員會籍已於110年10月5日屆期而消滅,被告於會期屆期後亦未再行使用健身房設施,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年11月、12月會員月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