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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竹小字第 6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1年度竹小字第686號原 告 楊有得被 告 蔡菀庭上列當事人間退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原告租屋期間常藉由其他名目拗房客的錢,原告於10月7日搬離,被告也不退剩餘房租,甚至藉由原告欠民間借款,導致租屋鐵捲門被潑漆,要求罰金25,000元及修繕費新臺幣(下同)15,000元。被告說幫她出醫療費用9,000元,機車就當賣給原告,現在說機車是用借的,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為原告欠地下錢莊錢,結果被告的房子被噴漆,故處罰原告25,000元及清潔費用15,000元,但原告都沒有給,被告就扣押金3,000元。被告有租機車給原告,車是還被告了,但該維修的都沒有修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之事實,提出租賃契約、LINE對話紀錄、繳費單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未支付罰金及清潔費用等語置辯,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積欠30,000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敘明其請求權基礎為何,又觀諸原告提出之證據,均無從證明其主張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0,000元,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蕭宛琴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裁判案由:退還押租金等
裁判日期:2023-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