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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竹小字第 6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1年度竹小字第689號原 告 鍾錦廷被 告 何冠霖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和解書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日起,另新臺幣陸仟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各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三十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11年10月2日起至112年5月2日止,按月於每月2日給付原告6,000元,及自各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於111年6月2日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1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更正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原告6,000元,及自各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更正第三項聲明為:被告應於112年6月30日前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28日下午1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大型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公道五路二段往竹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道○路○段000號前,本應注意前方汽車車距及行駛前方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衝撞前方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致原告之汽車保險桿、後車廂等部分受有損害,嗣兩造於111年6月2日以71,000元達成和解,約定被告自111年7月起分12期攤還,前11期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第12期給付原告5,000元。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經原告數度致電催促被告履行,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及自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原告6,000元,及自各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於112年6月30日前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行照影本、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事故照片、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影本及協議書影本等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1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二)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職是,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亦有明文。兩造間就本件車禍賠償達成由被告賠償原告71,000元協議,並約定自111年7月起分12期攤還,除第12期為5,000元外,其餘每期6,000元。惟被告就111年7月、111年8月、111年9月已到期之部分共計18,000元,迄今均未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被告未依期還款已達3期,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前日給付原告6,000元,及於111年6月30日前給付原告5,000元,均有理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被告分12期給付,前11期每月給付6,000元,第12期給付5,000元,業如上述。而兩造雖未約定每期應給付時間,惟兩造既係按月分期給付,則被告最遲應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各期金額。原告就已到期111年7、8、9月分期金額合計18,000元,給付時間應分別為111年7月31日、111年8月31日、111年9月30日,則原告就18,000元請求遲延利息逾12,000元自111年9月2日起,另6,000元自110年10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據。另自111年10月1日起至民國112年5月31日止各期分期金額則自各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末期給付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裁判案由:履行和解書
裁判日期:2023-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