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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竹小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1年度竹小字第69號原 告 趙修華訴訟代理人 王啟逡

徐詩涵被 告 鍾金蘭訴訟代理人 趙書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7 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606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3月9日當庭更正請求金額為53,506元(見本院卷第114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原告就聲明誤載予以事實上之更正,並非訴之變更,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及被告分別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巷○○○○○號碼均同

)6號5樓、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本棟頂樓平台部分為同棟5戶住戶所共有,然因年久失修發生滲漏水問題,並由上往下向原告房屋滲漏,所生之壁癌嚴重侵蝕屋頂及原告房屋內之各個隔間牆面,同社區其他棟對於屋頂漏水之處理施工均採用搭建鐵皮屋頂之方式,原告屢次通知被告配合修繕出資均未獲置理,被告向原告表示同社區其他屋頂漏水均係頂樓住戶自行吸收,要求原告自付屋頂共有部分之修繕費用,為避免壁癌繼續擴大造成屋頂更大面積崩損危及原告兒子及分租租客之居住安全,原告於105年8月間再次通知修繕仍未果,原告僅得先為住戶墊付屋頂部分修繕費用155,030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此筆費用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照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即31,006元(計算式:155,030元×應有部分比例1/5=31,006元),詎自修繕工程完竣工後,被告至今仍不願支付。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㈡又被告聲稱本棟樓水塔於110年10月24日發生地震後因受力不

均造成變形,遂要求全棟進行水塔更換工程,110年10月29日施工過程致原水洩出及水管老化滲水,因積漏水處於鐵皮屋頂內部,故再次造成原告專有部分漏水,此因被告怠於修繕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若欲回復屋況至市場價格,需做防水壁癌處理,頂樓天花板亦同,經鑑價評估所需費用為90,000元,應由其餘4戶住戶按比例共同分擔,故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22,500元(計算式:90,000÷4=22,500)。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以上金額合計為53,506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506

元,及自10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關於代墊之修繕費用部分:

鐵皮屋頂部分屬違建,當初原告未通知被告,且未經住戶同意,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孟竹社區公寓大廈規約第10條第1、2款之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隨即擅自搭建鐵皮屋,並遭新竹市政府都市發展處判定為違章建築,防水工程有諸多處理方式,但原告卻逕以違法搭建鐵皮屋之方式為之,其就違建標的所為修繕費用之請求,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又因去年10月地震造成水塔破裂,經4號、6號之共同使用頂樓水塔之10戶住戶同意後始為更換,更換總費用為86,000元,每戶分擔8,600元,然被告向已同意更換水塔之原告收取費用時,原告卻表示需先繳交105年頂樓之鐵皮工程分擔費用30,000元,始支付水塔費用8,600元,並於110年11月17日提起本訴,然原告於頂樓興建違建鐵皮屋之時間為105年8月間,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所據之請求權基礎於法有違外,其請求權至今已逾民法2年之時效而消滅。此外,頂樓平台部分應為4號及6號等10戶所共有之公共空間,而非原告所稱為6號之5戶住戶所共有。

㈡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本棟於110年10月27日經4號1樓住戶發現頂樓水塔破裂,並與被告共同獲得4號、6號之10戶住戶同意,由4號1樓屋主洽詢水電師傅,於110年10月29日完成水塔更新工程,且在工程進行及驗收期間均有於群組提供照片清楚說明,因狀況緊急,被告乃先為各住戶代墊水塔更換工程費用。若原告所述其專有部分漏水一事屬實,理應立即反應,然原告從未告知,故無住戶知悉上情,況原告已使用新水塔達5個多月卻尚未支付分攤費用,應屬直接受益者,何來被告侵權及不當得利可言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6號公寓為5層樓之集合式住宅,原告與被告依序為5樓

及4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房屋上方為頂樓平台,供社區各樓層住戶共同使用,屬公用部分,惟頂樓平台有滲漏水問題,原告於105年8月間以架設鐵皮遮雨棚(俗稱之鐵皮屋)之方式為防水工程處理,該鐵皮屋頂已遭舉發為違建;6號公寓因地震致水管破裂,於110年10月下旬曾進行水塔更換工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適法無因管理,管理人為管理本人事務所生之利益,本即

歸本人所有,僅管理人為實施管理行為時,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管理人雖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然其結果如利於本人,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之義務,則以其所得利益為限,民法第1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不適法之無因管理,本人不主張享有無因管理所得之利益時,本人與管理人間之法律關係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處理之,如管理事務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雖不能成立適法之無因管理,惟因管理事務而本人受有利益,本人又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則管理人仍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

㈢經查,原告因頂樓漏水而搭建之鐵皮屋頂部分屬違建,此有

新竹市政府111年5月24日府都使字第1110083457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1頁以下),而該鐵皮屋為鋼鐵造,高度約3m,面積約80㎡,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若未申請補辦建造執照,逾期不辦或補辦建造執照手續不合規定,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將執行拆除,是以,此鐵皮屋將被拆除,此漏水處理方式之費用將白白浪費,難認係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並非適法之無因管理,且本人並未獲得任何利益,縱依不適法無因管理第177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被告對原告亦無義務可言。被告亦未得到法律上之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亦無理由。

㈣關於原告專有部分漏水,原告主張因被告怠於修繕所生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 條定有明文。亦即定作人召人承攬,除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外,對於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乃因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自不能課予防範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擔保責任。本件係被告委由他人進行水塔修繕,承攬人係獨立完成一定之工作物,與僱傭關係係受僱人受雇主指示提供勞務之性質明顯不同,定作人對於承攬人施作之工程並無監督義務,且對於承攬過程中可能存在之危險因素,因承攬人具備專業技術及知識,自應較定作人更為熟悉。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定作之事項或指示承攬人施作修繕過程中有過失,亦未舉證證明專有部分漏水係因承攬人施作之水塔工程所造成,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506元,及自10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蕭宛琴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裁判案由:給付修繕費用等
裁判日期:2022-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