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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竹小字第 6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1年度竹小字第696號原 告 黃淑怡被 告 李晉安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4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朱鈺玫」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金融帳戶出租事宜,約定出租1個金融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5,000元之報酬,被告遂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華國門市內,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西大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朱鈺玫」指定地點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再透過LINE告知密碼,以此方式提供予「朱鈺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24日透過社群網站及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向原告佯稱有1只包包要出售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4日下午3時55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45,000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人持本案帳戶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原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騙取之45,000元。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騙而匯出45,000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33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且被告迄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卡等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騙所得之財物,仍基於縱使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予某詐騙集團,由某詐騙集團之成員向原告詐得45,000元,業如前述,核被告前揭所為,確有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自當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45,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9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00元,及自11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