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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竹小字第 6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1年度竹小字第636號原 告 張○○ 真實姓名住址均詳卷被 告 邱垂良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八十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規定甚明。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可佐。原告主張被告所涉之侵權行為事實,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定之罪名,而原告為性騷擾犯罪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原告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7日至109年10月5日間,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518房舍內,竟意圖性騷擾,趁同房舍之受刑人原告不及抗拒之際,接續對原告為親吻、撫摸及向原告裸露生殖器。又被告另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9年11月,書寫「至於A也已經提告了,到時候判刑應該不會太重吧!他應該是要錢吧!」等不實內容之信件,寄送予受刑人宋豐盛,足以貶損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因原告得知於鈞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6號刑事案件中有保留上述期間之監視器資料,並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但已超過告訴乃論之罪6個月告訴期間,故遭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原告非常不服,導致原告身心遭受巨大壓力,又無法讓加害者受到應有的法律刑責,使原告精神壓力更大,且被告根本毫無悔意。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被告於109年10月1日至109年10月5日期間利用與原告同房舍期間趁原告不及抗拒之際,接續對原告為摸臀、擁抱之行為,經本院調閱被告涉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刑事卷宗(含地院、偵查卷),其中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485號卷第15頁輔導紀錄輔導內容第二、三點記載:

「二、該員自述自109.10.01至109.10.07期間,邱員因看他外表較嬌弱,偏向女性化,故開始對該員有摸臀、擁抱的動作,該員皆於當下制止,並表示不舒服,邱員會停止動作,但過幾個小時後又會再有相同行為,令張員相當困擾,因此向新收舍主任及教區科員反應。三、經科員即主任調閱監視器了解,109.10.01至109.10.06期間,邱員的確有該員所述之行為,邱員行為已違反監規,並涉及性騷擾,已辦理違規並移至違規舍。」等語,並經證人馮萬隆到院證稱:上開輔導紀錄第三點所講的科員是我本人,曾經調閱109年10月1日至10月6日期間的監視錄影畫面,我們看到的內容就如同輔導紀錄第二點所載的內容等語在卷。是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事實已堪認定,衡情原告內心實飽受惶恐、沮喪與羞辱,精神上確受有相當痛苦,故原告主張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除上開期間外,原告所主張的其餘期間,被告是否有對其為性騷擾之行為。經查:

原告固提出被告寫給米修之親筆信件中記載「我和他的事就是摸手、摸屁股、抱他、親他臉2次這樣…」作為被告對其為性騷擾行為之憑據,惟該信中並未記載時間、地點、亦未指名對何人為之;又經本院調閱該案刑事卷宗(含地院、偵查卷)並無原告主張之光碟錄影內容,因此除原告之告訴內容外,無其他足資證明被告於109年9月17日至109年9月30日確實曾為原告所稱之性騷擾行為之積極事證,本院自難概憑原告所提出之前開書信遽認被告在上開期間內曾對原告為性騷擾及對其親吻、裸露生殖器行為。

(二)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提出意見以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仍受憲法之保障,而所謂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又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而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而行為人之言詞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而不得僅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倘行為人僅基於一時不快而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詞,而未對他人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造成減損,縱主觀上造成他人之不快,亦不應使行為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三)原告曾因被告性騷擾對被告提起訴訟,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竹簡字第86號損害賠償案件卷核閱無誤,原告復對此無意見,足認被告書寫「至於A也已經提告了,到時候判刑應該不會太重吧!他應該是要錢吧!」等內容之信件給訴外人宋豐盛,係基於前揭事實而依其主觀價值判斷所為表達其見解或立場之意見陳述,該內容縱有未妥或主觀上造成原告之不快,然經本院審酌該陳述發生之整體脈絡、對原告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造成影響之程度及意見陳述之內容,認尚不構成侵害名譽權而應使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故原告之主張,即屬無據。

(四)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109年度所得為8萬餘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高中畢業,109年度無所得,名下有13筆不動產,財產總額76萬餘元,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竹簡字第86號損害賠償案件卷核閱無誤。綜據上開在卷之個人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其程度,及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態樣、可歸責程度暨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求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萬元,核屬過高,應以8萬元為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四、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霽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