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1年度竹小字第710號原 告 李妙香被 告 簡英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47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零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素不相識,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13日10時17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新中興醫院旁空地,因原告勸說其勿佔用私人車位而心生不快,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及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原告辱稱:神經病等語,足以貶損原告社會上之人格及名譽評價。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但對於原告提出的診斷證明書有疑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辱罵原告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而被告雖辯稱對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有疑義云云,惟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與被告辱罵原告造成名譽權侵害結果並無關連,本院不將該診斷證明書作為判斷慰撫金多少之依據。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經查,被告公然侮辱原告之詞語,已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又被告侵害行為,與原告名譽受損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㈢次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
償責任,但以相當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可歸責程度等定之。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當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係51年生,自陳為高商畢業,109年有所得,名下有財產;被告係72年生,高職畢業,110年有所得,名下有財產,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綜據兩造之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兼衡實際加害情形、原告名譽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非有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6月1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附民字卷宗可憑,是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11年6月11日,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聲明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則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且訴訟進行中亦無公示送達費用、證人日旅費等訴訟費用之產生,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