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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竹小字第 7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1年度竹小字第713號原 告 林婉君訴訟代理人 鄭用文被 告 鑫竹精品建材生活館即曾亦緯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23日以現金向被告訂購眾多產品,包括價格新臺幣(下同)44,240元之規格FBY1380PWET鑄鐵浴缸1只,訂購時已付清價款,然被告當時並未告知此浴缸之規格、重量等基本訊息,原告並非衛浴設備專業人士,僅考慮浴缸之長寬高等基本資料,即認為應可安裝於原告家中浴室。嗣於111年6月28日裝修師父詢問浴缸重量,原告向被告詢問,被告再向廠商TOTO總公司詢問方得知重量達180公斤,當時裝修師父即表示重量過重兩個人搬不動無法安裝,原告即向被告表示因為之前不知浴缸重量等規格,現在得知,確定無法安裝,因此要求取消此浴缸之訂購,被告則表示該浴缸為特殊規格,無法接受取消訂單。惟原告在購買此浴缸時,未接獲任何關於浴缸重量規格之訊息,而此既嚴重影響浴缸能否安裝,自屬交易上重要資訊,原告因此錯誤,並於確定無法安裝後立即致電表示取消購買,自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原告已於111年9月2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退款,並再以起訴狀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系爭浴缸之買賣關係既經原告依法撤銷,被告所售價金之利益即失所附麗,而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退還44,240元。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合約有記載特定付款產品如產品無問題,無法退換貨,原告訂貨前被告有於111年6月初現場場勘,現場是可以施工的,並無不可安裝之事實,如因重量問題,得請求原廠付安裝費協助安裝,原告主張無法安裝是現場工班的問題,不是產品本身問題等情抗辯。

二、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固定有明文。惟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倘以其就交易上重要之物之性質發生錯誤,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為由,依上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自應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自己之過失所致者為限,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物之性質錯誤,係指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意思表示之物之性質,認識不正確,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要旨參照)。有關物之性質錯誤,本質上屬於動機錯誤,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意思表示之物之性質,認識不正確,原不影響意思表示之效力,非在得撤銷之列,但如所涉物之性質係交易上認為重要者,依該條第二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之規定,始得由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而有錯誤,倘當事人主觀上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而依一般客觀上之判斷,亦係如此者,始當視同其表示內容之錯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原告雖主張浴缸重量影響能否安裝,係屬交易上重要資訊,原告因事後得知重量達180公斤,裝修師父表示重量過重兩個人搬不動無法安裝,故原告係因錯誤購買系爭浴缸,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等情。然查,原告購買之浴缸材質係鑄鐵造,又明知浴缸之規格(本體長約119公分、寬約66公分、高約50公分,參原告提出之TOTO官網規格型錄),衡情原告購買時雖無法確知該鑄鐵造浴缸之重量,然應明知係有相當之重量;且浴缸之材質非一,而原告既選擇鑄鐵造材質,顯然原告購買時,該浴缸之重量應非係其主觀上認為會影響其購買與否之重要事項,此觀原告自承係因裝修師父表示重量過重兩個人搬不動無法安裝即明;再者,原告亦自承其浴室長寬約140公分×150公分,約係2個系爭浴缸的範圍,係因裝修師父表示重量過重兩個人搬不動無法安裝等情(參112年2月9日、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亦足堪認系爭浴缸確實是可以安裝,僅係因承攬施作之裝修業者表示施作人員僅有2人搬不動而無法施作安裝,並非因浴室無法承受系爭浴缸之重量而無法安裝,在在均足堪認原告訂購購買系爭浴缸時,該浴缸重量並非原告決定購買與否之交易上重要性質,亦即並無原告購買時,倘主觀上知其重量即不為購買之情事。易言之,原告主張系爭浴缸重量過重無法安裝乃純係施作人員人數2人搬不動而無法施作安裝之技術問題(原告當可請求承攬施作之裝修業者增加施作人員之人數即可施作安裝,且被告亦表示得付費請求原廠協助安裝),並非浴室無法承受系爭浴缸之重量而無法安裝,故原告購買系爭浴缸時,系爭浴缸之重量並非影響其決定購買與否之重要事項,自無就交易上重要之物之性質(即浴缸重量)發生錯誤可言。據此,原告主張購買系爭浴缸係出於交易上重要之物之性質(即浴缸重量)錯誤,而撤銷購買系爭浴缸之意思表示,即非有據。從而,原告以系爭浴缸之買賣關係業經原告撤銷,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買賣價金44,240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范欣蘋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3-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