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建簡字第9號原 告 統正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秀玉訴訟代理人 胡林凱律師被 告 高廣玲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陳興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757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75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2年1月10日具狀將上開請求本金部分減縮為24萬5200元(見本院卷第63頁),嗣又於112年2月7日具狀將上開請求本金部分減縮為23萬4950元(見本院卷第89頁),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25日向被告承攬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
00號14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並以所附估價單(下稱系爭A估價單)為施工範圍,惟因後續工程有所變動,原告依被告之要求,最後於109年3月31日以工程款合計為39萬5200元之工程估價單(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B估價單)為實施工程之依據,原告已於109年7月13日完工。被告入住時未表達任何不滿,且於109年8月7日表示願意給付工程款等語,足徵系爭工程並無待修補之瑕疵,則扣除被告已給付15萬元之工程款,及雙方嗣針對系爭B估價單裝修工程編號6的矽酸鈣天花板部分,合意依原告施作範圍為6.6平方公尺,而追減工程款1萬50元,故被告尚有工程款23萬4950元未給付。
㈡被告在僅口頭稱兩造未就系爭A估價單手寫圈出部分達成合意
等語,未舉證以實其說,實屬無稽。再加上被告已於系爭合約上簽名,故應認兩造已就系爭合約達成合意。被告又辯稱兩造並未針對系爭B估價單之工項有意思表示合致等語,然原告雖有答應被告修改合約,惟依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表示浴缸(即水電工程編號3)與天花版(即假設及拆除工程編號5)不需要由原告施做,原告亦已針對被告之要求進行調整,故就系爭B估價單水電工程編號3部分,原告並未向被告要求該項工程費用。另假設及拆除工程編號5部分則更改為全室天花板局部切割拆除復原、廚房浴室天花板拆除,原告並未將此工項完全刪除,因若未將該部分局部拆除,無法施作後續電線與插座等工項,故原告已針對被告之需求調整。嗣後原告則開始施作工程,被告亦無異議,可見系爭合約經原告依照被告之要求修改後,雙方已達成合意。
㈢被告辯稱系爭B估價單所列之部分項目原告完全未施作等語,
惟原告已提出系爭合約、估價單、且亦提供施工過程之照片,訴訟中送鑑結果亦肯認系爭B估價單所列之部分項目已施作,被告亦於完工後以LINE告知原告「等到不忙的時候和我說一聲,我要付工程款。」,足見被告知悉原告確實已施作相關工程。
㈣本件經法院送鑑定,鑑定結果就下列項目明確指出原告已完
成施作且施作品質正常,估價亦符合業界,故此部分原告應已完成舉證之責,並無扣減款項之必要:
⒈裝修工程編號6浴室及廚房新作6㎜矽酸鈣天花板。
⒉裝修工程編號7局部泥作修補。
⒊水電工程編號4出水及排水管延伸修改。
⒋水電工程編號5既有開關插座延伸修改。
⒌水電工程編號8五金另料費用。
⒍裝修工程編號4強化玻璃單面乾濕分離。
⒎假設及拆除工程編號3既有壁磚人工打鑿剔除。
⒏假設及拆除工程編號10廢棄物運棄。
⒐水電工程編號1全室室內電線及無熔絲開關更換。
⒑水電工程編號2全室開關插座更換。
㈤另上開鑑定結果認為應扣減部分金額,原告對此說明如下:
⒈假設及拆除工程編號5全室天花板人工拆除部分:
鑑定報告肯認原告已完成此部分施作,故被告主張應減少3713元等語,為被告刻意扭曲、超譯鑑定報告之資訊。又原告既已完成施作,且兩造均肯認最終達成合意之系爭B估價單所載款項為6500元,則雙方既已達成合意,自無扣減之理。
⒉水電工程編號1全室室內電線及無熔絲開關更換及水電工程編號2全室開關插座更換部分:
鑑定報告主張應減少金額為7300元等語,惟鑑定報告亦指出原告施工符合常態用料,且符合中等品質,考量原告承攬工程本需一定成本及預期利潤,且如鑑定報告所載,本件諸多工程實際施作範圍甚至多於兩造約定之範圍,故綜合考量成本與利潤,實際上應無扣減之必要。
⒊假設及拆除工程編號2既有地專人工打鑿剔除部分:
鑑定報告主張應減少金額為2828元,因實際施作之數量未達約定之數額等語,惟此工項係加上平面延伸之邊角料與拆除平面的出料,故實際上並無浮報數額,自無扣減之可能與必要。
⒋裝修工程編號1浴室及廚房鋪設20×20國產止滑磚部分:
此工程項目原約定項目包含:浴室之磁磚,浴室及廚房施作工程、水泥、沙漿、接著劑、師傅等成本,而不及於「廚房面貼六角磁磚」,當時兩造約定廚房之磁磚被告自行處理,因當時訴外人「魏經理」承諾會贈送「廚房面貼六角磁磚」予被告,故被告提出之匯款明細、現金收入傳票(即被證5)所載之買受人實為「魏經理」而非被告。
是以「廚房面貼六角磁磚」既非此項工程約定內容,被告自無從以其自身之支出主張應扣減費用。至於鑑定報告指出原告施做範圍較約定内容短缺,而應扣減1萬1928元等語,惟原告鑑定報告所計算之範圍應包含「水泥、砂漿、接著劑」等工程施作之必要成本,而非限於工程本身,否則上開成本均由原告自行吸收,工程款亦須扣減,對原告而言極度不公。
⒌裝修工程編號2浴室面貼60×40國產壁磚部分:
此工程項目被告辯稱原告實際黏貼之壁磚尺寸為60×30公分等語,惟原告施工所使用之磁磚係兩造共同挑選,且因價格與報價單上相差無幾,故原告並無修改報價單上記載之尺寸與價格,且貼完磁磚當天被告表達很喜歡、滿意,足證兩造對此並無爭議。
⒍其他工程編號1圖面設計費用部分:
鑑定報告主張應減少金額為9000元等語,惟依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37頁),可見原告係以極優惠之價格計算費用,且參考被告之回應,足見被告於原告施作完畢且明確知道設計圖費用為5萬4000元後,仍數度積極表示會給付,故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兩造既對於設計圖費用已明確達成合意,自無扣減之可能與必要。
㈥對於未送鑑定而被告主張扣減之部分,原告說明如下:
⒈裝修工程編號5新設廁所塑鋼門及水電工程編號3新設衛浴設備部分:
系爭估價單均未列入上兩項工程之費用,且原告亦未請求此部分費用,自無扣減之可能。
⒉裝修工程編號10建材人工搬運、其他工程編號2現場監工管
理費及其他工程編號3完工廢棄物清運及初步清潔部分:依照一般經驗法則,上列項目本為承攬工程所必須,蓋若無請人工搬運建材則應如何施作、安裝?若廢棄物均無人清理,則應如何驗收交屋?且以上內容於施作時,又豈會全程錄影留下施作證據?反面而言,被告於完工後數次主動表示欲付工程款,於入住一段時間後竟改口全盤否認,此抗辯已違反誠信原則,影響一般交易安全之互信。
⒊空汙費部分:
被告請求因被告處於遭處至少10萬元罰鍰之危險,應減少10萬元之報酬等語。然損害賠償應以損害有實際發生者為限,本件被告既未因此受有任何實質上損害,自無請求賠償之理。再者,本件原告並非統包商,被告仍有請其他工程行施作系爭房屋之其他工程,且原告與被告之承攬契約亦無代處理空汙費之約定,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理由。
⒋遲延完工之租金損失部分:
被告辯稱其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向原告請求遲延一個月之租金損失等語,但此應須可歸責於原告所致。本件被告因缺乏經驗而將工程拆分給不同單位施作,導致原告施工進度受到延宕,原告不僅未和被告爭執,被告竟反指責原告遲延退場,此顯係不可歸責於原告,故被告此部分抗辯應無理由。
㈦被告又辯稱系爭工程屬民法第499條所定之重大修繕,故被告
對原告之瑕疲修補請求權時效應為5年;同時,根據民法第1
25、227條之規定,被告亦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於損害發生後15年内向原告請求,故被告抵銷抗辯並無罹於時效等語。然根據系爭B估價單,可知系爭工程係以「室内拆除」、「浴室裝修」、「水電工程」為主,並非「重大修繕」,應認本件僅得適用民法第514條之1年短期時效。是以,本件被告應係於109年11月8日拒絕配合原告進行驗收時發現有瑕疵,故應認被告請求瑕疵修補費用之請求權已罹逾民法第514條之1年短期時效。
㈧又查,兩造約定完工驗收後7日內結清本工程款,惟原告完工
後,於109年11月8日向被告催告給付工程款時,被告拒絕配合進行驗收,顯係為了拖延工程款之給付,致本工程款清償期無法屆至,係可歸責於被告的事由。且原告所施作之工程並未如被告所主張具備諸多瑕疵。退步言之,縱使工程有瑕疵,惟工程有無瑕疵與被告是否惡意拒絕驗收,致系爭工程款項之給付條件無法成就,係屬二事。因此,應以被告拒絕配合驗收之日視為工程款給付條件成就之日,並自被告拒絕之日起算原告得請求工程款之時效。故本工程款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㈨綜上,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49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於109年3月25日簽署系爭合約書後,因眾多工項尚待討
論,兩造均同意系爭合約、相關工程估價單有修改必要。被告將系爭合約書應修改部分圈出,將合約一式二份交給原告用印,原告亦同意修改合約並用印後再交還被告,顯見兩造合意修改合約範圍以紙本合約上所註記者為準。另系爭B估價單並無被告簽名,自非兩造合意之契約内容。
㈡系爭B估價單中,原告未施作項目及金額如下,共計11萬8575元:
⒈假設及拆除工程編號5全室天花板人工拆除:6500元。
⒉裝修工程編號6浴室及廚房新作6㎜矽酸鈣天花板:75元。
⒊裝修工程編號7局部泥作修補3000元部分,應依包含在裝修
工程編號1浴室及廚房鋪設國產止滑磚及編號2浴室面貼60×40國產壁磚之工資中,故應追減。
⒋水電工程編號4出水及排水管延伸修改5000元部分,未見原告確實有施作之證據。
⒌水電工程編號5既有開關插座延伸修改3000元部分,未見原告確實有施作之證據。
⒍水電工程編號8五金另料費用3000元部分,未見原告確實有使用或施作之證據。
⒎裝修工程編號5新設廁所塑鋼門2萬3000元部分,此部分係被告自行購買。
⒏裝修工程編號10建材人工搬運8000元部分,原告未舉證施作事實。
⒐水電工程編號3新設衛浴設備4萬元部分,原告未舉證施作事實,此部分是被告自行購買。
⒑其他工程編號2現場監工管理費1萬5000元部分,依建築物
室内裝修-設計委託契約書範本第6條規定,原告不得請求監工管理費,且原告根本未為現場監工管理之責,除無施工圖、工法、日誌外,原告未監工導致陽台瓦斯管裝錯、電線配置與管線配置圖錯誤等諸多瑕疵、施工工班喝酒抽菸及尿尿等,造成系爭房屋環境髒亂。
⒒其他工程編號3完工廢棄物清運及初步清潔1萬2000元部分
,原告未舉證有施作事實。㈢系爭B估價單中,除上開原告未施作項目外,其餘項目均有瑕疵,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共計57萬2967元,說明如下:
⒈被告請求瑕疵修補費用或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數額如下:
⑴分電箱配電及瓦斯管安裝錯誤、瓦斯管6分管裝成4分管
、全戶電線未依總開關電路配線,配置與電路圖不同,同一空間開關顏色不同:共10萬3400元。
⑵浴室乾溼分離落水處未改、隱形落水頭、浴室強化玻璃過窄且濺水嚴重又單價過高、模糊計價、磁磚不對稱:
共19萬4300元。
⒉被告請求減少報酬數額或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如下:
⑴假設及拆除工程編號2既有地磚人工打鑿剔除:原告實際
僅施作12.93平方公尺,故應減少2828元。⑵裝修工程編號1浴室及廚房鋪設20×20國產止滑磚:原告
浮報8.4平方公尺,故應減少1萬1928元(8.4平方公尺×1420元=1萬1928元)。
⑶裝修工程編號2浴室面貼60×40國產壁磚:原告不僅浮報
施作面積,且原告實際黏貼尺寸為60×30公分,且原告黏貼之國產磚並無廠牌。實際施作面積亦僅有28.94平方公尺,以單價1520元計算,總價僅為4萬3989元,較原告請求之9萬1200元金額為低。故應減少4萬7211元。
⑷假設及拆除工程編號9廢棄物人工搬運至一樓:系爭公寓
有電梯可搭乘,無須人工搬運廢棄物,故應減少1萬4500元。
⑸假設及拆除工程編號10廢棄物運棄:因並未說明其計算
之依據,亦未說明為何每米1900元、每車6米,故應減少6000元。
⑹水電工程編號1全室室内電線及無熔絲開關更換:此項單
價過高,且原告僅換線而未埋管,電箱匯流排亦未更換,原告只有施作幾個迴路。其中無熔絲開關更換亦非著名廠牌,故應減少1萬5000元。
⑺水電工程編號2全室開關插座更換:原告並未使用統一規格之開關插座,故應減少1800元。
⑻其他工程編號1圖面設計費用:此項費用除不得高於工程
款10%外,原告亦未提供施工圖、且無擬真圖、未照圖面施工,故應減少5萬4000元。
⑼空汙費損失:被告多次告知原告應提供工程契約書並補
正申請程序,但原告違反附隨義務,拒不提供相關資料,環保署人員到場告知原告應於15日内補申請,原告竟置之不理,被告須自行準備相關文件提出申請,原告違反附隨義務,致使被告處於遭處至少10萬元罰鍰之危險,並承受巨大身心壓力與精神負荷,故請求減少10萬元報酬。
⒊租金損失:原告於109年7月13日離場,已超過兩造約定之
離場日109年6月22日,原告應賠償被告系爭房屋一個月之租金收入損失2萬2000元。
⒋綜上,除上開原告未施作項目外,其餘原告施作項目均有
瑕疵,被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226條、第231條、第4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共57萬2967元,並主張與原告本件請求承攬報酬金額為抵銷,及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57萬3499元,則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23萬4950元,即屬無據。
㈣又系爭工程涉及牆面切割打鑿、壁裝、地磚打鑿、門窗拆除
,應屬於民法第499條之建築物重大之修繕,而系爭工程自原告109年7月13日離場至今尚未超過5年,被告之瑕疵修補請求權自未罹逾時效。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依民法第337條規定,被告仍得對原告主張抵銷。
㈤原告於109年7月13日離場,且原告曾自稱該日已完工,則縱
認原告得請求本件工程款,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應自109年7月13日起即可行使,雖原告嗣後改稱本工程於109年7月13日尚未驗收而不應起算消滅時效等語,然無論有無驗收均無礙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應自原告離場日起算消滅時效,否則在未驗收情況下,何以原告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工程款?顯見系爭工程是否驗收與原告本件報酬請求權可否行使無關。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之2年原告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至遲已於111年7月12日屆滿,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原告本件工程款之請求。
㈥綜上,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於109年3月25日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及被告已給
付15萬元工程款之事實,有原告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3-21頁)在卷可憑,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堪信屬實。
至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範圍嗣後經調整,以109年3月31日系爭B估價單為據,故被告應給付上開工程款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關於兩造對於系爭工程之合意範圍:
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490條、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承攬契約之必要之點為工作內容及報酬,則契約當事人需對此等要點達成合意,契約始得成立。而系爭承攬契約是否成立,即應視兩造是否確約定由原告完成系爭工程,被告即給付一定報酬,雙方並具一致之表示意思而定。
⒉被告辯稱兩造合意範圍以紙本合約上手寫所註記者為準,
系爭B估價單並非兩造合意之契約内容等語。經查,系爭合約書上被告手寫圈出部分僅「簽約款」、系爭A估價單上則圈選「假設及拆除工程編號5全室天花板人工拆除」、「裝修工程編號4強化玻璃單面乾濕分離」等部分,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及A估價單影本及正本(見本院證物袋)可佐,未見有任何實際內容之修改。又參照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前代表人田瑋倫之對話內容,被告稱:浴缸是要我們自己找還是瑋倫幫我們找,費用有調整的地方再和我說…。田瑋倫稱:好的,我週一調整一下報價單。被告又稱:瑋倫,和你最後確認,目前天花板全部都不拆,…我會請他將合約交瑋倫,至於有異動的部分再請瑋倫調整後,修改合約金額等語,此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27頁),亦可見雙方只針對項目做討論,即兩造有合意追減工程項目,調整部分與上開系爭A估價單圈選部分相符;再者,被告已自承有簽屬系爭合約(見本院卷第224頁),顯見系爭合約及系爭A估價單確實為兩造契約及合意內容。
⒊又查,原告有提出系爭合約及系爭A估價單正本,且出具日
期均為109年3月25日,可認兩造是以此達成合意,而嗣後兩造確有針對工程項目做更改,已如上述。依原告提出系爭B估價單,已就部分項目之施作範圍調整或刪除。而其中假設及拆除工程編號5「全室天花板人工拆除」部分,依原告上開要求更改為「全室天花板局部切割拆除復原、廚房浴室天花板拆除」,備註欄亦記載「含燈俱、線路拆卸,室內矽酸鈣板復原」。審酌原告陳稱未完全刪除係因配合其餘項目施工,故為部分調整,此與上開備註欄之記載相符。又參酌系爭B估價單記載項目原告之施作情況(詳下述),及原告自陳兩造嗣後另合意追減之項目及數額,應可認兩造合意之工程項目如系爭B估價單之記載,至於系爭B估價單疏漏部分,則以系爭合約及A估價單為準。至於原告得據以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仍應視實際完工之情形而定。
㈢原告之報酬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按承攬之報酬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則為同法第128條所明定。被告辯稱原告於109年7月13日離場,其報酬請求權至遲已於111年7月12日屆滿等語。
經查,依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可見雙方約定完工驗收後、計算工程增減無誤後,7天內結清款項(見本院卷第14頁),故依雙方約定,系爭工程於驗收合格後,原告始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即原告之報酬請求權應自被告就系爭工程全部正式驗收結算時起算。又查,原告主張於109年7月13日離場等語,被告對此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8日拒絕驗收,並提出相關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49-155頁)。依該對話紀錄,可見原告向被告詢問付款事宜,被告僅表示此案已交由別人處理;原告嗣後針對施工遭質疑處回應,並稱對方均不接電話,可否由被告直接處理?被告亦僅回覆對方外出不在等語。依該對話紀錄,可見原告已就工程完工情況及請款事宜屢次請被告確認,被告卻僅以「已委由他人處理」回覆,未針對原告之主張回應,應可推認被告已明示拒絕驗收。又系爭合約已明定以驗收作為請款時點,而完工與否亦與有無驗收之認定無涉。因此,本件應以109年11月8日被告拒絕驗收之日為原告報酬請求權之起算日,故至111年10月7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其報酬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被告此部分抗辯,即不足採。㈣關於系爭工程是否有未施作部分:
被告辯稱原告有部分工項未施作等語,經本院送請新竹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見本院卷第295頁),分述如下:
⒈假設及拆除工程編號5全室天花板人工拆除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B估價單已將此部分更改為全室天花板局部切割拆除復原、廚房浴室天花板拆除,款項由1萬6060元追減為6500元。依鑑定報告記載,此工項含燈具、線路拆除,室內矽酸鈣板復原,實際施作面積主浴3.0㎡、客浴3.5㎡、廚房5.17㎡、維修孔挖設預留1㎡,合計12.67㎡。而系爭B估價單未記載價格計算方式,故以系爭A估價單記載之單價每平方公尺220元計算,工程費用應為2787元,原告請求6500元,依上開說明,應扣減3713元。
⒉裝修工程編號6浴室及廚房新作6㎜矽酸鈣天花板:
此部分原告實際施作6.6平方公尺,並已追減工程款1萬50元,被告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3頁),因此無須再扣減。
⒊裝修工程編號7局部泥作修補:
依鑑定報告記載,陽台外推修改屬正常,因此無須扣減。
⒋水電工程編號4出水及排水管延伸修改:
依鑑定報告記載,磁磚更新浴室給水排水管修改屬正常,因此無須扣減。
⒌水電工程編號5既有開關插座延伸修改:
依鑑定報告記載,開關插座更新修改屬正常,因此無須扣減。
⒍水電工程編號8五金另料費用:
依鑑定報告記載,此為水電工程常規(各式螺絲、烤燈瓦斯、膠布墊片等),因此無須扣減。
⒎裝修工程編號5新設廁所塑鋼門:
此工項原告並未聲請鑑定,而依據系爭B估價單記載此工項總價為零元,因此無須扣減。
⒏裝修工程編號10建材人工搬運:
被告雖否認原告施作,但既有施作工程,顯然有實際材料搬運之行為,此且現場有無電梯僅關乎搬運上下樓之方式,與有無人工搬運之認定無關,此部分自無需扣減。
⒐水電工程編號3新設衛浴設備:
此工項原告並未聲請鑑定,而依據系爭B估價單記載此工項總價為零元,因此無須扣減。
⒑其他工程編號2現場監工管理費:
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建築物室内裝修-設計委託契約書範本非契約內容,無從以該範本認定本件合約範圍,且既有施工依常情可推認有現場指揮監督者,至於被告主張現場髒亂、隨處排泄等情,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足取,故無扣減之必要。
⒒其他工程編號3完工廢棄物清運及初步清潔:
依原告提出109年8月7日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1頁),未見原告撤離後被告有稱現場未清運等事實,被告辯稱原告此工項未施作,顯不可採,因此無需扣減。
⒓綜上,原告對於系爭工程部分未施作,應扣減工程款之金
額應為3713元。被告逾此部分之抗辯,則屬無據。㈤關於系爭工程是否有瑕疵部分:
被告辯稱原告有部分施工項目有瑕疵,請求減少報酬、瑕疵修補費用或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經本院送請新竹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見本院卷第298-302頁、第417頁),分述如下:
⒈被告辯稱分電箱配電及瓦斯管安裝錯誤、瓦斯管6分管裝成4分管部分:
鑑定報告說明如下:分電盤右側第二顆安裝2P無熔絲開關,分為二路110V迴路,此作法恐有發生同時跳脫導致電器用品損壞之疑慮,補修費用3000元;天然瓦斯管路末端編織軟管應裝管束,其他皆符合常態用料,補修費用100元。
⒉被告辯稱全戶電線未依總開關電路配線,配置與電路圖全
然不同部分:鑑定報告說明如下:現況與既有分電盤蓋電路圖不符,分電盤設備大致為新配之無熔絲開關及電纜,唯裝修工程常有變更或增加迴路之用電需求,固常有與原電盤標示圖不符之狀況,施作者應於新配迴路竣工後,重新繪製標示圖或標示修改內容,修補費用3000元⒊被告辯稱同一空間開關顏色不同部分:
鑑定報告說明如下:電視後方、客廳外推牆面、後陽台3處使用中一牌,修補費用共1200元。⒋被告辯稱浴室乾溼分離落水處未改隱形落水頭部分:
鑑定報告說明如下:系爭B估價單裝修工程編號1部分備註記載含落水頭,並無說明是否為隱形落水頭,故瑕疵修補費用為0。⒌被告辯稱浴室強化玻璃過窄且濺水嚴重部分:
鑑定報告說明如下:入口寬度尚符合該浴室空間,加寬更容易濺水,無瑕疵。
⒍假設及拆除工程編號2既有地磚人工打鑿剔除部分:
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說明如下:實際施作12.93平方公尺,估價價格符合業界。因此較原估價面積少7.07平方公尺,應減少2828元(7.07平方公尺×400元)。原告雖主張其提出之價格係包含邊角料與拆除平面的出料,故無價格浮報等語,然此部分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於計算整體施作面積、價格時,應早已考量施作範圍及面積可能產生之邊角料等費用問題,故原告執上詞稱毋庸扣減款項等語,應屬無據。
⒎裝修工程編號1浴室及廚房鋪設20×20國產止滑磚部分:
鑑定報告說明如下:實際施作11.6平方公尺,估價價格符合業界。因此較原估價面積少8.4平方公尺,應減少1萬1928元(8.4平方公尺×1420元)。原告雖稱尚有其他成本,若令原告自行吸收極不公平等語,但相關成本於兩造議價時應早經原告納入議價考量之一部,自不容嗣後施作面積短少時,再執此主張價金不應隨之扣減,故原告主張不用扣減等語,亦屬無據。
⒏裝修工程編號2浴室面貼60×40國產壁磚部分:
鑑定報告說明如下:原告實際黏貼尺寸為60×30公分,實際施作面積28.94平方公尺,估價價格符合業界。因此較原估價面積少31.06平方公尺,以單價1520元計算,應減少4萬7211元。原告雖主張該壁磚係兩造共同挑選,且被告對於完工結果明確表示滿意等語,然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⒐假設及拆除工程編號9廢棄物人工搬運至一樓部分:
鑑定報告說明如下:無重複計價,估價價格符合業界。
⒑假設及拆除工程編號10廢棄物運棄部分:
鑑定報告說明如下:無重複計價,估價價格符合業界。⒒水電工程編號1全室室内電線及無熔絲開關更換部分:
鑑定報告說明如下:室內約24坪,以每坪2000元計算,合理價格為4萬8000元。因此高於原告請求之4萬5000元。
⒓水電工程編號2全室開關插座更換部分:
鑑定報告說明如下:現場為25組(不含家俱擋到的)現場面板無統一規格,價差1組約30元,廚房及浴室為中一牌(白色),其餘空間為國際牌面板(俗稱大面板),估價價格符合業界,以1式200元計算,合理價格為5000元。因此高於原告請求之3600元。
⒔其他工程編號1圖面設計費用部分:
鑑定報告說明如下:已提出工程示意圖,施工者按示意圖
施作是傳統業界承攬方式之一,需原告提出何種圖說是由雙方合議為主,估價價格符合業界,現場經量為22.5坪,以每坪2000元計算,合理價格為4萬5000元。因此應減少9000元。至原告雖提出原證15(見本院卷第487頁),稱此為被告回覆檔案,可見被告明確知道設計圖費用為5萬4000元,且數度表示會給付費用等語,然原告所提上開資料並無任何發話人資料,內容亦無法得知為何種軟體、何時之對話,自無從憑此即認被告於完工後曾明確表示同意支付5萬4000元之設計圖費用,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
⒕綜上,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部分瑕疵,被告因上開施工瑕
疵所受損害合計7萬8267元(3000元+100元+3000元+1200元+2828元+1萬1928元+4萬7211元+9000元)。㈥空汙費部分:
被告辯稱原告違反附隨義務,故請求減少10萬元報酬等語,固提出新竹市環保局營建工程空氣汙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與夜間、假日施工相關規定宣導切結書、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營建工程空氣汙染防制費開工申報應具備之資料表等件為證。然被告於本院明確陳稱其並未支付10萬元罰鍰等語(見本院卷第613頁),且依現有事證,尚難認定被告已遭受所主張之10萬元罰鍰之事實。從而,被告辯稱原告違反附隨義務,未提供相關資料之行為,致被告受有10萬元罰鍰之危險,原告應減少10萬元之報酬等節,尚屬無憑。
㈦租金損失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係於109年7月13日離場,已超過兩造約定之離場日109年6月22日,原告應賠償被告一個月之租金收入損失2萬2000元云云,並提出租金行情網路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461-467頁)。經查系爭合約約定完工日期為109年6月22日,而兩造對於原告109年7月13日離場並未爭執,則被告主張原告逾時完工應屬可採,雖原告辯稱被告將工程拆分給不同單位施作,導致原告施工進度受到延宕,係不可歸責於原告等語,然原告並未提出與被告另有約定完工時間之證明,且原告若因工程拆分而有延長工期需求,應早已於訂約時一併與被告討論,並納入最終完工日期之考量,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兩造有約定延長工期。又本院審酌原告主張租金行情1個月為2萬2000元乙節,核與系爭房屋附近地區房屋之租金行情相符,並無過高之情形。據此,原告距約定完工日後21日方離場,則被告抗辯得請求原告賠償租金損失1萬5400元部分(計算式:2萬2000元÷30日×21日,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理,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㈧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有部分瑕疵,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能與原告請求承攬報酬金額為抵銷部分:
⒈本件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
固可請求減少價金或賠償所受損害,惟按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民法第49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109年7月13日完工離場後已交付被告,被告對此並未爭執,被告遲至112年1月10間始主張系爭工程有瑕疵(見本院卷第47-61頁),且未提出原告於109年7月13日交付系爭工程後1年內有向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瑕疵之證明,自已罹於上開規定之1年期間。
⒉雖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屬重大修繕等語。惟按工作為建築物
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前條所定之期限,延為5年;民法第49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重大修繕,係指建築物結構體之修繕,至於建築物內部之管線、木工、水電,以及小部分泥作工程,僅屬建築物設備,且因已附合於房屋結構體,故對建築物設備之修繕,非屬重大修繕。本件原告施作者為系爭房屋地磚、壁磚、浴室廚房磁磚、泥作、水電等工程,依上開說明,僅為建築物設備之修繕,非屬重大修繕,故被告上開辯詞,自無足取。
⒊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
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定有明文;又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另依據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226條、第231條等規定主張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未罹於時效等語,惟依前所述,民法第514條之短期時效規定應優先適用,故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⒋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7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因原告之施工瑕疵受有前揭損害共計9萬3667元(即上開工程瑕疵損害及租金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並於112年6月2日以民事答辯(六)狀向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經原告當庭收受送達(見本院卷第247頁)。被告該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已時效消滅,但於時效完成前並無不適於抵銷之情,自仍得為抵銷。㈨基上,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報酬共計39萬5200元,扣
除被告已經給付15萬元及與被告合意追減1萬5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報酬為23萬4950元,已如前述,再扣除原告未施作部分需扣減3713元部分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23萬1237元(計算式:23萬0000-0000元)。而經被告抵銷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13萬7570元(計算式:23萬1237元-9萬366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㈩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屬於金錢債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7570元,及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另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攻防方法,本院本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霽附表:工程款(金額:新臺幣)編號 項目名稱 單位 數量 單價 金額 備註 假設及拆除工程 0 防護工程 式 1 3000元 3000元 雙層瓦楞𤀑板、電梯、走道、大門路口處 0 既有地磚人工打鑿剔除 ㎡ 20 400元 8000元 浴室地磚及廚房地磚 0 既有壁磚人工打鑿剔除 ㎡ 42 500元 00000元 0 既有衛浴設備人工拆除 間 2 2500元 5000元 0 全室室內天花板局部切割拆除復原、廚房浴室天花板拆除 式 1 6500元 6500元 含燈具、線路拆卸、室內矽酸鈣板復原 0 既有主臥矮櫃人工拆除 式 1 2500元 2500元 0 既有浴室門組拆除 樘 2 1500元 3000元 拆除門框、門片及五金 0 既有餐廳鋁窗拆除及女兒牆切割打鑿 式 1 5000元 5000元 既有窗下矮牆切割打鑿 0 廢棄物人工搬運至一樓 式 1 00000元 00000元 00 廢棄物運棄 式 1 00000元 00000元 運棄至合法回收場 裝修工程 0 浴室及廚房鋪設20×20國產止滑磚 ㎡ 20 1420元 00000元 防水測試、含落水頭、含損料、防水塗料兩層 0 浴室面貼60×40國產壁磚 ㎡ 60 1520元 00000元 含損料、國產磁磚、需挑選 0 新設廁所人造石門檻 處 2 2500元 5000元 0 強化玻璃單面乾溼分離 片 2 8000元 00000元 五金、連工帶料 0 新設廁所塑鋼門 樘 2 00000元 0元 連工帶料、五金、門把、絞鍊、門斗 0 浴室及廚房新作6㎜矽酸鈣天花板 ㎡ 20 750元 00000元 台灣麗仕6㎜矽酸鈣板、燈具孔及維修孔挖設預留 0 局部泥作修補 式 1 3000元 3000元 0 原廚房門處隔間雙面封板 處 1 3500元 3500元 0 浴室門斗立框塞水路 樘 2 600元 1200元 00 建材人工搬運 式 1 8000元 8000元 水電工程 0 全室室內電線及無熔絲開關更換 式 1 00000元 00000元 太平洋2.0電線、士林電機 0 全室開關插座更換 個 18 200元 3600元 國際牌、大面板 0 新設衛浴設備 間 2 00000元 0元 馬桶、洗手台、水龍頭、蓮蓬頭、落水頭、連工帶料 0 出水及排水管延伸修改 式 1 5000元 5000元 0 既有開關插座延伸修改 式 1 3000元 3000元 0 新設LED崁燈 組 4 700元 2800元 舞光、連工帶料 0 新設LED吸頂燈 組 1 1000元 1000元 舞光、連工帶料、後陽台 0 五金另料費用 式 1 3000元 3000元 其他工程 0 圖面設計費用 坪 27 2000元 00000元 0 現場監工管理費 式 1 00000元 00000元 0 完工廢棄物清運及初步清潔 式 1 00000元 00000元 合計 395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