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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竹救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竹救字第4號聲 請 人 蔡人傑上列聲請人因與梁瑀妮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為真實。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涉訟,因聲請人生活困難,實無法繳納訴訟費用,且聲請人有勝訴之望,依法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空言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未見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揆諸上開說明,已難認本件之聲請為有理由;且聲請人於民國110年間從事工作,獲有薪資所得,並多間金融行庫之利息所得,更有股利所得,顯見仍有相當之投資及存款本金,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且聲請人所提損害賠償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元,裁判費僅1,000元,尚難認聲請人無資力負擔本件訴訟費用,自應駁回本件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2-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