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1年度竹調小字第1號原 告 李士蓮被 告 吳靜怡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110年度竹小字第1759號調解撤銷。(二)脅迫利誘欺瞞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65,000元,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撤回第2項聲明,並經被告當庭同意,此有民事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核與上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第500條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項期間,自調解成立時起算;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本件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4日作成本院110年度竹小調字第1759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調解)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而原告主張其係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848號刑事案件於111年1月6日開庭前,被告以強勢傲慢、兇惡脅迫語氣「高等法院是由我要求法官緩刑你才能緩刑,不付4萬元就去坐牢40天」,致原告心生畏懼、焦慮恐慌遭牢獄之災,而倉促簽下系爭調解筆錄,然原告接獲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1月27日作成之110年度上易字第1848號刑事判決,判決原告無罪,才知悉被告有脅迫利誘欺瞞原告作成系爭調解筆錄之行為乙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調解筆錄及上開刑事判決書為憑,是原告於111年2月18日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原告妨害名譽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原告損害賠償,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原告犯毀謗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本院並將前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110年度附民字第358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本院民事庭以110年度竹小調字第1759號受理在案。兩造於111年1月4日行調解程序時,原告就前開刑事案件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848號審理在案,並訂於111年1月6日開庭。原告為達成雙方和解之善意,在系爭調解提出願意將上開40,000元刑事罰金捐給慈善團體,調解委員及被告馬上拒絕,調解委員說沒捐款這回事,40,000元給被告,被告甚而以強勢傲慢、兇惡脅迫語氣重複五六次,「高等法院是由我(吳靜怡)要求法官緩刑你才能緩刑,不付40,000元就去坐牢40天」,致原告心生畏懼、焦慮恐慌遭牢獄之災深信不疑,也因訴訟長期服用安眠藥神智不清疲累,倉促中在走廊簽下不公平系爭調解筆錄,被告脅迫利誘、欺瞞手法、趁人之危落井下石,致使原告受害,嗣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848號判原告無罪,對被告無名譽妨害,顯見被告係脅迫欺騙原告簽署系爭調解筆錄,且被告於上開高院刑事庭惡意要求法官重判,未履行系爭調解筆錄要求法官緩刑,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本院聲明:系爭調解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111年1月4日在新竹地方法院調解室進行調解,第一次調解時,被告原提出之和解內容為:⒈雙方刑事上訴互相撤告。⒉被告不需付另案民事2萬元之賠償。⒊原告需另給付被告40,000元之賠償。因兩造刑事案件均已上訴,案卷已移送至臺灣高等法院,調解委員即建議兩造雙方於刑事庭開庭時,均提聲明緩刑,但兩造對於民事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調解委員結束調解過程,被告便離開調解室,於法庭外等候開庭。於等待期間,調解委員通知被告,稱原告同意賠償40,000元,並另案被告不須賠償原告20,000元。被告同意後再回到調解室進行後續之協商,包括付款方式,及雙方同意聲明緩刑。其結果詳載於系爭調解筆錄,完成調解過程。
(二)被告絕無在調解過程中如原告所言「高等法院是我(吳靜怡)要求法官緩刑,你才能緩刑,不付4萬元,就去坐牢40天」。被告同意之兩造雙方聲明緩刑之調解内容,係由調解委員在調解過程中之建議,被告絕無脅迫欺瞞之行為。原告之起訴狀内容,本末倒置,且調解過程調解委員全程在場,被告若有脅迫欺瞒之行為,調解委員必會依據職責予以處理。雙方調解過程,在調解委員的見證與處理下,完成合意調解。
(三)原告稱被告無履行系爭調解筆錄,按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848號判決書(第2頁)所載「被告(即本件原告)於上訴狀及本院審理期日,陳述認罪而所言内容實為否認犯罪,並且表示不願意履行關於金錢給付的調解條件…」。被告當庭仍表示同意和解,但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725號庭訊時並未聲明同意被告緩刑,被告遂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725號庭訊結束後,遞狀陳報原告推翻調解内容,犯後態度不佳,請求從重量刑。足證其原告所言被告無履行調解筆錄,實為做賊喊抓賊,旨在推卸其推翻調解筆錄責任。
(四)原告稱思緒不清,心生畏懼焦慮,不得已簽下不合理不公平之調解筆錄,其目的仍在推卸推翻調解筆錄之責任,調解當日調解委員均在場,雙方在調解委員見證下同意調解,被告言論均在調解委員的見證,若有脅迫利誘之不當言詞,調解委員自當本於職責以持公平之態度維護法律之尊嚴,無法偏袒任何一方。原告以不實之言論,實為推卸責任為其目的。被告基於調解筆錄具備法律判決之效力,依法對原告財產提出強制執行之要求,實為保障被告合法之權益。縱觀原告之言論,不僅漠視調解筆錄之法律效力,更以不實之言論,旨在推卸其推翻調解筆錄之責任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原告妨害名譽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原告損害賠償,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原告犯毀謗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本院並將前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110年度附民字第358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本院民事庭以110年度竹小調字第1759號受理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10年度竹小調1759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調解有無得撤銷之事由?經查:
(一)按所謂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係指有民法上得撤銷之原因而言,例如成立調解有民法第92條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始得提起撤銷調解之訴。再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至於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又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詐欺、脅迫而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得撤銷被詐欺或被脅迫之意思表示,自應由其就被詐欺或被脅迫之情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系爭調解筆錄係屬受被告脅迫詐欺等語。惟查,觀諸系爭調解筆錄記載:「一、相對人(即原告)願於民國111年2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即被告)4萬元。二、聲請人願意原諒相對人,並就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848號刑事案件表達給予相對人緩刑之機會。三、相對人願意原諒聲請人,並就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725號刑事案件表達給予聲請人緩刑之機會。四、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五、聲請費用各自負擔。」等情(見本院卷第35頁),有系爭調解筆錄附卷為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核其內容,並無違反實體法、訴訟法上之規定而有無效、得撤銷原因之情形,被告亦僅敘述自己因訴訟長期服用安眠藥神智不清疲累,倉促中在走廊簽下不公平系爭調解筆錄等語,未明確指出調解究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三)再者,原告主張被告在調解程序中稱「高等法院是由我(吳靜怡)要求法官緩刑你才能緩刑,不付4萬元就去坐牢40天」,使其心生畏懼、焦慮恐慌遭牢獄之災等語,然為被告否認,且原告未提出被告有此說詞之證明。而調解委員於調解時,本即可提供調解經驗供當事人參酌,其提供之建議或調解條件,並無拘束當事人之強制效力,原告是否採納作為調解成立之條件,本可出於自由意志判斷之,其若最終予以採納,非必然可認係被詐欺或被告脅迫而為;況且,刑事案件緩刑與否,刑法有規定一定成立要件,且是由法官依法審判,非當事人所能決定,被告既無向原告表示將加害原告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恐嚇之情事,故縱使被告曾於調解過程中預先對於刑事訴訟結果有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此影響原告決定自由之情形,然顯非對原告構成恐嚇或脅迫,原告主觀情感上認因而遭恐嚇或脅迫亦非法律上所稱之恐嚇或脅迫,原告不得以此作為得請求撤銷系爭調解之事由。此外,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脅迫詐欺原告之舉致其陷於錯誤而達成調解,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