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2號原 告 吳俊民被 告 盧志雄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民國111年5月26日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0日21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1樓之環球市社區內,參與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例會會議時,與當時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原告就社區提案事項之說明發生爭執,被告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開原告後,復伸手卡住原告之脖子並將原告壓制在會議桌上,致原告受有頸部挫傷及擦傷,爰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109年6月10日21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光明路126巷85號1樓環球市管委會會場,伊坐在原告背後,原告起身轉向伊,針對伊提案總數16案為何變成14案乙事說明,說因為有兩案是重複的,才會變成14案,然後就當著伊的面把那16提案1份1份數出來並交給伊,而伊不想耽誤開會時間,於是回應讓伊帶提案回去慢慢仔細看到底問題出在哪裡,當伊準備將提案收進包包,原告不同意就伸手來搶奪提案,第1次伊揮手閃避,趕緊把提案拿開不讓原告搶走,但是原告接著又第2次來搶,伊就用1隻手推向原告肚子把原告推開,之後原告又繼續來搶,伊那時候站起來,倆人抓著提案單拉扯,伊用一手抓著,另一手因為背著東西沒有使力,對方用一手或兩手伊不知道,經過拉扯後,16份提案一抓變成一團,伊就鬆手,提案大概就被原告抓去,因為伊怕沒鬆手拿著提案原告會受傷,鬆手後伊用右手直伸虎口托著原告下巴,當時原告有掙扎,伊也沒有完全壓制,幾秒鐘後伊就被其他人拉開,伊沒有傷害原告,原告的傷痕不是伊用的,完全是原告自己製造假傷痕才去驗傷,誤導醫院醫師、護士,其後原告復利用與警方熟識關係,使得伊在偵查過程陷於極度不利之處境,案件到地檢署時,檢察官也不用心去審酌相關證據,甚至起訴後,刑事承審法官亦不採信伊說詞,枉法裁判,原告誣告,伊要提刑事再審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共兩點如下:(見本院卷第68~69頁筆錄)

(一)本院刑事庭111年5月26日110年度簡上字第102號刑事判決為不得上訴之判決,且被告本人對於該件判決第9頁全部到第10頁第1~5行所記載之被告陳述,其內容之真正不爭執。

(二)兩造對於各自在本院民事庭111年7月27日下午第34法庭內,對於當事人之學歷、經歷、財產收入等狀況所為之陳述,其內容之真正不爭執。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旨在解決私權糾紛,是於舉證上無須達到刑事訴訟所要求之毫無合理懷疑程度,但負有舉證責任之一方仍需以其優勢證據,使法院可基於事實之蓋然性,認為符合真實之經驗。至慰藉金之多寡,則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見)。

五、查,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實施侵權行為之事實與結果,前經本院刑事庭110年9月1日110年度竹東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本院111年5月26日110年度簡上字第102號刑事判決則駁回被告之上訴,且不得上訴而確定(見本院卷第11~30頁刑事二審判決正本、本院卷第8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斟酌前開不爭執事項第(一)點,被告本人於警詢迭經供述伊有對原告為壓制後鬆開之行為,復於本院刑事公開法庭內仍供述伊所為之壓制,非為完全之壓制,幾秒後被其他人拉開等語明確在卷,則一般通常人之生活經驗,雙方於齟齬之下,發生肢體接觸因摩擦而有淺表之擦、挫傷,尚屬合理可信,故本件被告於111年7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483號易科罰金執行結案,同日於本院準備程序與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仍執前詞以:「原告起訴狀事實部分是說謊、虛構的」、「刑事庭說現在案子不在他們繫屬,抗告結束不知道去哪裡。我還是要聲請調卷調光碟,因為我要聲請再審。檢察官也不公正,審判長帶兩位資淺的法官也不公正。」云云各語,空言辯解,不足採信,是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非財產損害賠償,洵屬有據。茲審酌兩造於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提案事項糾紛,被告徒手壓制行為造成原告前述傷勢之手段與結果,併參67年次之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其為電機博士、任職於工業技術研究院、年收入介於150萬元至200萬元之間、40年次之被告則稱伊為醫學系畢業,現每月領取2萬多元之退休金等等一切各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併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如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或證據調查聲請,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或調查,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傅伊君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徐佩鈴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