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1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54號上 訴 人 蔡金城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 律師被上訴人 蔡木村

楊秀蘭莊汶蔡滿卿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0年度竹簡字第2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係依物上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如認物上返還請求權無理由,應就他項訴訟標的請求加以審判。則原審自應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基礎,以為權益歸屬為判斷標準審酌上訴人之請求。

(二)原審以被上訴人繳交房屋稅之事實的『結果』當成原因關係,卻從未論及系爭房屋果爾為其出資興建的原始起造人,何以未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規定辦理房屋稅籍登記的原因?此種『倒果為因』之論述推斷,顯悖於論理法則,亦忽視系爭房 屋讓被上訴人無償使用。衡諸社會一般人之經驗法則,關於公法上的納稅義務之款項,通常都是由使用人負擔,焉有繳交稅金多年後,該不動產即屬使用人所有。現行諸多祭祀公業土地房屋若無償借人使用,莫不是房屋稅、地價稅皆由使用人負擔。

(三)末查原審在證據法則方面,於法亦非無疑義;原審亦似忽略公文書應推定為真正,固化在形式上之證據力,至於其實質上證據力,在既無被上訴人直接證據足資證明為其出資興建,且未證明何以興建之初不用自己名義依前述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辦理房屋稅籍登記等情況下,認定『亦可佐證系爭房屋應係被告蔡木村所興建之事實』?恐係先畫靶後射箭之推論方式,造成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為此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人及其戶籍應遷出坐落於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號之房屋並返還予上訴人,並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7萬6,640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應按月給付上訴人2,939元。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之答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補稱:

(一)按主張有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者,固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原因負舉證責任。然其證明方法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綜合各種情狀,在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下,以間接事實推認待證事實存在者,亦無不可。又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占有人僅須抗辯其非無法律上原因而使用系爭房地,並加以證明即可;主該法律上原因究屬使用借貸、委任或其他法律關係,則屬法院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範疇,不得以其抗辯之法律上原因關係前後不同,即認其抗辯不可採。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96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主張請求返還占有或回復原狀,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事實均以系爭房屋為上訴人之父蔡清榜所興建,蔡清榜曾合法占有標的物,而上訴人為蔡清榜之繼承人,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云云,然依上訴人之主張,必先能證明糸爭房屋為上訴人父蔡清榜所興建且有合法占有之事實,當此合法占有關係而為被上訴人侵奪時,始得依民法第962條、第184條、第179條請求損害賠償(回復原狀)或不當得利(返還占有)。

(二)原判已認定系爭房屋非蔡清榜所興建,上訴人縱為其繼承人,亦無法對系爭房屋因繼承而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再依上訴人於原審110年10月12日自承「被告蔡木村曾經住豬寮2年,新竹市○○路000巷0號此建築物還在蓋時,被告蔡木村就已經逕行佔有,原告何來佔有事實?…」、「被告蔡木村生意失敗,我爸爸看他可憐,把正在蓋的房屋給他住,結果落得現在說我爸爸沒有居住事實…」,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房屋係由上訴人父親蔡清榜所蓋,且以上訴人上揭陳述「此建築物還在蓋時」,顯然建築物尚未蓋好,上訴人之父親並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亦無占有系爭房屋,上訴人無法因繼承蔡清榜而對系爭房屋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況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為一年,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分別為15年、2年,而系爭房屋係於69年初即興建完成並為被上訴人居住使用,至今均超過15年以上,被上訴人亦得以罹於時效抗辯上訴人之請求。

(三)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父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之合意,且使用借貸目的已達而請求返還借用物。同樣需先證明證明系爭房屋為上訴人父所有,進而與被訴人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因繼承蔡清榜之權利義務而與被上訴人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然原審認系爭房屋為上訴人蔡木村所興建並為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自無在自己興建並為所有權人之系爭房屋與他人就系爭房屋達成使用借貸合意。退一步言,果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乃假設語氣,非表承認此項事實),然被上訴人蔡木村於87年借名蔡清榜名義在當時登記為蔡清榜之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另外興建一棟農舍(新竹市○○路000巷0弄00號房屋,89年6月20日取得建物第一次登記)供子蔡清宸居住至106年8月10日蔡清榜去世之17年1個月20日,蔡清榜從未要求被上訴人蔡木村搬離系爭房屋,反倒將所收到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單交被上訴人繳付稅款,顯然蔡清榜就被上訴人於89年間興建完成新竹市○○路000巷0弄00號房屋後,從未認為被上訴人蔡木村就系爭房屋之使用目的即已達成,被上訴人等仍繼續居住系爭房屋,應認無所謂被上訴人等對系爭房屋使用借貸目的已達,上訴人可請求返還借用物。

(四)原判認定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興建之理由除以被上訴人經上訴人之父蔡清榜轉交系爭房屋稅單後繳交房屋稅外,另有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台灣電力公司新竹區營業處110年7月23日新竹費核證字第110002689號函、台灣電力公司提醒電費未繳通知等影本,系爭房屋所使用之電號00000000000電錶確於69年2月1日即開始使用,用電戶亦確為被上訴人蔡木村,電費帳單寄送地址確為被上訴人蔡木村之住所地址即新竹市○○路000巷0號;另證人江鴻基亦到庭結證稱系爭房屋之水電工程部分是被上訴人找伊施作、蓋好後被上訴人即居住系爭房屋等等而為綜合判斷之認定, ,並非單以繳交房屋稅即為認定系爭房屋之興建者。況原判決對於是否因系爭房屋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即因此取得系爭房事實上處分權一節,已詳為論述,符合論理法則之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以理論認識之方法即邏輯分析方法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

(五)證人盧秀蓮雖到庭證稱系爭房屋係由蔡清榜所興建,惟對興建建系爭房屋所需資金總額、承包之水電、土木工人俱無了解,亦無接觸,依證人所述,其只不過是聽聞蔡清榜之傳述,並未接觸到興建房屋之人,無法確認其所交付與蔡清榜之款項是否用於興建系爭房屋,當然無法證明系爭房屋係由蔡清榜所興建。再證人指稱系爭房屋是63或64年所建,且蓋了一年多即完成,惟依蔡清榜之戶籍謄本記事欄所載,其與盧秀蓮於64年7月12日結婚,顯然在63年時盧秀蓮尚未嫁與蔡清榜,根本不可能知道系爭房屋興建事宜。況依前開戶籍謄本所載,至少在69年5月21日蔡朱柑(被上訴人母,上訴人祖母)繼任為戶長之時,系爭房屋內居住有被上訴人母蔡朱柑、被上訴人蔡木村、被上訴人楊秀蘭、上訴人父蔡清榜、上訴人母盧秀蓮、上訴人叔蔡清福、被上訴人長女蔡寶媛、次女蔡滿卿、長子蔡鍾文、三女蔡雪惠、上訴人蔡金城、上訴人蔡金城妹蔡淑芳等12人。果系爭房屋確如證人所言於64年興建,65年完成,當時被上訴人蔡木村一家六口除三女尚未出生外已有五人居住○○市○○路000巷00號,果因新竹市○○路000巷00號居住人口較多故需遷住他處,亦是在65至67年之間,為何至69年才遷居系爭房屋?況69年之前被上訴人蔡木村一家人均居生於新竹市○○路000巷00號,有前揭戶籍謄本可佐,證人所述即與事實有違;被上訴人一家人是於69年初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始搬至系爭房屋居住,新竹市○○路000巷00號與系爭房屋之直線距離不過331公尺,走路五分鐘而已。

被上訴人蔡木村縱因生意失敗要跑路,也沒有選擇離其本身原來居住處所僅331今尺之新建房屋居住的道理?再依台灣電力公司新竹區營業處110年7月23日新竹費核證字第110002689號函,系爭房屋所使用之電號00000000000電錶確於69年2月1日開始使用,與被上訴人歷來陳述系爭房屋興建時間相符,顯然糸爭房屋應為68年開始興建, 69年初完工,證人所述即與事實不合。

(六)至於上訴人所謂「卻從未論及系爭房屋果爾為其出資興建之原始起造人,何以未依房屋稅籍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規定辦理房屋稅籍登記的「原因」云云。然「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則討論系爭房屋於辦理稅籍登記時為何以非真正所有權人之上訴人父蔡清榜為納稅義務人,而非以真正所有權人之被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之登記原因為何,實無重要。且就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房屋繳納房屋稅者,未必為權利人;稅藉資料所載納稅義務人乃稅捐機關設籍課稅之對象,其依據為使用人所自行陳報之資料,況繳納房屋稅之人是否確實為櫂利人,為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稅捐稽徵機關為行政機關,並無權責逕為認定。此等登記資料僅為稅務行政上管理措施,尚難執此作為未保存登記房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歸屬之唯一證明。又房屋稅單為公文書,自屬真正,然房屋稅單上載之納稅義務人既非一定為房屋所有權人之證明,已如前述;上訴人除房屋稅單納稅義務人之記載外並無其他證明系爭房屋為蔡清榜所興建,上訴人即無法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參照)。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96年台上字第275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未必即為房屋之所有權人。稅籍登記僅為行政上課征稅捐之依據,尚難遽憑房屋稅籍資料,作為房屋所有權誰屬之唯一證明,並據以推認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155號判決要旨參照)。易言之,房屋之納稅名義人,並非必然為所有權人。(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參照)。房屋稅籍之設立僅屬稽徵機關核課房屋稅之依據,尚不能與所有權之歸屬混為一談,故關於房屋稅之納稅名義人,尚不得以之為房屋所有權人之認定唯一標準,自無從僅憑房屋稅籍上記載之納稅義務人即推斷為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繼承訴外人蔡清榜原始興建之系爭房屋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固據提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見原審卷第17頁)為據。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房屋係蔡木村於69年間興建完成等語,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所主張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提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惟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稅捐機關就房屋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此與地政機關依土地法規定所為所有權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情形有間,故不能因當事人為訟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而認定訟爭房屋由其取得所有權。因此,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關於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雖記載為上訴人蔡金城,依上揭說明,仍然不足據以上訴人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此參以前揭房屋稅籍證明書備註欄特別載明:「本資料係由房屋稅籍紀錄表移列,僅供參考,不作產權及他項權利證明之用。」等字,益徵明確。

(三)又證人即上訴人之母盧秀蓮雖到庭證稱:「(新竹市○○路000巷0號那間房屋,是怎麼來的?)…房屋是蔡清榜在63或64年間蓋的。」、「(蔡清榜叫誰蓋該房屋?)包商是誰我不知道,但我知道砂石是蔡清榜的叔伯兄弟蔡錦牆。

」、「(水電是誰承接的?)那麼久了,水電我忘記了。」、「(蓋這間房屋用多少錢蓋的?)花了多少錢我不知道,我只知道要花錢之前,蔡錦牆就會先跟蔡清榜說要多少錢,然後我就去領出來。」、「(這間房屋蓋了多久?)一年多。」、「(蓋好之後呢?)蓋好之後就放著,沒有進去住,因為當時是隔壁的蔡錦牆他們在蓋房子,找我們一起蓋的。」、「(蓋好之後沒有入住嗎?)對,沒有。」、「(後來為何變成蔡木村在住?)蔡木村跟蔡清榜是兄弟,因為當時蔡木村生意失敗、沒有地方住,硬住進去的,這是60幾年的事情了。」、「(妳說這間房屋是你們出錢蓋的,妳有何證據?)當時不像現在有支票什麼的,我都是進去銀行領錢的,我都是用現金,沒有證據。」、「(妳認識江鴻基嗎?)不認識。」、「(江鴻基是做水電的,之前到庭證稱是蔡木村叫他去做水電的,有何意見?)我不知道,因為我們蓋好就放在那邊,蔡木村他們進去住,我們當時連水電都沒有牽。」、「(當初都是蔡清榜跟妳拿錢說要拿去蓋房子,是不是?)是」、「(妳的錢都是拿給蔡清榜嗎?)當時我們在做生意,所以我們有錢,蔡清榜都會叫我拿去存,所以錢都是我領出來的。」、「(蔡清榜有跟妳說這間房屋要蓋多大間、蓋幾坪嗎?)當時只有說要蓋二層樓而已,要蓋幾坪沒跟我講,要花多少錢也沒跟我講,我當時也沒記帳,蔡清榜要錢,我就領給他。」(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雖證稱系爭房屋為其夫蔡清榜在63或64年間所蓋,蓋房子的錢都是蔡清榜須要用錢時,由伊去銀行領現金交給蔡清榜等語。然證人盧秀蓮為上訴人之母,具有至親情誼,其證詞本易有所偏頗,而難輕信;且依證人所述,系爭房屋興建過程所需資金既均由其經手,衡情其就系爭房屋土木、水電承包商為何人、支付工程款數額等應甚清楚。然其竟對本院所訽問興建過程重要事項一無所知,所為證言實非無疑。

自無從僅憑盧秀蓮之上開證述,即逕認系爭房屋確為蔡清

榜所有,嗣由上訴人繼承取得。

(四)參以卷附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台灣電力公司新竹區營業處110年7月23日新竹費核證字第110002689號函、台灣電力公司提醒電費未繳通知等影本(見原審卷第97、99頁),系爭房屋所使用之電號00000000000電錶係於69年2月1日裝表供電使用,用電戶為被上訴人蔡木村,電費帳單寄送地址為被上訴人蔡木村住所地即系爭房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號,並與盧秀蓮證述系爭房屋63或64年間所蓋,蓋了一年多即完成等情不符。再者,證人江鴻基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是否認識被告蔡木村?)認識。以前是鄰居,63年退伍後就認識了。(是否認識蔡清榜?)認識,是蔡木村的弟弟。(是否認識蔡金城?)認識,是蔡清榜的小孩。(從事何職業?)現在退休了,以前從事水電業。..(新竹市○○路000巷0號此房屋知道在何處?)知道..從開始蓋到完成,裡面的水電是我做的。..(知道土建的部分是誰蓋的?)不記得。(水電是土建包給你的,或是業主找你做的?)業主。(業主是誰?)蔡木村。(房屋的水電是蔡木村叫你來做的)是。(從頭到尾都是蔡木村叫你做的?)是。(付錢給你的是誰?)也是蔡木村。..(知道土建的部分是誰發包給土建業者做的?)不知道。(知道房屋是誰蓋的?)蔡木村叫我做水電的,所以我認為是他蓋的。(蔡清榜當時有無跟你接洽做水電?)沒有。..(房屋蓋好後,業主有沒有請客?)忘記了。沒有注意。反正知道他都住在裡面。..我當時是住0弄00號。現在還在。距離不到100公尺。(蔡木村一家人房屋蓋好後一家人都是住在那邊?你是否有確實見聞?)是。是的。..(這棟房屋旁邊也有一棟,現在沒有住人,是否如此?)是。(這2棟房屋是否是一起蓋的?)是一起蓋的,但是另一間的水電工程不是我承接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6至138頁),核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蔡木村於68年間所興建,至69年間興建完成即居住迄今,戶籍則於95年間始遷入等情相符,應認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非虛語。

(五)綜上,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係訴外人蔡清榜所原始興建,自不能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又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房屋自始為被上訴人蔡木村等人占有使用,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對上訴人非無權占有,亦無不法,不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亦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是上訴人主張依物上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遷出戶籍,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47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及其戶籍應遷出系爭房屋並返還予上訴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蔡欣怡法 官 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