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余筱菁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林育瑄律師被 上 訴人 張益生訴訟代理人 葉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110年度竹東簡字第1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均係新竹縣議會第19屆現任議員,上訴人於民國109年4月24日下午某時許,在其新竹縣竹東鎮住處,以電腦設備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余筱菁客家好妹仔」帳號後,以其所經營且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余筱菁客家好妹仔」粉絲專頁上,張貼「圖利唯一一家投標廠商」等語,並張貼被上訴人於議會中拉窗簾之照片1張,且該照片上經加工載有「張益生議員」及被上訴人之放大版照片(以下合稱系爭貼文),指謫被上訴人涉嫌圖利廠商等不實事項,供不特定多數人可得閱覽上開内容,以此方式散布足以貶損被上訴人名譽之文字及圖畫,上訴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96號判決犯誹謗罪確定。被上訴人所受名譽侵害非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辯稱系爭貼文經過後製、與其臉書完整貼文不同云云,殊非可採,由上訴人於刑案所提證據可知,上訴人之臉書貼文先後編輯多次,自不能以編輯後之貼文作為論據,又系爭貼文下方搭配被上訴人照片,顯有特定指摘被上訴人之意,性質上亦與刑法第311條第3項合理評論原則不合。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刑案所提證據資料係經過不當擷取及後製,與上訴人完整臉書內容不同,若予勘驗即可知非如刑事判決所認定三分之二版面在指摘被上訴人。綜觀上訴人提出之完整貼文,主要陳述有二,其一係就環保署與「多元垃圾處理方案」等法規所欲推行之政策方向背道而馳而繼續興建焚化爐,且唯一得標廠商曾發生氣爆事件。其二係被上訴人面對民眾抗議冷漠以待。貼文最末4個hashtag(即標籤):「BOO不要變歐歐」、「圖利唯一一家投標廠商」、「氣爆廠商來標」、「閉緊緊的最高民意機構」,實為評論環保署執意蓋焚化爐之行為,可能有圖利廠商,讓紀錄不良廠商得標之嫌疑,並且認為議會通過議案係漠視民意,尤其以議會開會當時被上訴人關窗廉之動作係對民眾表現出冷漠之態度,故特別提出其照片,但非指涉被上訴人圖利廠商,亦無指涉任何一位議員有圖利廠商之事。況且,上訴人係基於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發表適當之言論,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又其經濟能力非佳,原審認定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請予酌減。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協同兩造整理並簡化不爭執事項與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25頁至第126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均為新竹縣議會第19屆現任議員。
⒉上訴人於109年4月24日,在新竹縣竹東鎮之住處内,使用
電腦設備登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余筱菁客家好妹仔」帳號後,於「余筱菁客家好妹仔」粉絲專頁,張貼系爭貼文即如原審卷第187頁至第189頁所示「圖利唯一一家投標廠商」,並張貼被上訴人於議會中拉窗簾之照片1張,且該照片上經加工載有「張益生議員」及被上訴人之放大版照片。
⒊上訴人為前項行為後,被上訴人提起妨害名譽自訴,上訴
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696號刑事判決認上訴人犯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有罪確定。
㈡爭點:
⒈上訴人系爭貼文是否並無指摘特定議員之意?⒉上訴人系爭貼文是否性質上為意見表達且符合刑法第311條
第3項之合理評論原則?
五、被上訴人於刑案所提系爭貼文之證據資料並無不當擷取或後製: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刑案所提系爭貼文之證據資料有不當擷取與後製,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載,系爭貼文如原審卷第187頁至第189
頁所示,而原審卷第187頁至第189頁,經核與被上訴人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提出妨害名譽告訴之告證1相同(見新竹地檢109年度他字第1514號卷,下稱他案卷,第6頁至第7頁),亦與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刑案自訴之證1相同(見本院109年度自字第9號卷,下稱自訴卷,第17頁至第19頁)。被上訴人於他案、自訴案所提之系爭貼文,既與本件不爭執事項所述相同,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刑案所提係經不當擷取或後製ㄧ情,已難採信。
㈡109年度自字第9號於109年11月25日行準備程序,該案法官諭
知不爭執事項包括:被告(即本件上訴人)有於109年4月24日某時許張貼該案證1之貼文於其「余筱菁客家好妹仔」之臉書粉絲專頁上,上訴人對此表示沒有意見(見自訴卷第256頁至第257頁)。而109年度自字第9號於110年1月13日行審理程序,該案審判長提示他案卷第6頁至第7頁之告證1,上訴人亦表示沒有意見(見自訴卷第281頁)。綜上以觀,上訴人於刑案中對於自訴卷證1、他案卷告證1,均明示無意見,且未抗辯該等證據有何遭不當擷取、變造或後製之情形,則上訴人於本件而為前揭抗辯,益難憑採。
㈢上訴人於刑案二審、原審雖主張系爭貼文乃被上訴人刻意掐
頭去尾予以剪貼,並提出其所稱之臉書完整貼文(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96號卷,下稱上易卷,第83頁至第87頁;原審卷第119頁至第121頁)。然上訴人於刑案二審自承其於109年4月24日下午5時2分在臉書張貼貼文後,於同日下午5時30分、翌日上午12時40分各曾編輯過(見上易卷第166頁至第167頁),堪認臉書貼文於張貼後,原張貼者確有再為編輯之權能。從而,即令目前上訴人臉書所呈現者為其所主張之完整貼文,亦僅能證明係最近一次編輯過者,尚無從否定系爭貼文之真正,亦不能以此反證系爭貼文經過被上訴人之不當擷取、剪貼或後製。上訴人聲請勘驗其臉書內容,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系爭貼文堪認係對特定議員即被上訴人為指摘,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且無刑法第311條第3項合理評論原則之適用: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次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得類推適用。是以,行為人之言論,如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倘屬陳述事實,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固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要旨可參)。然倘不符合上開之要件,即難認行為人行為不具違法性,而應認構成對他人名譽權之侵害。再者,行為人縱係對可受公評之事項為意見表達,但若其係使用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評價之不堪言論為之,亦具違法性,仍應對他人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查系爭貼文所稱「圖利唯一一家投標廠商」等語,係指新竹
縣議會於109年4月24日通過將「新竹縣促進民間參與高效能垃圾熱處理設施投資B00促參履約管理計晝案」列入議程,且系爭貼文係上訴人於109年4月24日參與新竹縣議會第19屆第20次程序委員會議後所張貼,已據上訴人於刑案自承在卷(見自訴卷第250頁至第251頁)。又被上訴人於刑案亦不爭執該次程序委員會會議中,經出席議員舉手表決超過半數同意將前述議案列入議程(見自訴卷第257頁),並有新竹縣議會第19屆第3次定期會提案資料、刑案對該日程序委員會錄音光碟之勘驗譯文附於自訴卷內可考(見自訴卷第203頁、第254頁至第256頁)。據上,堪認前述議案係經由新竹縣議會出席議員多數決議而列入議程,並非單一議員所得自決。
㈢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貼文僅係評論環保署執意興建焚化爐之行
為可能有圖利不良廠商之嫌,並認為議會通過議案漠視民意,非指稱特定議員圖利云云。惟上訴人於系爭貼文以「圖利唯一一家投標廠商」為標籤,迄今上訴人未提出環保署或其他機關圖利投標廠商之相關證據,且前述議案亦查無經檢調發現犯罪嫌疑提起公訴或經法院判決有罪之情事,是上訴人張貼系爭貼文指摘前述議案有圖利之情,堪認已屬不實言論。其次,經細譯系爭貼文,上訴人以「BOO不要變歐歐」、「圖利唯一一家投標廠商」、「氣爆廠商來標」、「閉緊緊的最高民意機構」等語作為標籤,雖標籤文字未直接提及被上訴人,然系爭貼文下方搭配被上訴人之照片,該照片所占版面甚為顯目,照片復經加工載有「張益生議員」及被上訴人之放大版照片,其用意堪認係使閱覽該貼文之人注意系爭貼文所指涉之人為被上訴人。況且,上訴人於刑案中自承「圖利唯一一家投標廠商」之標籤與被上訴人前揭照片為有關係的事情(見自訴卷第291頁),益徵系爭貼文中「圖利唯一一家投標廠商」之不實言論,業足使一般民眾閱覽系爭貼文時客觀產生上訴人係指摘被上訴人有圖利之情。再者,系爭貼文雖另搭配議會現場、議場外民眾拉布條、議場外民眾舉標語之照片各1張,然此3張照片明顯小於被上訴人之照片,此3張照片上所載文字字體亦較「「張益生議員」之字體為小,而系爭貼文不僅搭載被上訴人照片,甚經加工檢附被上訴人之放大版照片,殊難想像一般瀏覽系爭貼文之人綜覽後得以明瞭系爭貼文之「圖利唯一一家投標廠商」標籤文字係單純針對新竹縣議會議事所為之評論,該3張照片尚無從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外,臉書之使用者如非長期關注前述焚化爐興建之議題,衡諸常情,實難期待會將上訴人經營之「余筱菁客家好妹仔」粉絲專頁所有貼文均詳細閱讀,自難就上訴人粉絲專頁之前、後文內容輕易連結,而明確知悉上訴人張貼系爭貼文係出於對環保署政策之評論或對新竹縣政府之監督。又上訴人若係評論環保署之政策,大可將系爭貼文之「圖利唯一一家投標廠商」標籤文字加上「環保署」為主詞,以特定其評論內容所指之對象,讓瀏覽其粉絲專頁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一望即明。但上訴人張貼系爭貼文時,反將「圖利唯一一家投標廠商」之標籤與被上訴人照片搭配一同張貼,確易使人理解為被上訴人對前述議案有圖利之情。綜上,上訴人張貼系爭貼文,影射被上訴人圖利廠商之不實言論,客觀上已貶損民眾對於被上訴人身為縣議員品格、操守之社會評價,堪認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㈣被上訴人為現職新竹縣議員,其操守、言行、能力、經歷等
固受民眾檢視而可受公斷,惟上訴人亦為新竹縣議會第19屆現職議員,對比一般民眾,對議會情形及議案通過之過程更為熟捻,而不至於有錯認、誤認之虞,自無法比附援引不諳議案決議流程之一般民眾。上訴人既與被上訴人一同參與新竹縣議會第19屆第20次程序委員會議,明知前開議案係經出席議員過半數同意而列入議程,非單一議員可率斷列入,尤其並非被上訴人單憑己力所能通過,卻反於真實,故意在系爭貼文中影射被上訴人對前開議案列入議程有所圖利,實難認上訴人出於善意。而刑法第311條第3 項所稱「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之免責條件,係以「發表適當評論」之言論可以免責,非指「陳述不實事實」之言論亦可免責。上訴人張貼之系爭貼文,非意見、看法等評論之語,乃具體指摘影射被上訴人有圖利等不實事實之陳述,與該免責要件規定不符。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所為系爭貼文之內容,非屬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範疇。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張系爭貼文之內容,致被上訴人名譽受到
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
七、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張系爭貼文之內容,致被上訴人名譽受到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詳如前述,衡情確足使被上訴人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兩造均為新竹縣議員,兩造之財產狀況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及系爭貼文使用之文字與搭配之照片、對被上訴人名譽侵害之程度,並參酌系爭貼文張貼之期間非短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部分,尚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3日(見原審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張百見法 官 李宇璿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