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1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22號上 訴 人 李元碩兼訴訟代理人李玉鴻被上訴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訴訟代理人 楊富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1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1年度竹簡字第2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李玉鴻前積欠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債務未償,經渣打銀行對上訴人李玉鴻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核發之89年度執字第19508號債權憑證後,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以登報公告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上訴人李玉鴻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2萬4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迭經被上訴人催討迄未清償。

詎上訴人李玉鴻為規避還款,竟於107年10月24日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其子即上訴人李元碩,並於107年11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上訴人李玉鴻責任財產減少,被上訴人前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上訴人間上開贈與之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顯係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10月24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7年11月2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上訴人李元碩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7年11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李玉鴻所有。

二、上訴人李玉鴻於原審抗辯:伊已遭原債權人渣打銀行查封拍賣兩棟房產及一筆土地,嗣伊於93至95年間再一次還款200萬元予渣打銀行,然還款證明已因搬家而遍尋不著,又系爭不動產本非設定與渣打銀行之不動產,應與本件債權債務關係無涉。況自89年至被上訴人受讓債權止已逾10年,期間伊均未接獲債權已為轉讓之通知,迄至103年間被上訴人之員工向伊催收款項時伊始得知此事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按民法第297條第1項債權讓與之規定,其立法本旨將需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定為首項,應是讓債權人有為抗辯或為債務額度修正或校正之機會,惟原審未思及此,認被上訴人已經報紙為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有未洽。又上訴人二人為父子關係,系爭不動產確因被上訴人申請強制執行,經三次拍賣後認無實益,而為解除查封。上訴人李玉鴻過戶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李元碩時彼此確有默契,即李元碩必需不定時支付固定額度之孝親費(生活費)及聚會、露營、郊遊時之所有開支為條件而贈與,即此贈與應有對價關係而為有償。又上訴人李玉鴻還款200萬元事實及證據,雖已因年代久遠遺失無法舉證,惟被上訴人亦應負上訴人未還款之證明責任才為公平,否則借款銀行轉讓債權予被上訴人,以私相授受之文件據為對上訴人為不利之判決,亦有失公允等語。並於本院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補充:按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該負擔係一種附款,乃贈與契約之一部,本質上仍為贈與,以贈與為主、負擔為從,並無兩相對酬或互為對價之性質。故附有負擔之贈與,屬於單務、無償契約,而非雙務、有償契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60號裁判參照)。上訴人李玉鴻於107年11月29日移轉當時,其名下已無其他所得及財產,且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其移轉登記行為為無償之贈與行為,上訴人二人雖辯稱係以移轉過戶為上訴人李元碩支付上訴人李玉鴻孝親費(生活費及所有一切休閒娛樂),然此贈與行為為附有負擔之贈與,仍應為無償行為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持有桃園地院89年執字第19508號債權憑證,及100年6月27日自渣打銀行受讓債權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等。

(二)上訴人李玉鴻於107年10月24日將名下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李元碩,並於同年11月2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上訴人李玉鴻於贈與系爭不動產並移轉所有權登記後,名下已無所得財產資料(參原審卷宗第31、33頁)。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點為:

(一)系爭債權是否已因上訴人李玉鴻之清償而消滅?

(二)被上訴人是否合法受讓系爭債權?

(三)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所有權登記,是否合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要件?被上訴人是否得聲請法院撤銷?

(四)上訴人本件上訴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債權是否已因上訴人李玉鴻之清償而消滅?

1、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裁判意旨參照)。

2、上訴人李玉鴻雖主張其於93至95年間已一次還款200萬元予渣打銀行,系爭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亦應證明其未還款之消極事實方為公平云云,核與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不符,不足採信。然上訴人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泛稱還款證明已因搬家而遍尋不著云云,所辯自無足採。

(二)被上訴人是否合法受讓系爭債權?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得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18條第3項規定。……」,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又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未收到債權讓與之通知,該債權讓與對其不生效力云云,然查原債權人渣打銀行係於100年5月20日將其對於上訴人李玉鴻之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並刊載公告於報紙,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21頁),堪認渣打銀行已依前揭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上訴人,對上訴人已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甚明。是上訴人主張債權人未通知其系爭債權讓與,對其不生效力云云,即非可取。

(三)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所有權登記,是否合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要件?被上訴人是否得聲請法院撤銷?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規定所謂債務人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且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2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李玉鴻於107年10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上訴人李元碩,並於同年11月29日移轉登記完畢後,其名下已無所得財產資料(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三,原審卷第31、33頁),惟其當時尚積欠被上訴人220,04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憑證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17、23至30頁)。而上訴人李玉鴻為45年6月生,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9頁),已年逾65歲之強制退休年齡,難認再有投入職場獲取工作報酬之機會,復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李玉鴻有何所得或財產。是其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上訴人李元碩,顯積極的減少其財產,自有使被上訴人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之狀態,而屬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從而,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無償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請求上訴人李元碩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李玉鴻所有,即非無據。

2、至上訴人李玉鴻雖辯稱:其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李元碩時,確有默契約定李元碩需負擔伊生活費及日常開支之義務,是該贈與應有對價關係而為有償云云。惟上訴人李玉鴻於原審已自承系爭不動產移轉原因乃其生病出院後,即將財產轉送予其子李元碩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並無提及雙方有何對價之約定,是其於本院翻異前詞,已難採信。況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該負擔係一種附款,乃贈與契約之一部,本質上仍為贈與,以贈與為主、負擔為從,並無兩相對酬或互為對價之性質。故附有負擔之贈與,仍屬於單務、無償契約,而非雙務、有償契約(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60號裁判參照)。是縱上訴人為上開所辯,仍僅為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贈與所附之負擔,不影響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移轉屬無償行為之事實,自難遽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斷。

(四)綜上,上訴人李玉鴻於107年10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李元碩,並於同年11月2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等無償行為,已致上訴人李玉鴻得用以清償債務之責任財產減少,並使被上訴人之債權難以獲得清償,或增加行使之困難,則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上訴人李元碩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於法即屬有據。

七、從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並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王凱平法 官 楊明箴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家慧附表:

編號 類別 財產 1 土地 新竹市○○段000地號(1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分之1)。 2 土地 新竹市○○段00000地號(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分之1)。 3 建物 新竹市○○段00○號【門牌:新竹市○○路0段00號,總面積68.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6分之4】。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裁判日期:2023-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