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33號上 訴 人 陳煌明被 上訴 人 陳彩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會錢(給付合會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邀集伊參加由其擔任會首,會期自民國108年12月起至110年9月止,含會首在內共22會,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採外標制,底標爲1,000元之互助會(下稱系爭合會),約定每月20日18時開標,會費須於3日內繳納完成。該合會因疫情等因素,曾於110年5月份停標1次。伊業於110年9月20日以1,000元得標,標取合會金額為24萬6,700元,扣除伊於同年10月應繳會款1萬1,000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合會金23萬5,700元。爰本於合會法律關係,求爲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決(超過23萬5,700元部分,已因上訴人於二審減縮聲明而消滅訴訟繫屬,不予贅述)。原審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萬5,7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會係由伊母親陳如萱(已歿)擔任會首,伊並非會首,上訴人亦從未交付會款予伊,自不應向伊請求給付合會金等語,資爲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規定,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又,民法第709條之3第
1、2項所定由會首及全體會員簽名之會單,固非合會契約之要式,但得用以證明合會契約成立於何人間之事實。倘當事人就會首究為何人發生爭執,又無法提出經會首簽名之會單時,自應就會首所負主持標會、收取會款連同自己會款交付得標會員等法定義務(民法第709條之4第1項、第709條之7第2項規定參照),依個案履行情形具體判斷之。查上訴人主張其參加之系爭合會係由被上訴人擔任會首一節,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之卷內由上訴人或證人彭湘志、林羽甄提出之各紙會單(見原審卷13、65、101頁),雖以打字方式記載會首為被上訴人,惟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或蓋章;徵諸證人即會員鍾豐兆證述:會首是三姐陳如萱等語(見原審卷92頁),亦與上開會單之記載不符,足見被上訴人是否確為系爭合會之會首,並非無疑。至於證人即會員彭湘志證稱:「三姐是小青(即被上訴人)的母親,三姐說小青是會首」(見原審卷57頁);證人即會員林羽甄證稱:「梅子(即林家臻)和我說是三姐的女兒(即被上訴人)要招會」等語(見原審卷88頁),乃經由他人(陳如萱、林家臻)告知被上訴人為會首,係屬傳聞證人所為證詞,倘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尚難逕信為真。而依證人彭湘志證述:會單上得標金額及日期是三姐當場寫的,伊都是將會錢交給三姐等語(見原審卷57、60頁);並參諸會員林家臻(綽號梅子)以通訊軟體與上訴人對話時,迭稱:「三姐說此月你標到會會錢30號會給你…」、「三姐她說還差你4萬元,但你還要付二次的死會九月十月共2萬2千以底標利息1千元標,三姐說30號給你1萬8千元等於會到十月20號就完全結束」等語,有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可稽(見二審卷49頁),俱見各該會員接洽合會事宜之對象,均為陳如萱(即三姐)而非被上訴人。此外,上訴人始終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主持標會,或向會員收取會款,及將合會金交付得標會員之事實,其主張陳如萱僅係代被上訴人處理開標等事宜云云,亦未據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憑取。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爲系爭合首之會首,尚難採信,其本於系爭合會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合會金,即屬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為系爭合會之會首,則其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合會金23萬5,700元,自屬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李珮瑜法 官 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