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36號上 訴 人 劉正庫 住新竹縣○○鄉○○街000號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律師複代理人 劉威宏律師被上訴人 杜文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94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4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63條準用於第二審程序。經查,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抵銷抗辯之新防禦方法,主張兩造間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的買賣契約已因被上訴人違約而解除,依系爭土地買賣價款60萬元年息10%計算80個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400,000元(本院卷第31頁)、因解約所生損害仲介費10萬元、違約金73萬元、沒收被上訴人繳納60萬價金及相關的利息共5萬元(本院卷615頁),以前開金額主張抵銷。經查,上訴人前開抵銷抗辯係基於兩造間000地號土地買賣契約,系爭票款係上訴人簽發用以擔保被上訴人000地號土地買賣價款60萬元及利息損失,上訴人於原審中亦已有陳述(原審卷第27-31、41-42、68),與本案證據資料可相互援用,若不許上訴人於本案第二審主張此新攻擊防禦方法,顯有顯失公平者,依上開規定,准許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抵銷抗辯,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㈠、系爭支票是上訴人簽發的,但兩造間沒有金錢借貸的事實。103年兩造間曾經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號土地)的買賣,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是作為擔保之用,被上訴人遲不願履行移轉所有權登記義務,後又向上訴人表示不願購買,被上訴人已屬違約,上訴人亦於110年9月1日寄發新豐郵局存證號碼51號存證信函為解約,當時土地買賣價金是60萬元,多出的5萬元,是這段期間的財損。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單為真,然匯款原因眾多,如何單就被上訴人曾於105年3月1日匯款60萬元,即可證明兩造間確實存在借款合意?此外,如果被上訴人所稱系爭支票是因上訴人已借款3年而仍分文未還,何以被上訴人卻接受簽發還有2年多才會兌現還款承諾之系爭支票?為何不直接簽發即期支票來還款?又果依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是在108年間即簽發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收執,如簽發支票之原因與103年間兩造間買賣土地毫無關連性,上訴人應於可能會預見本件訴訟之爭議,於108年間簽發系爭支票時,預先在支票存根上書寫,約定不得將支票提示兌現之字詞?是以,究竟系爭支票是否確為兩造間借貸關係下所簽發及用於還款,誠屬有疑。被上訴人稱兩造間之借款數額為60萬元,縱然系爭支票是肇因於兩造105年3月1日之借貸而簽發,被上訴人所能請求之數額亦應只有60萬元,原審判令上訴人應給付65萬元予被上訴人,亦有違誤。000地號土地的買賣契約已因被上訴人違約而解除,被上訴人占有000地號土地相當租金損害40萬元、因解約所生損害仲介費10萬元、沒收已給付價金60萬元及以每日1千元計算違約金及利息,共計算73日,主張抵銷金額73萬元。
㈡、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答辯: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多筆,借款模式通常由上訴人開立借據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再匯款給付借款金額,清償期屆至,上訴人無法如期還款,為讓被上訴人同意延期還款,上訴人遂開立支票(支票金額含本金加上利息5萬元)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則取回原本簽署之借據,支票到期後被上訴人持支票向上訴人提示支票取得票款取回借款(本金及利息),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1日匯款給付借款60萬元、清償期屆至上訴人無法如期還款,被上訴人曾於107年間持借據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嗣因上訴人要求簽發本件系爭支票以償還上揭借款及利息,遂於108年間開立本金加上利息之遠期支票(票面金額65萬元)交被上訴人。上訴人有收到二筆由被上訴人所給付之款項,分別為103年12月25日現金給付60萬元之土地買賣價金、105年3月1日以匯款方式給付之60萬元借款。二者乃不同法律關係,且依土地買賣契約約定違約金,算至108年間約已達180萬元左右。被上訴人怎可能如上訴人所稱,欲解除契約(形同放棄違約金),而僅僅接受系爭65萬元支票即可?況且,上訴人還主張價金60萬元轉為借款加上利息簽發此65萬元支票,被上訴人怎可能同意於上訴人無力清償時「不提兌」。上訴人上揭主張顯有矛盾。上訴人主張抵銷應不能成立,本件是借款,上訴人跟我借款,與另案土地的案件我認為不能夠抵銷,而且土地上訴人並沒有交付,也沒有過戶給我。
㈡、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借款60萬元加計利息5萬元),經遵期為付款提示,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包含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本院111年度促字第288號卷第7頁、原審卷第45頁),被上訴人對於其有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不爭執,惟辯稱係103年兩造間買賣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反悔不買了,土地買賣價金是60萬元,多出的5萬元,是這段期間的財損,上訴人為擔保而簽發系爭支票,土地買賣契約已因被上訴人違約而解除,被上訴人占有000地號土地相當租金損害40萬元、因解約所生損害仲介費10萬元、違約金73萬元、沒收被上訴人繳納60萬價金及相關的利息共5萬元,主張抵銷金額73萬元等語。是以本件爭點為:系爭票款之原因關係係借款或返還買賣土地價款之擔保?被上訴人主張土地買賣契約因被上訴人違約而解除,前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65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就票據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存在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雖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然就該抗辯事由之存在負主張及舉證之責。
㈢、次查,依兩造間借貸情形以觀:⒈被上訴人主張於105年3月1日匯款60萬元予上訴人,提出匯款
單為證(原審卷第43頁、本院卷第271頁),被上訴人又稱103年11月7日至106年8月7日借款上訴人60萬、37萬、100萬、10萬、100萬元共307萬元,105年3月1日借60萬元不在前開307萬元內,有借據,開票還借據收回(本院卷第83頁),提出103年11月7日(60萬元)、104年10月8日(37萬元)、105年1月17日(100萬元)、106年7月11日(10萬元)、106年8月7日(100萬元)匯款申請書、110年度司促字第686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金額323,000元)、107年度司促字第257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等(金額50萬元)為證(本院卷第75-93頁)。
⒉被上訴人稱:105年3月1日上訴人借60萬元,沒有約定利息,
1年內會還,106年未還,108年交付支票(原審卷第40頁);65萬元是上訴人跟我借貸的金額,有匯款單匯到上訴人戶頭的證明,之後因為信用問題,我要上訴人1年後還款,上訴人說他沒有錢,會從105年到108年上訴人才開65萬元的支票,上訴人要我把借據還給他,我把借據還給上訴人,我拿著支票,105年3月1日匯款單,有把匯款匯到上訴人的戶頭,當初有簽借據,只是上訴人給我支票,我把借據還給上訴人。上訴人的借據,我已經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跟買賣土地沒有關係,上訴人跟我借款,5萬元是利息。當初約定利息是18%(本院卷第46頁)。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票款係其105年3月1日匯款60萬元借款予上訴人,有匯款單為證(原審卷第39、43頁),上訴人並簽立借據,被上訴人曾以前開105年3月1日借據聲請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8434號支付命令(本院卷第271頁)。惟查前開借據記載:借款人劉正庫茲向杜文中借款陸拾萬元整,雖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當場現金支付陸拾萬元。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明。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係匯款60萬元交付借款,與前開借據記載係以現金交付借款,顯不相符。⒊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金額為200萬元,已於
000年00月間塗銷抵押權登記,提出106年12月6日上訴人所立之字據記載:茲有暫時塗銷○○○段0000地號他項權利一事,地主(所有權人)劉正庫切結保證所有的額度以開出票面金額總數為憑,先行塗銷,事後再行補設定,絕無食言,特立此書。立書人劉正庫(本院卷第72-73、75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本院卷第79-81、309-314頁)、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25日新湖地登字第1120003524號函附抵押權登記資料可佐(本院卷第537-573頁)。觀諸上訴人就借款在後103年11月7日至106年8月7日307萬元借款均已清償(其中亦有1筆金額為103年11月7日匯款60萬元),上訴人就借款利息稱其向被上訴人借款均為月息1.5%(原審卷第29頁);被上訴人稱本件票款之借款利息是18%(本院卷第46頁)。被上訴人稱:105年3月1日借60萬元不在前開103年11月7日至106年8月7日307萬元範圍內(本院卷第83頁)。則系爭支票票款65萬元自105年3月1日至110年10月10日,利息已逾50萬元,於如此高額利息情況下,上訴人應無獨留此筆日期在其他筆借款之前之債務不清償,反就在日期後之借款債務全部清償之理;再者,被上訴人於此筆在前之借款未清償之情況下,竟仍再陸續多次借款予上訴人累計高達307萬元,已高於其所稱上訴人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金額200萬元,況且被上訴人稱已於000年00月間塗銷抵押權登記,則被上訴人已無抵押權擔保情況下,上訴人名下仍有其他不動產,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此筆系爭票款擔保之借款,早已於000年00月間持借據聲請支付命令取得執行名義(本院卷竹271頁),竟均未聲請強制執行,顯有違常理。被上訴人於原審稱:105年3月1日上訴人跟我借60萬元,當時沒有約定利息,上訴人說1年內還我(原審卷第40頁),觀諸該款項既未約定利息,被上訴人竟延宕多年後始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且僅收取5萬元利息,顯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其餘借款收受月息1.5%(年息18%)利息之情均顯不相符,反而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買賣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買賣價金60萬元,因被上訴人要求而約定待日後移轉登記,上訴人已交付土地予被上訴人使用多年後,被上訴人嗣後不買,要求上訴人返還買賣土地價款60萬元及利息補償5萬元而簽發系爭支票之情節(詳如後述)較為相符。上訴人主張系爭票款之原因關係為借貸,不足為憑。
㈣、再查,被上訴人前透過訴外人黃水平向上訴人購買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買賣價金為60萬元,被上訴人103年12月25日以現金將買賣價金支付予上訴人,其中上訴人取得50萬元,其餘10萬元則作為訴外人黃水平之佣金,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在卷(原審卷第49-57頁),上訴人不爭執(原審卷第41頁),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98號案亦陳稱:
103年間透過仲介黃水平買賣土地,價金約定60萬元,黃水平拿走10萬元,上訴人確實有拿到50萬元現金,是用現金支付買賣價金,被上訴人不過戶,雙方協議上訴人把60萬元還給被上訴人,但因為之前有給付黃水平10萬元,被上訴人表示這段期間的利息損失要上訴人處理,上訴人就簽壹張65萬元支票給被上人,但沒有讓支票兌現等語(本院卷第129、151頁),黃水平具狀稱:有於103年12月25日介紹杜文中向劉正庫以60萬元購買劉正庫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林文中因為要賺土地價差,所以一直不願意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因為杜文中說他要找到買家後,才願意辦理過戶,...我知道劉正庫雖前之前曾向杜文中借錢,但劉正庫提供土地設定抵押給杜文中,後劉正庫還款後,抵押權也已塗銷。...有收到劉正庫給付的中人錢10萬元,在他簽約日就是103年12月25日當天給。我知道劉正庫簽發的65萬元支票給杜文中這件事情,因為杜文中一直不願意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且杜文中也不想買這筆土地,所以要求劉正庫除了買賣總價60萬元之外,還要補貼5萬中間利息,所以劉正庫才簽發65萬元劉正庫的支票給杜文中(本院卷第105-107頁)。復有上訴人提出之支票及支票存根記載:(108年10月10日支票號碼AG0000000票面金額648,500元)。老杜不計息650,000、110年10月10日暫開新庄子段土地款言明不對現(不存入銀行)(原審卷第35頁)。老杜108年10月10日648,500當借據用,改65萬、110年10月10日不存入銀行(原審卷第35頁)。
㈤、又查,110年9月1日上訴人寄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記載:茲有新庄子段000地號買賣不成解除通知。台端持押上項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土地權狀多年,並未進行登記,唯款項最已被本人用出。台端數度提及不願承購並欲追回已付款並計息。本人古意開支票擔保如有賣出則支票做為原價退回及部份補貼利息。上宗土地有台端置放貨櫃屋於上,實際上也等於土地一直都是台端使用中。今特通知如要登記購買請洽蕭武男地政士處理(本院卷第155頁)。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10年10月10日,提示日為110年10月12日,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足憑(本院111年度促字第288號卷第7頁)。111年1月14日上訴人寄予被上訴人存證信函記載:茲有與台端間書訂買賣契約書一式,因仲介買賣人不願出面退訂加上與台端間尚有其他不愉快事件參雜。台端不願購買亦不協商,本人實感困擾,特書告限期辦理逾期作廢。限100天內完成辦理,如不辧理視同做廢,後果責任與本人無關。自111年1月10日起(本院卷第157、185、431頁)。復查,本院兩造間111年度訴字第998號民事案件證人徐慶芝到庭結證稱:其因購買系爭土地旁側之土地申請鑑界,發現系爭土地上置放之貨櫃有占用其土地情形,乃聯繫被告移除貨櫃,其有看見貨櫃內有擺放烤麵包機之類的設備,並曾與上訴人一同前往被上訴人住所,聽聞被告詢問原告是否要買系爭土地,原告說不要買。上訴人叫被上訴人把貨櫃吊走等語(本院卷第194-196頁)。足認被上訴人確有購買土地後又表示不願購買之情。
㈥、綜上以觀,系爭票款之原因關係應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嗣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不願購買,上訴人先於108年簽發票面金額648,500元支票擔保買賣價金及利息,嗣上訴人又於110年9月1日催告被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兩造協商後上訴人於110年10月10日改簽發系爭支票擔保買賣價金60萬元及5萬元利息。
㈦、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2條⑶約定:「於民國壹佰零參年拾貳月貳拾伍日交付現金新台幣陸拾萬元整,一次付清,日後再行補登記。」;第10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違背本契約各條件所定意旨視為不買,將所給付甲方(即上訴人)之金額被甲方沒收而乙方不得異議。」;第7條約定:「本件土地房屋甲方(即上訴人)應於民國104年1月25日以前移交予乙方(即被上訴人)掌管或居住不得拖延,倘若拖延者,其拖延日數每天以新台幣壹仟元計算為拖延違約金賠償與乙方,而甲方不得異議,惟乙方應履行交清價款之義務。」(本院卷第135-141頁),上訴人陳稱其於兩造簽立買賣契約後,即依約點交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使用系爭土地置放貨櫃等情,並提出原告置放貨櫃使用系爭土地之林務局航空測量所拍攝之空照圖為憑(原審卷第27頁、本院卷第173-177頁)。因被上訴人遲未辦理移轉登記,上訴人嗣於111年1月14日寄發新豐郵局第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100天內完成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逾期即對於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未於前開期限內完成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業經上訴人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7條係關於上訴人違約未點交每日1千元違約金之約定,並非關於被上訴人違約金之約定。上訴人主張以每日1千元計算違約金,共計算73日,主張抵銷金額73萬元,為無理由。
㈧、蔡肁洋在111年度訴字第998號卷內證稱其與被上訴人為師徒關係,被上訴人出售其貨櫃及機台,其將貨櫃及機台放置於系爭土地上快5年,這5年每個月都有支付被上訴人每月租金6千元等語(本院卷第234-237頁)。上訴人於111年10月22日具狀主張不當得利抵銷40萬元抗辯(本院卷第30-31頁)。被上訴人則稱於系爭土地放置貨櫃之人為蔡肁洋,已於111年2、3月將貨櫃吊走,並提出相當租金不當得利5年時效抗辯(本院卷第285-289頁)。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另案111年度訴字第998號案件中稱被上訴人於111年2、3月將貨櫃吊走等語(本院卷第151頁)。參酌被上訴人既已購得系爭土地,且出售貨櫃予證人蔡肁洋,且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已明定上訴人應點交土地予被上訴人用之日期及遲延每日以壹仟元計算之違約金,被上訴人應無任由上訴人出租他人置放貨櫃收益長達5年之理。再對照證人徐慶芝之證述以觀,足認上訴人於兩造簽立買賣契約後,即依約點交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於111年1月14日寄發新豐郵局第3號存證信函後,被上訴人未遵期於100日內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依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前開陳述,被上訴人已於111年2、3月將貨櫃吊走,是以被上訴人係於契約存續期間占有使用000地號土地,尚難認被上訴人於契約解除後仍然占有使用000地號土地。
㈨、按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成立。又終止契約,僅使契約關係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與契約解除係使契約關係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尚有不同。此觀民法第263條之規定,就終止契約之效力,並無準用同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義務之規定自明。故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契約有效期間所受領之財產上給付,乃係本於有效之契約關係而取得,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能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上訴人於契約存續期間占有使用000地號土地,尚難認有不當得利。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相當租金不當得利40萬元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㈩、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除應交付約定價金外,尚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此觀民法第367條規定自明,所謂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在不動產之買賣,應包括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在內。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為民法第367條所明定,故出賣人已有給付之合法提出而買受人不履行其受領協辦義務時,買受人非但陷於債權人之受領遲延,並陷於債務人之給付遲延,出賣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據以解除契約(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651號、64年度台上字第236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2條⑶雖約定:「於民國壹佰零參年拾貳月貳拾伍日交付現金新台幣陸拾萬元整,一次付清,日後再行補登記。」,被上訴人仍有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被上訴人遲未辦理移轉登記,已違反前開契約約定,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違背本契約各條件所定意旨視為不買,將所給付甲方(即上訴人)之金額被甲方沒收而乙方不得異議。」;前開約定僅泛稱「違背本契約各條所定意旨」,並未明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以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而須支付違約金之意旨,尚難認該約定屬懲罰金違約金之性質,揆諸前開說明,應認上開約定係屬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然依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述:65萬元是103年兩造間曾經有一筆000地號土地的買賣,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是作為擔保之用,後來因為被上訴人反悔不買了,所以才延宕到今天,當時土地買賣價金是60萬元,為什麼會簽發65萬元,多出的5 萬元,是這段期間的財損(本院卷第45頁);系爭票據是因為上訴人要解決這件事情,雖然跟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上訴人再簽65萬元的票款給被上訴人,本件案件的買賣糾紛就處理完畢,不要再主張了。是開立系爭65萬元的支票,這筆錢實際上尚未支付給被上訴人。多出5萬元是為了彌補被上訴人這段時間的利息差額等語(本院卷第255頁)。上訴人於原審稱:買土地以後,被上訴人反悔不想登記,他說把支付土地買賣價金的錢當作借給我,要利息,被上訴人要求我開支票給他,我就開了附件二支票(原審卷第35頁)是在105年把這張票交給被上訴人,這有約好不能提款的,所以根本沒有進銀行,時間到了,原告就催我,所以我就開110年10月10日支票給被上訴人,並拿回附件二108年10月10日支票。在110年10月10日以前我跟被上訴人協商,我可以給被上訴人65萬元,他把票還給我,被上訴人不願意,土地我可以賣給別人湊錢給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42頁)。由上以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買賣解除後之相關價金返還、財損賠償等爭議,同意以由上訴人給付總額65萬元之方式處理,上訴人乃簽發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再主張依系爭賣賣土地契約書第10條約定沒收價金、利息、因系爭土地買賣支付仲介費10萬元等抵銷抗辯,均無理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萬650,000元,及自110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四、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上訴人請求傳喚證人黃水平、温尚豪、鍾政道等調查證據聲請,其中證人黃水平經傳喚未到庭,其餘調查證據聲請,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哲瑜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嘉彤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提示日 (民國) 付款人 支票號碼 1 650,000元 110年10月10日 110年10月12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湖口分行 AI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