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楊美娟被 上訴人 蔡昕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上訴人係透過他人向其借款,若上訴人願意給付新臺幣(下同)90萬元,同意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號4樓之1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移轉給上訴人,兩造間之債權債權亦可視為清償。倘若上訴人同意搬遷,被上訴人則願意給付上訴人10萬元搬遷費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伊前向被上訴人借款,簽發票面金額共150萬元之本票2紙予被上訴人收執,並將坐落三灣地區之土地及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然實際取得之借款金額未達150萬元。嗣上開土地及房屋遭法院拍賣,被上訴人曾取得土地拍賣分配款100萬元,系爭房屋亦由被上訴人以127萬元拍賣取得,顯然已超過被上訴人借貸予伊之金額。此外,伊每月僅能支付被上訴人5,000元等語。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原為上訴人所有,其經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706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以下簡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系爭房屋,並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調閱系爭強制執行案卷核閱無訛,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前揭主張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經催請遷讓返還但無效果,訴請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目前仍然居住在系爭房屋內等語(見二審卷第40頁),然未舉證證明伊有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故難認上訴人有何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利。
2至上訴人雖主張伊實際自被上訴人取得之借款金額不足150萬
元,且被上訴人前已自伊遭拍賣之土地受償100萬元,又再以127萬元拍賣取得系爭房屋,顯係重複請求云云。惟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若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者,自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對執行債權人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之。換言之,執行標的物既已拍定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拍賣程序已屬不能撤銷,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亦已終結,縱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亦不影響拍定人之地位。查上訴人雖以前詞抗辯,然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上訴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未曾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案卷核閱明確,故依前揭說明,縱上訴人執前揭事由為抗辯,亦不影響被上訴人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地位。職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3從而,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上訴人亦自承
系爭房屋現為其占有使用等情,復未能提出就其有合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舉證以實其說,自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則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上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前於108年5月27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系爭房屋權利移轉證書,有本院108年5月21日新院平107司執孔27062字第016619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送達證書可參(見原審卷第71頁至第73頁),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之規定,買受人即被上訴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即108年5月27日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故而,被上訴人主張自108年5月2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2又依被上訴人提出591房屋交易網上就新竹市○○路○段000號5
樓及11樓、坪數7.5坪套房每月租金為6,500元(見原審卷第27頁),並斟酌系爭房屋與上開出租之房屋為同棟大樓、面積大小相當,均屬純住家使用之小套房,距離新竹市中心、機關學校不甚遠,是其地理位置所在之交通運輸條件、生活便利程度尚佳,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Google地圖查詢結果可參(見原審卷第25頁),而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亦係僅供己居住使用,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暨系爭房屋坐落位置、利用狀況、交通與繁榮程度及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所得之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以每月6,500元作為計算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之標準,應屬公允可採。準此,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訴請上訴人自108年5月2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5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暨自108年5月2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5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張百見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