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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三三七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林祥訴訟代理人 張家琪被上 訴 人 田O喆法定代理人 田O轅

鄭O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27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10年度竹東簡字第1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10年5月15日起至110年6月6日止,陸續於上訴人處購買MyCard遊戲點數(下稱系爭遊戲點數),被上訴人是在父母不知情的情況下陸續偷走父母的錢向上訴人購買系爭遊戲點數,惟上開交易被上訴人父母事後才知情,且被上訴人未成年心智尚未成熟,契約無效,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本件MyCard遊戲序號及密碼係由其於上訴人新竹縣東竹門市取得。退步言之,系爭遊戲點數之發行人即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係委託上訴人配合「收受消費者交付款項」、「交付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之收據本身」及「將消費者交付總款項扣除上訴人應得佣金之剩餘款項悉數轉回智冠公司」,且依行政院公告「網路連線遊戲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明確記載適用於遊戲營運業者提供消費者透過電腦、智慧型裝置或其他電子化載具,連結網際網路至業者指定之伺服器所進行連線遊戲服務締結之定型化契約,可知企業經營者即遊戲營運業者亦即本件智冠公司才是網路連線遊戲服務定型化契約之當事人。另參以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四點略以「消費者得就未使用之付費購買點數向企業經營者(即遊戲營運業者)請求退費。」足見購買點數之給付與對價關係乃存在於被上訴人與遊戲營運業者即智冠公司之間。上訴人非系爭遊戲點數之出賣人,僅為消費者向遊戲公司購買遊戲點數之中間媒介,智冠公司作為遊戲點數之發行人及遊戲經營業者,消費者若有遊戲內容、遊戲點數等相關問題,自當洽詢智冠公司協助,遊戲服務提供者及購買遊戲服務之人始存在對價關係,此為一般通俗交易觀念,若遊戲公司不是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豈不造成交易秩序紊亂,收受大量消費者課金之價金後,皆由通路商承擔風險?因此,兩造間因無給付關係,不成立不當得利。

(二)縱認上訴人應負系爭遊戲點數之銷貨責任,然被上訴人從未舉證係其向上訴人購買系爭遊戲點數;退步言,倘可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遊戲點數存有買賣給付關係,系爭遊戲點數買賣契約於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確認是否同意前,尚屬效力未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購買當時無從得知該買賣契約將歸於無效,而被上訴人復無法證明上訴人斯時或其後有知悉無法律上原因之情事,是以上訴人為善意受領人僅就現存利益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惟上訴人收受消費者欲支付予智冠公司之點數費用(即遊戲服務費用),業經上訴人扣除佣金後如數交付智冠公司,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不負返還或償還責任。

(三)再被上訴人儲值系爭遊戲點數之時間大多為深夜凌晨時段,而多次儲值之金額高達萬元,且係竊取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款項而儲值,故就此損害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與有過失,請法院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四)綜上,爰上訴聲明:⒈原審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為98年1月生,為滿7歲而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為田O轅、鄭O心。上訴人提出自110年5月15日至6月6日日間在上訴人商店內之多媒體事務機購買金額為217,650元系爭遊戲點數共34筆等情,有戶籍謄本、電子發票證明聯、e購卡付款證明單附卷可稽(原審卷17、25-33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首堪認定屬實。本件應審究者為:(一)系爭遊戲點數之買賣契約是否係成立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二)被上訴人得否以系爭買賣契約不生效力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217,650元?(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就不當得利之損害與有過失,得否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遊戲點數之買賣契約成立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而買賣契約因給付型態之不同,而區分為一時性契約與繼續性契約。前者係指契約當事人因一次給付,債務即告履行完畢,契約關係即告消滅;後者係指契約當事人之給付,須經長期繼續為給付,才能實現契約之目的,債務始克履行完畢者而言。易言之,繼續性買賣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均負有多次個別給付之義務,債之關係內容需繼續反覆的實現,與一時性買賣契約債之關係內容一次即可實現不同。上訴人主張智冠公司才是系爭遊戲點數之出售者,其僅為消費者向智冠公司購買遊戲點數之中間媒介,係受智冠公司之委託代為收取價金,並另向訴外人智冠公司收取佣金云云,並提出交易推廣協議書、109-111年度廠商交易暨供貨合約書、智冠公司遊戲點數購買流程等影本(見原審卷第91-92、93-104、109-138頁),此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觀之上訴人與智冠公司間之109-111年度廠商交易暨供貨合約書第2條第1項約定具體之項目及數量悉依乙方(即上訴人)訂單上所載之數量為準;同條第2項約定本合約終止、解除或期滿,或該標的物停售者(含暫時停售),甲方(即智冠公司)應依本契約之規定將未售出之標的物領回,相關費用悉由甲方負擔,並返還乙方退貨部分之款項;而第3項約明訂購數量、一般行情,具體價格由甲、乙方另行定之,但合約期間及乙方門市促銷期間得依協議調整價格,第5項約定甲方同意接受乙方以Hyper Transaction(client)網路E-mail、商網或傳真訂貨,且甲方須於接獲訂單當日16:00前依乙方訂單上所載數量確認到貨時間,以便乙方安排進貨排程相關事宜、乙方訂購頻率、指定送貨其項目、日期及緊急訂購事宜由乙方所屬或指定之物流中心以書面通知甲方;另第15條則約定甲乙雙方對帳採月結對帳,一個月結帳對帳一次,對帳內容為前月26日到當月25日之進貨、退貨相關單據及甲方請款資料應包含兩種,一為從乙方商業網站上列印之請款單,二為稅法憑證包括發票或合法之收據,甲方應於結款月份之次月2日前,將結款月份之請款等相關資料寄至乙方總公司會計部門進行請款動作,有上訴人與智冠公司間之109-111年度廠商交易暨供貨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3-97頁),足見上訴人與智冠公司間就系爭遊戲點數乃約定由上訴人依其需求分次陸續下單訂購,再由智冠公司於約定日期交付上訴人,智冠公司負給付貨物義務與上訴人,上訴人負價金給付義務,其性質應屬繼續性買賣契約。準此,上訴人抗辯智冠公司才是系爭遊戲點數之出售者,其僅為消費者向智冠公司購買遊戲點數之中間媒介云云,洵屬無據。

2、又按電子發票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買受人時,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傳輸或接收之統一發票,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e購卡付款證明單可證係由上訴人店內之多媒體事務機列印出繳款單,並由上訴人櫃台人員收款後,上訴人並開立其名義電子發票供被上訴人收執保存,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85頁),益證上訴人係提供系爭遊戲點數供消費者購買之營業人至明。又上訴人主張固然開立其門市發票予被上訴人,然發票開立名義係稅務機關基於課稅考量所為之劃分,自難即率爾認定上訴人為系爭遊戲點數之銷售者或遊戲服務提供者。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為據。然前開判決內容,該當事人係透過交易平台交易,認定該提供交易平台公司並非契約當事人,顯與本件情節全然不同,而上訴人並未提出說明係基於何種稅務考量,自難憑採。

3、上訴人抗辯以被上訴人從未舉證係其向上訴人購買系爭遊戲點數等語,然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已依證人之身分明確證稱:我到被告竹東店裡,去機台操作購買遊戲點數,點選後會出1張紙,上面有寫我要買的金額,我拿去櫃臺繳錢後,店員會拿給我發票及購買證明,購買時店員沒有問年紀,我只記得有1次店員問我這是給誰的,我說是給我自己的,因為我的媽媽發現錢減少了,她有問我,我就說是我拿的,我有說是去便利商店買點數玩遊戲,我是分次拿父母的錢,是從1個鐵櫃裡拿的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1份可稽(見原審卷第86-89頁),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自110年5月15日至6月6日日間在上訴人商店內之多媒體事務機購買金額為217,650元系爭遊戲點數共34筆之電子發票證明聯、e購卡付款證明單(見原審卷17、25-33頁)相符一致,而上訴人所述內容亦與一般常情不相違,應可採認。是被上訴人係購買系爭遊戲點數之消費者,與上訴人間成立買賣契約,應無疑義。雖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上開證稱係受其法定代理人所影響,所言不實等語,然此為上訴人主觀臆測之詞,並未提出任何佐證,難認有據。

(二)被上訴人得以系爭買賣契約不生效力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217,650元:

1、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7條、第79條各有明文。準此,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承認,始生效力;若法定代理人拒絕承認時,則契約確定不生效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於98年1月生,於系爭交易時僅11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業已認定如前,其與被告締結系爭遊戲點數買賣契約,因此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並非純獲法律上利益之行為,而買賣標的之系爭遊戲點數亦非依上訴人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需之物,是以兩造間成立之買賣契約,當需經過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或承認始為有效。然查,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田O轅、鄭O心事前知悉並同意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遊戲點數,上訴人就系爭交易於短短不到20日內即消費高達217,650元,遠超乎一般家長可得預期之程度,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既已提起本訴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堪認其已明確向上訴人表示拒絕承認系爭買賣契約,依前揭說明,系爭買賣契約即因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拒絕承認而確定不生效力,則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給付之買賣價金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

2、上訴人抗辯以善意受領人僅就現存利益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惟上訴人收受消費者欲支付予智冠公司之點數費用(即遊戲服務費用),業經上訴人扣除佣金後如數交付智冠公司,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不負返還或償還責任云云。惟查,系爭買賣契約因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拒絕承認而確定不生效力,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給付之買賣價金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退還價金217,650元,而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價金扣除服務費已交付智冠公司,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價金間分屬二事,毫無相涉,上訴人即不得以此抗辯無庸返還系爭遊戲點數之價金予被上訴人。從而,兩造間之系爭遊戲點數買賣契約因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拒絕承認而不生效力,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給付之買賣價金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負返還之責。

(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就不當得利之損害與有過失,得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人或使用任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且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上訴人抗辯以被上訴人儲值系爭遊戲點數之時間大多為深夜凌晨時段,且多次儲值之金額高達萬元,上開金額係被上訴人竊取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款項而儲值,故就此損害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與有過等語,核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被上訴人竊取過程大致相符,有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50頁),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依民法與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等規定負有保護、教養義務,現今未成年人以手機、電腦遊玩網路連線遊戲之情形甚為普遍,對未成年人購買遊戲之金錢來源、使用網路遊戲時間等,法定代理人均負有對未成年人保護、教養義務存在,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對於保護被上訴人及預防其以竊盜行為而消費亦有未盡保護、教養之處,應認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有過失。

2、本院斟酌本件被上訴人年僅11歲,思慮及判斷能力未臻成熟,或未意識尊重他人財產之重要性及體會父母賺取收入之辛勞不易,竟竊取父母金錢而購買系爭遊戲點數;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未妥適監督被上訴人系爭遊戲之消費時間、次數及購買金額,錯失及早處理時機,綜上各情,本院認為應酌減上訴人本件責任50%為宜。準此,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返還系爭買賣契約價金217,650元,因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亦有上述認定之與有過失比例,依此計算,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應為108,825元【計算式:217,650元(被上訴人原可請求之金額)×50%(上訴人應負之責任比例)=108,825元】。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本件不當得利得請求返還之價金為217,650元;另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減輕上訴人賠償額50%,則上訴人應負之賠償金額為108,825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8,8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未及審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有過失,而判准被上訴人得請求217,650元,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上訴人逾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及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 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法 官 傅伊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2-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