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廖添勝被上訴人 鄒雨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10年度竹東簡字第1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伍佰肆拾參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利息起算日「一○九年十二月八日」,應更正為「一○九年十一月三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㈠、系爭車禍依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行車事故鑑定意見:上訴人為肇事主因,另二部不詳車號小型車為肇事次因。請就上訴人之過失與另外2位肇事者之過失訂出過失比例。就被上訴人請求之看護費,因醫囑未註明需看護,應以被上訴人住院期間受全日看護即已足。關於不能工作薪資損失,被上訴人係在民國(下同)109年10月非自願離職,在此之前不能計算薪資損失。依新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賠償計算基準第4條第4項慰撫金規定:
普通傷害,以請求權人相關醫療單據支出包含健康保險等保險部分支出全部醫療費用0.25倍至2.5倍核發慰撫金,最高金額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為限。國立台灣大學附設醫院竹東分院(下稱臺大醫院竹東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所受傷害應為普通傷害,上訴人之月薪,扣除勞健保後實領約為32,000元,每月尚需支付房貸約18,000元、信貸約12,000元、強制執行扣薪約15,000元,請求酌減精神慰撫金數額。
㈡、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命上訴人全額給付被上訴人鄒雨蓁611,854元之部分廢棄。
⒉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精神撫慰金30萬元之部分廢棄。
⒊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㈠、臺大醫院雖函覆稱出院後不用全日看護;然被上訴人於出院時,醫囑不可以一個人、需有人照顧,故由家人看護;況被上訴人為下肢骨折,三個月無法走路,不僅只有住院期間需受他人全日看護而已。被上訴人在湖口工作,陸續請假半年,假別依續為特休、有薪病假、無薪病假,不能謂被上訴人有支薪,蓋因薪資係用自己之特休換取;另被上訴人之工作性質需久站、行走,因車禍傷勢不堪負荷而遭資遣。被上訴人自車禍發生起,迄今仍在復健治療,且不能如車禍前每週前往看望父親,待可以相見時,父親已因病過世,且被上訴人因車禍失去工作,承受巨大壓力。
㈡、答辯聲明:⒈請求駁回上訴。
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廖添勝於109年2月27日下午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車庫往新竹市方向駛出長春路3段路面,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前進,適彭馨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鄒雨蓁沿長春路3段往新竹市方向行至該處,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鄒雨蓁受有右側雙踝骨骨折、右側第五掌骨骨折、右膝挫傷、右手挫傷、右胸鈍傷等傷害,彭馨慧受有雙膝挫傷之傷害。廖添勝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報案並向到場處理之警方自首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經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556號刑事判決:廖添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系爭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為廖添勝駕駛自小客貨車由路外停車場駛入車道右轉彎,未充分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廖添勝為肇事主因,另二部不詳車號小型車跨占車道停車,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鄒雨蓁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所110年1月5日竹監鑑字第1090355399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第57至61頁)。
四、本件爭點:上訴人主張⑴應依各過失行為人訂過失責任損害賠償金額。⑵被上訴人看護費用應以住院為限。⑶上訴人109年10月非自願離職前不能計算薪資損失。⑷原審判決30萬元精神慰撫金過高,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得就其全部損害向上訴人請求賠償: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向行為關聯共同之侵權行為人請求連帶賠償之規範目的,係為保障其損害得獲得填補,遂不區分各侵權人責任比例,使被害人就各侵權人無意思聯絡之他人行為亦得請求其等賠償,侵權人承擔無法向其他侵權人求償之風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車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鑑定意見認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由路外停車場駛入車道右轉彎,未充分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主因;另二部不詳車號小型車跨占車道停車,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被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0年1月5日竹監鑑字第1090355399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原審卷第57-61頁),足見上訴人與另二部不詳車號小型車之上開過失行為,均為造成被上訴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對被上訴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得就其全部損害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㈡、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之看護費用金額:⒈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
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被害人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雙踝骨骨折、右側第五掌
骨骨折、右膝挫傷、右手挫傷、右胸鈍傷等傷害,其受傷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專人照護,其中等候住院(109年2月27日至109年3月1日共4日)及住院期間(109年3月2日至109年3月9日共8日)及出院後之109年3月10日至109年4月10日共31日需全日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出院後之109年4月11日至109年5月31日需半日看護,以每日1,000元計算,請求上訴人支付看護費共計137,000元等情,提出臺大醫院竹東分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272號卷附民卷(下稱附民卷)第23頁),上訴人否認,辯稱:醫囑未註明需看護,僅需於住院期間全日看護等語。經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111年4月1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10003722號函覆略以:「病人自109年2月27日於本院治療,其因傷害約需休養六個月而不能工作,住院期間需全日看護,出院後則不需,本院看護費用全日2,500元」等語,有該函文暨病歷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9-373頁)。是以本件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其於受傷住院期間應受他人全日照護為限。又被上訴人住院期間為109年3月2日至109年3月9日共8日,全日看護費以2,500元計算,則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看護費為20,000元(計算式:2,500元×8=20,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無法工作需在家休養,以109年2月份薪資為38,936元為計算標準,自109年2月29日至109年7月25日止受有合計131,069元之薪資損失,提出榮創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創公司)109年2月份薪資證明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70-76頁),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被上訴人在10月份以非自願方式離職,在此之前,不應計入工作薪資損失等語(本院卷第55頁)。經查,依臺大醫院竹東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骨折初期復原約需3個月,109年6月15日門診持續追蹤,宜續休養3個月」等語(附民卷第23頁),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111年4月1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10003722號函記載:「病人自109年2月27日於本院治療,其因傷害約需休養六個月而不能工作」等語(本院卷第259頁),本次所受傷勢為右側雙踝骨骨折,右側第五掌骨骨折、右膝挫傷、右手挫傷、右胸鈍傷等,被上訴人車禍時任職榮創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依常情確影響工作,依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自109年2月29日至109年7月25日止之請假扣薪記錄以觀,亦係以手腳骨折、多處挫傷,提出診斷證明書請假,遭公司扣薪共67,401元(6,166+7,287+12,331+19,056+19,958+2,603=67,401)等情,有榮創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4日榮字第111018號函及該函所附之薪資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9-151頁)。是以被上訴人請求自109年2月29日至109年7月25日止,因本件交通事故而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於67,401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法證明受有扣薪之損害,即無從准許。
㈣、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之精神慰撫金: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過失肇事行為受有右側雙踝骨骨折
,右側第五掌骨骨折、右膝挫傷、右手挫傷、右胸鈍傷等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為政戰學校畢業,任監所約聘僱管理員,107年所得為308,287元,108年所得為441,321元,109年所得為463,06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等不動產、汽車2輛,財產總額1,303,400元;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原任職榮創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107年所得377,482元,108年所得為377,879元,109年所得為278,481元,名下有房屋等不動產,財產總額31,966元,111年3月10日離職,業經兩造於刑事案件警詢時陳明在卷,復有兩造勞保投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73、105、117-125、127-144頁),參酌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由路外停車場駛入車道右轉彎,未充分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致撞及被上訴人之過失程度、被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須需休養6個月而不能工作,其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300,000元之慰撫金數額,尚屬合理,並無上訴人所述過高應予酌減情事,上訴人上訴主張之新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賠償計算基準,僅為新北市政府內部處理國家賠償事件,進行損害賠償計算之基準,自不得作為本件慰撫金計算之依據,上訴人主張為無理由,不足為憑。
㈤、原判決關於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90,148元,營養品費用12,000元,勞動力減損部分,兩造均未上訴。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489,54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90,148元+看護費用20,000元+營養品費用12,0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67,401元+精神慰撫金300,000=489,549元】。
㈥、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51,006元等情,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金給付明細可佐(附民卷第78頁),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參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上開領取之保險金,扣除後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438,543元(計算式:489,549-51,006=438,543元)。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9年10月23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93頁),經10日即109年11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是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38,5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利息起算日誤載為「109年12月8日」,爰依職權逕予更正為「109年11月3日」,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審乃依刑事附帶民事程序所提起,依法免徵裁判費,復查原審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無併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之必要,惟原審仍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本件就前開應廢棄改判部分,一併廢棄第一審訴訟費用負擔,併就第二審訴訟費用負擔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張詠晶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