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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40號上 訴 人 王煜程即王孟宏訴訟代理人 喬國偉律師被上訴人 廖述泰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複代理人 黃家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108年度竹北簡字第3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就巢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巢基公司)與成益有限公司(下

稱成益公司)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並非訴外人林淮龍向成益公司借牌,為工程合約實際履約之人。訴外人林淮龍係自行刻印成益公司名義之印章,在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3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上為背書,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起訴其涉犯偽造文書罪。工程承攬合約書僅記載訴外人林淮龍為聯絡人,按常情被上訴人應查明訴外人林淮龍有無成益公司之授權,或詢問為何不是成益公司來向被上訴人票貼周轉現金,另訴外人林淮龍證稱被上訴人不知道其與成益公司借名之關係,被上訴人更應該合理懷疑訴外人林淮龍合法持有系爭支票之權利,故被上訴人係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㈡又被上訴人為經營公司之人,應會要求訴外人林淮龍在系爭

支票之全部背書,以保障被上訴人之票據上權利,系爭支票僅有一紙支票由訴外人林淮龍背書,與常情有違,即未背書之另外二紙支票為擔保之用,被上訴人取得未背書之支票,並無給付對價。且訴外人林淮龍證述被上訴人均按票面金額交付現金,並無約定利息之給付,更有悖於常情。被上訴人迄今未提出其有給付訴外人林淮龍現金新臺幣(下同)1,127,200元之金流證明,空指其公司隨時存有巨額之資金。為此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公司事務多非由公司負責人親自為之,是以被上訴人無須懷

疑為何不是成益公司來向被上訴人票貼周轉現金,亦不須懷疑訴外人林淮龍與成益公司間有無借名之關係。被上訴人依訴外人林淮龍持有經受款人背書之系爭支票及載有其名於上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已可合理推定訴外人林淮龍就系爭支票有處分權,被上訴人並非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

㈡成益公司之登記及實質負責人王曼莉、紀宜東於刑事偵查程

序中證稱其等同意訴外人林淮龍以成益公司名義與巢基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並授權訴外人林淮龍全權處理購買該工程所需材料及處理材料款之相關事宜,被上訴人亦自承係基於支付該工程材料款之目的,始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予訴外人林淮龍。從而,訴外人林淮龍非以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被上訴人亦係以與票載金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應舉證被上訴人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而非由被上訴人舉證其資金來源。又訴外人林淮龍本可依票據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交付轉讓系爭支票,並無要求訴外人林淮龍須背書始可轉讓,系爭支票既為合法流通票據,上訴人無要求訴外人林淮龍背書之理。再商場上交易往來,並非以利益為唯一考量,上訴人基於事後介紹生意等其他考量而未約定利息給付,並無可議之處。

㈢被上訴人僅知系爭支票乃工程承攬合約書之材料款,然對訴

外人林淮龍與成益公司間之借牌關係、工程承攬合約書之履約情況、系爭支票上之成益公司印文真實性等,均不知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受讓系爭支票時,知悉上訴人有與成益公司之抗辯事由存在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明。從而,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支票時,並不知上訴人對其前手間存有抗辯事由,即無票據法第14條規定之情事,上訴人自不得作為拒絕履行本件票據債務之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巢基公司、成益公司曾就「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_臺鐵成功

追分段鐵路雙軌化新建工程-養護總隊辦公房舍整修工程」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成益公司之聯絡人為訴外人林淮龍。

㈡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均記載成益公司為受款人,並經上訴人交予訴外人林淮龍。

㈢被上訴人於第一次取得系爭支票時,其上均已有成益公司之

背書;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支票,另載有訴外人林淮龍之背書。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有無理由?㈡訴外人林淮龍就系爭支票,有無處分權?被上訴人取得系爭

支票,是否有惡意或有重大過失,抑或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有無理由?⒈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支票執票人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惟基於票據之流通性、無因性及交易之安全,背書是否連續,祇須依支票背面之記載,形式上得以判斷其連續即可。執票人無須證明支票各背書實質上均屬有效。故縱背書中有無權代理人所為之背書,或背書有偽造之情形,然於背書之連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81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支票均記載成益公司為受款人,被上訴人於第一

次取得系爭支票時,其上已有成益公司之背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支票另有訴外人林淮龍之背書,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支票形式上背書已屬連續,被上訴人自訴外人林淮龍受讓系爭支票,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1,127,200元及自各紙支票為付款提示之日開始起算之遲延利息,即其中37萬元自108年4月30日起、其中37萬元自108年5月3日起、其中387,200元自108年5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㈡訴外人林淮龍就系爭支票,有無處分權?被上訴人取得系爭

支票,是否有惡意或有重大過失,抑或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定有明文。由其反面觀之,票據之受讓人依票據法規定之轉讓方法取得票據,於取得(受讓)當時,無惡意或重大過失者,縱讓與人無處分權,受讓人亦可取得票據上之權利,此即票據法上之善意取得(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或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時,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惡意或重大過失、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訴外人林淮龍向成益公司借牌而與巢基公司簽訂「工

程承攬合約書」,其為實際履約之人,上訴人並自承係基於支付該工程材料款始交付系爭支票予訴外人林淮龍(見原審卷第88、132頁),嗣訴外人林淮龍持之向被上訴人換取現金以支付材料款,則訴外人林淮龍並非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被上訴人亦係以與票載金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亦即被上訴人並非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是被上訴人自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雖主張訴外人林淮龍涉犯偽造印文及文書等部分,經台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585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09號發回台中地檢署續查,以110年度偵續字第39號提起公訴,故林淮龍就系爭支票無處分權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縱系爭支票上成益公司之背書係訴外人林淮龍擅自偽造印章蓋用,然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明知訴外人林淮龍無處分權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訴外人林淮龍無處分權,被上訴人應屬善意取得系爭支票,自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上訴人於原審迄至本院審理期間,僅空言稱被上訴人未查明訴外人林淮龍與成益公司間之關係,且被上訴人未與訴外人林淮龍約定利息,而有違常情云云,均未就被上訴人係惡意或重大過失、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等情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已盡舉證之責,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受讓系爭支票時,明知訴外人林淮龍就系爭支票無處分權,係惡意或重大過失、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云云,即屬無據,無從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27,200元,及其中37萬元自108年4月30日起、其中37萬元自108年5月3日起、其中387,200元自108年5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命清償票據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傅伊君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白瑋伶附表一: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元) 1 AK0000000 108年4月30日 370,000 2 AK0000000 108年4月30日 370,000 3 AK0000000 108年4月30日 387,200 合計 1,127,200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3-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