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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56號上 訴 人 簡榮祿被上 訴 人 蔡敏貴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14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0年度竹簡字第2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上字第192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簽發交付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502號裁定就其中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本票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有該民事裁定1份附卷供參。則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並對於被上訴人主張權利,被上訴人既否認系爭本票其中50萬元本票債權存在,應認上訴人得否主張系爭本票其中50萬元債權,顯會影響被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並應上訴人之要求簽立借據給其配偶即訴外人吳淑薰,簽立借據當日上訴人交付20萬元,被上訴人即依上訴人指示提供其坐落新竹市○○段0○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2樓房屋及坐落之同段44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0)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吳淑薰作為擔保,並簽發交付面額20萬元本票。嗣於108年10月22日辦妥抵押權登記後,被上訴人再應上訴人要求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上訴人則將餘款8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兩造原約定於109年10月17日清償,後經兩造協議延展半年還款,被上訴人分別於110年4月1日、110年4月16日、110年4月20日各還款20萬元、20萬元、10萬元,合計還款50萬元,嗣兩造再約定於同年月21日前往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當場清償交付尾款現金50萬元,上訴人已清點千元鈔票及約15,000元之50元硬幣後收受,並由上訴人提出訴外人吳淑薰出具之清償證明書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是本件借款債務已清償完畢而消滅。迨辦畢抵押權塗銷登記後,被上訴人應上訴人之要求至鄰近便利商店清點硬幣部分,兩造遂前往該處清點,斯時上訴人見婚外情對象即訴外人袁少姿突然出現,料想必遭訴外人袁少姿要求其履行債務,並擔心其相偕前往之女子同在現場,不倫戀情曝光,遂將上開現金灑落即離去,然該被上訴人清償之尾款所有權人既為上訴人,上訴人之行為乃係拋棄占有,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已清償之事實,而被上訴人為免爭議乃報警,欲請警方保管款項,惟因警方無法受理,被上訴人乃將現金50萬元交由訴外人袁少姿,訴外人袁少姿擔心現金遭竊,乃轉交訴外人熊梅彩保管,嗣訴外人熊梅彩又將該現金交還訴外人袁少姿保管。被上訴人已請訴外人袁少姿將該款項款還給上訴人,訴外人袁少姿則於110年11月8日將其中25萬元匯款至上訴人帳戶。又上訴人從事土地代書數十載,並兼職民間放款業務,對於抵押權設定方式知之甚詳,豈會未經清償債務即先行塗銷抵押權,其所辯有違經驗法則,實不足採。據此,上訴人雖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502號裁定就其中50萬元,及自本票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然該50萬元業經清償而不存在。爰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清償尾款50萬元,故上訴人未於借還款明細情形表還款處簽名,亦未歸還其所有之借款契約書正本及系爭本票,仍持有上開債權證明文件,兩造債之關係並未消滅。上訴人因信任被上訴人人格保證,故先行辦畢擔保債權之抵押權塗銷登記,再應被上訴人要求至鄰近便利商店外交付尾款,被上訴人僅交付約1萬多元鈔票,上訴人見被上訴人無還款誠意憤而離去,並無與包含袁少姿之任何第三人接觸。且被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內容為攻擊策略伎倆,並無真實性,難為積極證據等語。爰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並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502號裁定就其中50萬元,及自本票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前開裁定及系爭本票、借款契約書附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復主張已清償上訴人所請求系爭本票之尾款50萬元,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票據債務人)主張上訴人(執票人)所執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50萬元,業已清償而消滅,應屬兩造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被上訴人自應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而依上訴人之要求以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吳淑薰作為貸款名義人簽立借據,且依上訴人之指示由伊提供坐落新竹市○○段0○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2樓房屋及坐落之同段44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0)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吳淑薰,並簽發面額20萬元之本票及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擔保,嗣被上訴人先後於110年4月1日、110年4月16日、110年4月20日各還款20萬元、20萬元、10萬元共50萬元予上訴人,兩造並約定於同年月21日前往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清償尾款50萬元,及辦理上開不動產塗銷抵押登記之事實,亦據提出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正本、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照片、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借款契約書暨借還款明細表及新竹市○○段0○段000○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暨地籍異動索引、訴外人吳淑薰簽立之債務清償證明書暨抵押權塗銷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堪足認定。

(三)觀之證人袁少芝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伊當天是與被上訴人的配偶同時到便利商店門口,伊看到兩造從地政事務所走出來,上訴人把錢拿在手上,並在便利商店門口坐下來點錢,後來上訴人把錢灑在地上就走了,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就把錢撿起來報警,之後被上訴人及其配偶說不碰這個錢,就交給伊保管,伊覺得不安全,就轉交給一個信任的朋友彩妹(即熊美彩)保管。後來熊美彩於110年10月26日開完庭後又把50萬元交給伊保管,這50萬元應該要全部還給上訴人,但伊LINE上訴人都不回,錢放在伊這裡伊覺得不安全,過了好幾天,伊就把其中25萬元拿去還別人的債,另外25萬元匯給上訴人,伊有跟上訴人講伊有欠別人錢,是否先讓伊把25萬元救急還給別人,上訴人曾經說借給伊的錢不用利息等情(參原審卷110年9月28日、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袁少芝已經匯給被告【即上訴人】25萬元?)是..我們分手後就沒有再LINE了,只有那2天LINE我,秀50萬給我看,說她欠人家房租2個月,我說基於同理心給她5萬元,把45萬會還給我,她說她不夠,我說85000元借她十年不用利息,意思是匯給我415000元就好,然後證人袁少芝有再LINE我,我就沒理他了」等語大致相符(參原審卷110年10月26日、111年1月6日、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上訴人抗辯已清償上訴人尾款50萬元,應非無據。再參之上訴人與證人袁少芝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內容:「證人袁少芝:我已經把錢拿回來了,你甚麼時候要過來拿,太多錢我會怕你盡快過來拿」、「上訴人:要我今天過去或請您存入我的郵局帳號,比較有證據..存入我的帳戶後會影印向法院陳報,11月16日您就不必到法院」、「證人袁少芝:這些錢本來就是你的,是你自己丟掉再弄得亂七八糟的,弄到那麼難看」、「上訴人:決定怎麼處理?我現在過去拿或存入我的郵局帳戶?」、「證人袁少芝:我希望把我們的事情講好再匯給你,或是等我休息的時候你過來拿」、「上訴人:那您保管好..11月16日您帶去法院由法官見證簽收」、「證人袁少芝:你自己過來拿,我要上班」、「上訴人:向誰拿」、「證人袁少芝:你們很奇怪,你們的事情幹麻弄到我也要上法院..昨天被彩妹念了一堆..錢現在在我這裏,不然你要跟誰拿」、「上訴人:..請問甚麼時候我過去拿」、「證人袁少芝:記得當初你叫我..搬到振興路,房租你要負責出,結果你付到去年五月份而已,我希望你能夠履行你的承諾,後面七個月的房租你要補給我,如果你願意接受就可以來新竹找我拿錢..你都不看也不回應,那麼我只好再拿去拜託我朋友繼續保管,五十萬元不是小錢..」、「上訴人:

欠錢還錢這是天經地義,不是用..還故意讓我的家人起哄,現在是24小時跟看看管..」、「證人袁少芝:你知道我也不敢說謊,那天我是真的有看到錢,警察來的時候還有算錢給警察看,連五十元硬幣都有一萬三千元..這疫情真的對我的影響很大,這幾個月以來都沒有班可以加,薪水根本就不夠生活,房租都繳不起,欠兩個月了,我真的不得已才向你開口,希望妳可以讓我度過難關,趕快把錢拿走,我真的很怕出問題」、「上訴人:你先拿取五萬元,剩餘的四十五萬元我現在搭車過去拿,可以嗎」、「證人袁少芝:我已經告訴你,租賃契約書1年,你繳了五個月,剩下的七個月應該算你的,1年後的房租我自己會負責,當初講的話就要做到..你當所有的人前說1個月給我三、四萬元的生活費..一直拖到我累了不想再理你都沒給,我把一半的錢扣起來,其他的匯給你,這兩天你如果沒有其他的意見,我就直接的匯到你給我的戶頭,我也不想再跟你計較了..你都不回應是沒有意見嗎?還是你又要逃避問題..人你也騙了,至少我房子你要負責..我有欠地下錢莊20萬,我先還掉,你如果不願意負責任的話我也無話可說了,就算是我向你借錢,再分期還你錢,讓我先把利息斷掉,這樣我才可以有喘氣的機會..」、「上訴人:請將50萬元帶到法院..假如有欠你的錢請向法院請求..」、「證人袁少芝:人家說一夜夫妻百日恩,你今天打的這些對我又造成了第二次的傷害..我已經把錢拿去還給錢庄了,剩下的我匯給你,我也沒多拿,房租,生活費,你的責任,別讓我看不起你」等情,有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1份及上訴人提出之存摺內頁載有袁少芝110年11月8日無摺存款250,000元紀錄影本等可稽(見原審卷第255-259、235-236頁),益證被上訴人主張伊清償尾款50萬元後,上訴人因見伊之配偶偕同證人袁少芝在場突然出現,遂將該50萬元現金灑落離去,嗣伊及伊之配偶撿拾後報警,惟因警方表示無法受理,伊即將該現金50萬元交由證人袁少姿保管,證人袁少姿又轉交訴外人熊梅彩保管,嗣訴外人熊梅彩又將該現金交還證人袁少姿保管,伊有協助聯繫證人袁少芝將保管之50萬元還給上訴人,後來證人袁少芝有匯款25萬元給上訴人等情相符,堪認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借款債務已清償完畢而消滅之事實,應為屬實,而可採信。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內容為攻擊策略伎倆,並無真實性,難為積極證據等語,然上訴人並未舉證上訴人與證人袁少芝間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內容有何不真實之處,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言,尚乏證據而可採。

(四)上訴人固主張其未於借還款明細情形表還款處簽名,亦未歸還借款契約書正本及系爭本票,仍持有上開債權證明文件,故兩造債之關係並未消滅,且係先辦畢擔保債權之抵押權塗銷登記,再應被上訴人要求至鄰近便利商店外交付尾款,被上訴人僅交付約1萬多元鈔票,上訴人見被上訴人無還款誠意憤而離去等情,然觀之上開抵押權塗銷登記書所檢附之債務清償證明書明確記載「查蔡敏貴前向本人設定抵押權在案,茲以所借款項業已全部清償,原設定之抵押權應請全部塗銷,特給此證...同意人吳淑薰」乙情,有上開債務清償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09頁),衡以被上訴人若未於抵押權塗銷登記前將尾款50萬元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應無塗銷抵押權之可能,更不可能出具上開債務清償證明書,而上訴人於上訴狀亦記載「從事土地代書」之職業,則上訴人更應知悉上開債務清償證明書及辦理塗銷抵押權之所代表法律上之意義,絕無自陷於未獲清償即願出具清償證明及塗銷抵押權如此不利之風險中。況依上訴人上開所述其未將被上訴人清償之款項帶走即憤而離去,以上訴人如此憤怒之情緒下,連尾款都不願意帶走,其未當場在借還款明細情形表還款處簽名及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亦非難以想像;而佐以借款契約書第20條記載「本契約書一式二份,債權人、債務人可持一份」等情,可知借款契約書正本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本各執1份,故尚不能以上訴人未將其所有之借款契約書正本返還被上訴人,而倒果為因推論被上訴人並未清償尾款50萬元,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業經清償而不存在,核屬有據,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上訴人是否將其所有之借款契約書正本交還被上訴人之認定雖有出入,惟結果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法 官 傅伊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裁判日期:2022-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