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50號上 訴 人 張傳福被上訴人 新銳天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穆亭亞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1年度竹簡字第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㈠、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紀錄、新銳天廈公寓大廈規約、匯款單、中華電信租約、99.04.30終止財委委任會議簽到簿、不起訴處分書等為證,原審未加審酌開庭遽予駁回,自有違誤,茲再提出中華電信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台北營運處函及附件租金付款概表,上訴人民國(下同)93年無收入,94年1月12日入帳,前案判決算錯。出租係經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申報上訴人支出多了新台幣(下同)50幾萬元,上訴人99年度3、4月支出之帳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上訴人。

㈡、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㈠、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出租並將租金匯入其本人帳戶,被上訴人不會去承擔上訴人後面的稅金的繳付。上訴人偽造所有住戶的同意,前案已判決有既判力,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

㈡、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之前案訴訟(詳如後述),主張上訴人應給付1,093,102元,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68 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96,102元(此為中華電信租金),及自101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243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091,504元(即中華電信租金縮減為1,091,504元及遠傳電信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一部請求4,598元之合計)本息部分,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上訴,亦已確定。

四、本件爭點: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案向上訴人起訴請求結算包含93年度暫收之租金而有不當得利,本件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97年間兩造對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所付租金墊支問題發生爭執,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提出侵占罪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8675號為不起訴處分,且兩造就前開原告代收中華電信租金之損害賠償等訴訟(下稱前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243號判決(下稱前案二審判決)上訴人應返還1,091,504元確定,並經上訴人於104年3月31日匯款本息計1,245,964元而清償完畢。惟前案二審判決關於中華電信向上訴人承租電信基地台所付予上訴人租金部分,中華電信係於93年12月1日開始簽立租約,93年度並無給付租金入賬,而係至94年1月12日方有租金入帳280,800元【月租金26,000元、年租金312,000元(上訴人起訴狀誤載為320,000元),預扣所得稅額10%即32,000元,年度實付租金280,800元】,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93年有代收該93年度租金應該入帳,並向上訴人訴請結算時將280,800元計入有收入,向上訴人請求抵銷,其計算顯有錯誤且受有不當利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80,800元。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13頁)。

㈢、次查,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之前案訴訟主張:上訴人以其名義與中華電信臺北營業處承租換約,租期自93年12月1日起至96年11月30日止,嗣再延長租期至99年6月30日止。中華電信將租金匯入上訴人名下帳戶,計1,638,000元,僅返還541,898元,餘款1,096,102元(中華電信租金),迄未清償。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及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096,102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68號民事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96,102元,及自101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243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091,504元(即中華電信租金減縮為1,091,504元及遠傳電信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一部請求4,598元之合計)本息部分,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上訴,業已確定等情,有前開民事判決足憑。嗣上訴人就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再易字第1號民事裁定駁回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明。

㈣、又查,上訴人於前案之答辯:「中華電信給付之租金,已扣除10%所得稅。又管委會帳戶款項需伊與主委印章方可提領。伊於94-98年間提領1,139,000元,扣除支出社區相關費用1,790,502元、匯還之541,898元,已無餘款可歸還。被上訴人追加遠傳電信租金費用並為一部請求,於法不合,且影響伊審級利益。另遠傳電信之租約,嗣已變更為被上訴人,租金均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內。伊僅為租金所得之納稅義務人,非租金取得人。再伊於94-98年間適用稅率為6%,縱扣除中華電信所給付之租金收入,稅率仍不變。伊所得稅申報結果,因符合退稅要件而取得退稅款,非伊自中華電信收取租金所致,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返還」。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243號民事判決理由認定:「中華電信將93年12月1日起至99年2月28日止之租金,預扣10%所得稅後,匯入上訴人名下帳戶,合計1,474,200元,有中華電信臺北營運處102年2月4日函及附件可考。被上訴人主張其中94年度租金預扣之10%所得稅31,200元,原補退予上訴人,上訴人應納稅額為零,上訴人仍應返還被上訴人31,200元;95年度租金預扣之10%所得稅31,200元,原補退予上訴人,惟上訴人應納稅額為2,357元,被上訴人將之全數扣減,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28,843元(31,200-2,357=28,843);96年度租金預扣之10%所得稅31,200元,原補退予上訴人,惟上訴人應納稅額為614元,被上訴人將之全數扣減,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30,586元(31,200-614=30,586);97年度租金預扣之10%所得稅合計23,400元(18,200+5,200=23,400),原補退予上訴人,上訴人應納稅額為零,上訴人仍應返還23,400元予被上訴人;98年度租金預扣之10%所得稅合計46,800元(15,600+7,800+7,800+7,800+7,800=46,800),原補退予上訴人,上訴人應納稅額為1,627元,被上訴人將之全數扣減,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45,173元(46,800-1,627=45,173);以上中華電信租金預扣之10%所得稅,合計上訴人獲退159,202元(31,200+28,843+30,586+23,400+45,173=159,202),上訴人仍應返還被上訴人等情,核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102年2月20日北區國稅新竹綜字第1021222504號函附上訴人94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暨核定通知書所載相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租約,計獲有租金所得1,633,402元(1,474,200+159,202=1,633,402)。又中華電信將系爭租約之租金預扣10%所得稅,係為國稅局預先代為扣除,國稅局亦於計算應納稅額後退還上訴人,是本質上仍屬租金。就上訴人提出之請款單、電信費用明細、發票、工程報價單、工程請款單、收據等件觀之,合計金額僅248,616元,且無法證明與上訴人所有萬泰銀行帳戶支出之相關性,自難逕認上訴人曾由中華電信收取之租金,為被上訴人支出1,790,502元,況上訴人自承於94年至98年間,共經手提領管委會帳戶內之金額1,139,000元,已足以支應上開單據之費用已足以支應上開單據之費用。且被上訴人前主委黃健平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672號侵占等案件中稱其於98年底辦交接時才發現中華電信把租金匯到上訴人之帳戶,之前並不知情,只有同意上訴人代表與中華電信簽約,並沒有同意更改大樓帳戶等語。則被上訴人對於中華電信將系爭租約之租金匯入上訴人之帳戶,既不知情,上訴人辯稱係經主委及上訴人之印章共同領用收受之租金云云,亦不足取。上訴人應將中華電信所支付之租金交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就系爭租約,計獲有租金所得1,633,402元,上訴人曾匯還被上訴人541,898元,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1,091,504元(1,633,402-541,898=1,091,504),自屬可取,其餘遠傳電信4,598元部分,並不足取。」是以本件上訴人起訴之事實內容及關於中華電信之租金、所得稅退稅計算、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收取中華電信租金,上訴人主張為被上訴人支出1,790,502元、上訴人曾匯還之款項金額等各項爭執,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243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已為前開判決確定效力所及,因該判決之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另就前開判決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亦已有爭點效,上訴人亦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暨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核於法均無不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張詠晶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2-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