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66號上 訴 人 吳佳穎被 上訴 人 黃智沅訴訟代理人 陳怡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0年度竹簡字第4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月3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65萬元向上訴人購買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0巷0弄0號6樓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上訴人並保證系爭房屋並無滲漏水情形。惟上訴人於同年3月19日交屋後,伊發現該屋浴廁門口地板溝縫有水滲漏,就該買賣標的物之瑕疵,伊自得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萬8,400元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駁回確定,不予贅述)。原審就上開部分准如被上訴人所請,上訴人對之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鑑定人於系爭房屋浴廁作放水測試後,僅有含水率偏高現象,未發現滲漏水,該房屋之使用及價值並未因此而受影響,自無瑕疵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110年1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及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上訴人於該契約附件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下稱現況說明書)內,就項次15「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是否曾在最近1年內修復滲漏水」勾選「否」;嗣上訴人於同年3月19日交付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及現況說明書為證(見原審卷17至2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此乃出賣人應負之法定責任,不以其對於瑕疵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又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360條亦有明文。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則為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現況說明書為上述勾選並以之作為系爭契約附件,即已保證系爭房屋具備「無滲漏水」之品質。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房屋,其浴廁門口地板溝縫有水滲漏一節,固為上訴人所否認。惟經原審囑託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由鑑定建築師於110年10月4日先行以水分計(BLD8800)量測浴室牆外側溼度(上午10:
40),接著進行現場試水試驗,試水方式為將浴室地坪蓄水至門檻高度,蓄水後持續約65分鐘後再觀察有無滲漏水情形,並以水分計(BLD8800)量測浴室牆外側溼度(上午11:50),當日下午再度前往標的物觀察有無滲漏水情形,再一次以水分計(BLD8800)量測浴室牆外側溼度(下午2:50),鑑定結果認為:現場G點(位於浴室牆外側門檻邊)經3次量測水分讀數分別為23.9%、44.2%、100%,顯示該處含水率有明顯增加趨勢,但現場並未出現滲漏水情形等情,有該會110年11月19日鑑定報告書可按(見原審卷157、159頁)。準此,系爭房屋浴室牆外側雖於鑑定當日並未出現滲漏水情形,惟以該G點含水率於短短4小時內即由23.9%遽增至100%,參以浴室常處於潮溼狀態,而含水率飽和後即將出現滲水現象等情研判,堪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浴廁門口地板溝縫有水滲漏乙情為真,自難認為系爭房屋已具備上訴人所保證「無滲漏水」之品質,且依社會通念判斷,該情將減損系爭房屋之價值、效用及品質,自屬物之瑕疵。則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茲經鑑定結果認為:浴室G點含水率偏高研判應與門檻有關,建議修復方法為將門檻拆除重作,修復工程費為18,400元等語,有上開鑑定報告書足稽(見原審卷159頁),依前說明,自非不得以該修復必要費用,據為損害賠償額之認定。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萬8,400元,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萬8,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李珮瑜法 官 李宇璿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聖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