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68號上 訴 人 李建儒訴訟代理人 林裕家律師被上訴人 楊錫麟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15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0年度竹簡字第3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貳拾萬元之本息部分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持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841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既經被上訴人持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確有爭執,上訴人法律上之地位即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說明,自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之利益存在。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原審起訴意旨及本院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以引用之外,另補稱:
㈠就先位之訴部分:
⒈系爭本票確實是不動產仲介即訴外人趙鴻毅於民國110年6月2
9日簽約當晚,刻意夾帶於契約文件中,讓上訴人於完全不知情之情況下所簽發,此經證人賴鳳嬌、李建緯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且系爭本票又非契約所約定應簽發,上訴人根本難以察覺並知悉會有此本票,顯見上訴人確實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所簽,實無簽立本票之法效意思。再者,買賣契約縱約定買方有給付簽約款、完稅款及尾款等買賣價金之義務,但並非必然就一定要就該等款項另行簽發本票,此亦為票據行為獨立性之必然,乃原審判決卻謂「衡以常情,若非原告(即上訴人)有簽發系爭本票作為補足約定之簽約款新臺幣(下同)61萬元,仲介豈會讓原告於買賣契約上簽名?」、「且系爭買賣契約載明簽約款需於7月2日前匯入履保專戶,則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原告於7月2日前將簽約款匯入專戶之義務,亦屬再合理不過之情。」等語,作為認定上訴人知悉所簽者為系爭本票之理由,明顯有違論理法則。況系爭契約本有就尾款之部分約定買方應簽發本票,然就簽約款部分卻無此約定,明顯可證系爭擔保簽約款之本票,上訴人根本無須簽發,此確為仲介趙鴻毅利用上訴人不知情,又刻意不告知之情況下所簽,顯無票據行為之法效意思。
⒉被上訴人就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巷0號3樓(下稱系爭房屋
)之頂樓房間有無使用權而得以作為買賣標的一併出賣,涉及被上訴人有無詐欺或債務不履行等重要爭點之事實,本應依證據認定之,乃原審判決竟於毫無任何事證之情況下,逕認被上訴人「可能」有分管權限、泛謂「依本院辦案經驗及生活經驗可知,舊有公寓多有默示分管契約,頂樓由某區分所有權人專用情形,所在多有」等情,即認被上訴人有使用權,不僅明顯失據,亦與事實不符。實則,上訴人前於原審業已陳明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之規定,公寓大廈之頂樓部分依法不得約定為專用,被上訴人顯然不可能有頂樓使用之權利存在,卻將之拿來作為買賣標的,並刻意與仲介趙鴻毅以不實廣告及不提供房屋現況說明書等手段,惡意欺瞞上訴人,利用上訴人之錯誤而簽訂買賣契約及系爭本票,自有詐欺之情事,故上訴人得以意思表示錯誤或受詐欺為由,予以撤銷,顯無疑義。
⒊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原係為供家人自住使用,看屋時雖知已
有租客,然係因被上訴人及仲介先以系爭房屋係不帶租約出賣之不實廣告,且稱租約可隨時取消,並無問題,上訴人遂基於信任而簽約(租約之重要內容本應以不動產說明書向上訴人據實說明,惟被上訴人等完全未向上訴人提及)。原審判決就此僅以簽約前上訴人已實際看屋查驗,且現今房屋交易熱絡,屬賣方市場,常見有買方排隊購買中古屋之新聞,故賣方無詐欺之動機等為由,因認被上訴人並無詐欺情事,顯非有據。
⒋原審判決復認上訴人已實際看屋查驗,應自行注意及思考買
賣與否,且就系爭房屋頂樓使用權有何瑕疵或不完整等情未盡舉證之責,遂認上訴人以錯誤或詐欺為由撤銷意思表示,為無理由云云,亦有適用證據法則明顯不當之違誤。又原審判決僅就被上訴人有無詐欺之部分為審酌,就上訴人意思表示有無錯誤部分,卻未附具任何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⒌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不得以意思表示受詐欺或錯誤為由撤
銷意思表示,惟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被上訴人解除,則上訴人原應給付買賣簽約款之義務,因契約之解除而轉為違約金之賠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簽約款,自亦變更為擔保違約金債權,則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至上訴人於同年7月1日向被上訴人表明無法履約,期間不到兩日,且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不僅業已轉賣他人,所賣得價金更高於賣予上訴人之價金,則被上訴人未受有任何損害,反因而獲有利益,是其違約金顯然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請求准予酌減至相當之數額,以維衡平。
㈡就備位之訴部分:
上訴人確實係因未有購置成屋之經驗,又因輕信被上訴人及仲介所刊登之不實廣告,其等又刻意不依法提供房屋現況說明書,利用上訴人之不知或錯誤,於上訴人未能確實瞭解房屋產權及完整看完屋況之情況下,即輕率簽訂契約及系爭本票,且契約亦未約定應簽發系爭本票明顯有顯失公平之情,從而上訴人得依上開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該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實無疑義。至原審判決雖謂上訴人曾有家人陪同看屋,故認上訴人無急迫、輕率、無經驗等情,惟家人有無陪同看屋與上訴人是否確因輕率或無經驗而簽發系爭本票,本屬二事,原審判決以此為由所為判斷,已非有據;又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所負擔之債務,本為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應負擔之簽約款,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等語,惟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本應以雙方間之約定有無顯失公平,作為得否撤銷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之要件,原審判決上開所認,等於以雙方間已有約定,作為並無顯失公平之理由,實有適用法令之不當及邏輯之謬誤,更何況本件買賣契約根本無約定上訴人應簽發系爭本票,倘若因有約定,即無顯失公平之情,則上開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恐將幾無適用之餘地。
㈢為此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先位聲明:
⑴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⑵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⒊備位聲明:
⑴上訴人於民國110年6月29日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行為,應予撤銷。
⑵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在不知情且買賣契約書亦未規定買受
人就簽約款應簽發本票的情況下所簽發,應不具票據行為之法效意思,故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云云。按意思表示者,乃表意人將欲成立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故意思表示,必須具有無瑕疵之效力意思始可。所謂效力意思,係指欲成立某種法律上一定效力之意思,故亦稱法效意思、目的意思、基礎意思或效果意思,欠缺法效意思之意思表示,則不能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若表意人之主觀真意已就其是否具某種法效意思,明白表示清楚者,在認定其法律效果時,即應以其主觀意思是否具某種法效意思為準,不容再以客觀事實作相反之解釋。經查,原審證人即系爭房屋買賣仲介人員趙鴻毅到庭證稱: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的屋主,系爭房屋買賣的標的是3樓的3房2廳和5樓的頂樓加蓋2間套房,兩造就系爭房屋的價金於110年6月29日當天白天有先達成共識是610萬,並且透過代書在店裡將本件買賣契約向兩造確認後,先填寫完成,系爭本票亦由代書填寫61萬元金額,被上訴人就出賣人部分的簽名均先簽好,伊當時有提議上訴人可以先於買賣契約簽名,但上訴人表示要先看完系爭房屋後才簽名。於6月29日當日晚間7時左右,上訴人有看屋一次,後來當日晚間8時半至9時許,上訴人又找他母親及弟弟來看屋,這次看完屋之後,上訴人才在買賣契約及系爭本票上簽名。而本件買賣上訴人是以要約書方式出價,並未實際先拿出簽約款,才會用簽發系爭本票作為簽約款等語(原審卷第85至90頁),與上訴人自陳係於看屋後,才於買賣契約上簽名等情(原審卷第11頁),大致相符,亦與一般房屋買賣係經由兩造確定內容後,透過代書填寫契約約定內容,僅有最後之簽名部分由買賣雙方親自簽名之流程,並無二致,可徵證人趙鴻毅上開所言,可以採憑。又觀諸本件買賣契約之約定總價為610萬,簽約款為61萬元,並載明於7月2日前匯入專戶(原審卷第28頁),而衡以不動產買賣之買方出價時,常提出現金或本票作為斡旋金,待買賣契約實際簽定前,買方須再補足約定之簽約款,並將斡旋金本票取回,而本件買賣中,上訴人以要約書方式出價,並未現實提出現金或即期支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若非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簽約款61萬元之給付,參之不動產仲介交易常態,即無由簽定本件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此亦應為上訴人所可得知悉,原審所為認定,應無違論理法則;況且,系爭本票之形式即為一般之商業本票,外觀上並無特殊而令人難以辨別之情形,要謂仲介人員於簽約時刻意將其夾帶於文件中,利用夜間昏暗燈光,使上訴人難以察覺並知悉會有系爭本票存在而簽發,尚屬無稽,是上訴人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行為,因上訴人欠缺法效意思之意思表示而不能發生票據上之法律效果,揆之上開說明,尚非有據,應不可採。
⒉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內容,上訴人主張公寓頂樓之房間部分,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被上訴人根本不可能有使用權,卻將之拿來作為買賣標的,以及系爭房屋仍有租約,被上訴人竟廣告不帶租約出賣,或稱可隨時取消租約,惡意欺瞞上訴人,使上訴人為錯誤意思表示,自得撤銷該意思表示等語。按買賣契約係屬債權契約,以買受人與出賣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為成立要件,且債權契約不以處分人有處分權為必要,出賣人對出賣之標的物有無處分權,並不影響買賣契約之效力。如出賣人對買賣標的物並無處分權,買賣契約仍可成立,僅係出賣人應否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問題。又民法上所謂詐欺,須有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始足當之;倘其主觀上並無詐欺之意思,縱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有錯誤,仍不能遽認係屬詐欺之行為。經查,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條不動產標示及買賣權利範圍(本買賣標的物應移轉範圍、標示等記載如未詳盡,悉依地政機關登記簿謄本所載及法令規定為準)土地標示「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27平方公尺、移轉持分1/4」;建物門牌:「新竹市○○路00巷0號3樓」、「建號:612、式樣:3/2/2(按指3房2廳2衛)、樓房層數3樓、主建物:三層78.9平方公尺,合計7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第2條增建或占用部分:「本買賣標的物現況另有增建或占用部分,依現時法令無法登記,其權利義務業經雙方約定如下:㈠、增建或占用範圍:☐地下室☐壹樓空地☐平台☑頂樓☐露台☐夾層☐防火巷☐天井☐陽台外推☐其他:」;及第3條:「本買賣標的物或增建部分,如有出租(租賃契約如附件)☑權利義務隨同移轉☐騰空交屋」(原審卷第27、28頁)明確,記載並無不實之處,上訴人更有實際現場看屋,應可知悉系爭房屋之現況,難謂被上訴人或第三人即仲介有故意為詐欺之行為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又占有或使用權利之有無,揆諸上開說明,僅發生出賣人應否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問題,尚不影響買賣契約之效力。是以,單憑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尚難逕認為被上訴人有何詐欺之情事。
⒊按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與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所得撤銷
意思表示之要件及法律效果,並不相同。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時,表意人對於信其意思表示為有效而受損害之相對人或第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91條)。上訴人雖主張尚有因意思表示錯誤而簽約之情事,亦得依法撤銷,而原審就此部分未附具任何理由云云,倘上訴人所指確係民法第88條所定之撤銷錯誤意思表示,然該條乃指表意人為意思表示時,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以致內心的效果意思與外部的表示行為不一致而言,揆之上開說明,與民法第92條所規定因表意人被詐欺而陷於錯誤所為之意思表示,迥然有異,且其法律效果係表意人可能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故而,上訴人據此主張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恐有誤解。⒋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有無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參照)。上訴人另主張本件買賣契約業經被上訴人解除,則上訴人原應給付買賣簽約款之義務,因契約之解除而轉為違約金之賠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簽約款,自亦變更為擔保違約金債權,惟該違約金過高等語。查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經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15日以存證信函寄予上訴人而行使解除權,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1、42頁),且依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2項後段:「如甲方(即上訴人)毀約不買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乙方(即被上訴人)於解除契約後得沒收甲方已給付之全部款項」之約定,被上訴人即得將系爭本票之金額予以沒收,核其應屬違約金之性質,自有民法第252條之適用,本院審酌本件買賣契約自110年6月29日簽定至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15日解除,期間不長,被上訴人為履約所付出之成本應非甚高,且據上訴人所稱,系爭房屋已另以更高價格出售,故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尚屬有限,本院認為61萬元之違約金額,實有過高,應減至20萬元為適當。⒌從而,上訴人先位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行為欠缺法效意
思、原因關係之買賣意思表示有被詐欺之情形等語,均不可採,則上訴人依錯誤或被詐欺而撤銷買賣意思表示,並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惟系爭本票債權之金額因買賣契約之解除而轉為違約金性質,本院審酌前述情事後,認應減至20萬元始屬允當。
㈡上訴人備位之訴部分:
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本條規定減輕給付,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所謂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係指給付與對待給付間之客觀價值顯然失衡。至是否顯失公平及法院因此減輕給付之範圍,應斟酌個別事件之經濟目的、當事人之利益等情形。衡諸本件買賣契約之交易過程,及上訴人曾由家人陪同到現場查看系爭房屋現況等情,難認為上訴人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情事而簽發系爭本票,且簽發系爭本票所負擔債務本為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所應負擔之簽約款,亦難認有何顯失公平情形,上訴人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20萬元之本息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備位之訴部分,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本票之票據行為,並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傅伊君法 官 周美玲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琬茹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李建儒 110年6月29日 未記載 610,000元 CH7675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