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87號上 訴 人 莊美鳳被 上 訴人 廖仁君訴訟代理人 彭綿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12日本院110年度竹簡字第3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81,217元,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45,97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9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335,246元(計算式:481,217元-145,971元=335,246元)之請求,而上訴人僅就其中261,000元提起上訴後,另再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947,50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其為訴之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外,另補稱:㈠本件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5日上午10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東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機慢車專用道上,行經東光路326126號電桿前,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上訴人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行車距離,適逢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被上訴人前方,而遭被上訴人騎車自後方追撞,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眼挫傷併眼眶周圍擦挫傷、鼻部挫傷併鼻出血、左臉、右前臂、左膝多處挫擦傷及雙肩挫傷等傷勢(下稱系爭擦挫傷),後因左下肢腫脹、疼痛不已,嗣於109年7月17日前往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門診,另發現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另受有左膝遠端股骨骨折、左膝股骨內骨踝骨折等傷勢(下稱系爭骨折,與系爭擦挫傷合稱系爭傷勢),乃於原審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本件事故所生損害共計481,21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4,537元+交通費用24,835元+醫療輔具及用品費用89,845元+看護費用132,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481,21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審理後認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45,97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4,537元+交通費用13,345元+醫療輔具及用品費用27,089元+看護費用11,0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145,971元),及自109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惟上訴人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結果有諸多不服,茲臚列批駁理由如下:
⒈看護費用:
⑴經參國軍新竹地區醫院109年8月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宜休養
2個月,需專人看護照料2個月」,足證經醫師專業考量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後,醫師業已診斷上訴人須專人看護照料2個月,上訴人於返家休養時亦確實需他人看護照料方得進行日常活動,然按原審判決所載依證人楊佩芬之證述稱上訴人只有起身時需他人攙扶,其他生活起居等均可以自行處理,顯見上訴人除起身需他人協助外,其他生活起居均可自理,無需專人24小時看護之必要等情,而認上訴人受他人協助每日以2小時為適當,故認上訴人僅受有11,000元看護費用之損害。
⑵惟原審不察,證人楊佩芬雖為上訴人之媳婦,揆諸最高法院5
3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之意旨,原似得就證人與上訴人間日常生活狀況等上訴人看護期間事實供其證述,然上訴人與證人楊佩芬實際上並未同住一處,證人楊佩芬因工作需求居住於桃園市內,而與上訴人分居兩地,則證人楊佩芬所陳上訴人之日常生活是否需他人照護等相關證述之真實性堪屬存疑,然原審竟疏未詳細查明證人楊佩芬與上訴人無共同居住事實,即逕信證人之證述,顯不合理,實已侵害上訴人之權益,並堪認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洵應參酌專業醫師之診斷予以認定上訴人仍受有132,000元(計算式:2,200元×30日×2月=132,000元)看護費用之損害。
⒉精神慰撫金:
⑴原審僅泛稱審酌一切情狀,即認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僅
於6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過高,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勢,堪認其肉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並經原審判決認定屬實,然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後均消極應對、不聞不問,遲未對上訴人所受傷勢予以關心或主動就其因過失騎車行為所生損害進行交涉,是綜觀事發後過程堪認被上訴人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
⑵再者,上訴人於住院治療及休養康復過程均須忍受極大苦楚
及多方不便,於走動時仍感到不適,天氣變化時亦會感到痠痛,實已嚴重影響上訴人之生活品質,是綜合全情應據以認定上訴人就精神慰撫金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0,000元仍屬有理,且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應認原審於判決時尤應特以審酌被上訴人之加害程度、上訴人所受身體、健康損害情形及是否因而影響身體、健康及其後續生活等情節重大以為斷,然竟對被上訴人加害程度及實際犯後態度隻字未語,亦疏未詳細斟酌上訴人之傷勢影響其後續生活品質之程度,即逕予減少精神慰撫金請求數額,洵屬無憑,顯不合理。
⒊綜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81,217
元,除經原審判決認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45,97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4,537元+交通費用13,345元+醫療輔具及用品費用27,089元+看護費用11,0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145,971元)外,原審判決亦應認定上訴人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61,000元(計算式:看護費用121,000元+精神慰撫金140,000元=261,000元),惟原審判決竟未予准允,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
㈡又上訴人就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尚持續進行回診、復健,
猶有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之支出,且系爭傷勢實致上訴人尚需受人看護、療傷,而仍受有看護費用損害及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另因上訴人仍然受有身體活動受限苦痛之非財產上損害,上訴人另追加請求下列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用:
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勢,並於原審時請求自本件事故發生時起迄至110年1月15日止前往醫院急診、門診、復健之相關醫療費用支出共計34,537元。惟上訴人傷勢恢復狀況不佳,於110年1月15日後猶須持續進行回診、復健,是自110年1月16日起迄至111年11月8日止,仍陸續受有醫療支出損害,該段期間之醫療費用共計11,130元,是上訴人應再請求上開金額之賠償。
⒉交通費用:
上訴人於原審時業已請求自本件事故發生時起迄至110年1月15日止,因傷勢行動不便,無法自行駕駛車輛前往醫院治療而搭乘計程車就醫之交通費用13,345元,惟上訴人自110年3月2日起至111年11月8日止,因傷勢恢復狀態不佳,猶須持續進行回診及復健,尚需搭乘計程車就醫,此期間計程車來回費用,共計28,200元。
⒊看護費用:
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勢,業已於原審時請求需他人看護照料2個月之看護費用132,000元。復依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111年4月1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受傷後須輪椅、拐杖、護膝護腰復健治療暨專人照顧看護6個月」,足見上訴人所受傷勢自本件事故起6個月均需專人照料看護,則上訴人除原審時業已請求之2個月看護費用外,尚受有4個月之看護費用損害,以每日2,200元計算,共計264,000元(計算式:2,200元/日×30日×4個月=264,000元),上訴人應得於上開金額之範圍內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⒋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
⑴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雖曾就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提出請求,
後因故於原審終局判決前撤回薪資損失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已撤回之薪資損失請求,尚非不得重新提起。
⑵又依國軍新竹地區醫院109年8月3日診斷證明書及國軍桃園總
醫院新竹分院111年4月1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2個月」、「0000000門診複查,建議需再休養復健3個月,患肢禁止激烈運動,需門診複查」等語,可見上訴人業經專業醫師診斷,自109年7月17日赴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門診時起,即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勢需進行休養,經定期、持續門診治療後,嗣於111年4月19日就診時,再經認定需繼續休養3個月,足以採信上訴人因系爭傷勢需休養自109年7月17日起迄至111年7月19日止,共計2年又2日,以利傷勢之休養及康復,參以上訴人於本件事故前任保母一職,衡諸上訴人之工作性質及內容須長期間勞動,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勢,無法進行托育工作長達2年2日,足見上訴人受有2年2日之薪資損失。
⑶又上訴人既已證明受有2年2日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且
確實於本件事故前具有勞動能力而得進行托育工作,縱現無法確實證其收入數額,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鈞院仍得參酌一切情況,猶得參酌行政院勞動部公告所載109年至111年各年每月最低薪資,並徵諸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據認上訴人實受有自109年7月17日起迄至111年7月19日止,共計2年2日期間薪資損失562,592元{計算式:【109年薪資損失(23,800元/月÷30日×15日)+(23,800元/月×4月)】+【110年薪資損失24,000元/月×12月】+【111年薪資損失(25,250元/月×6月)+(25,250元/月÷30日×19日)】=562,5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上訴人再請求上開金額之損失,應屬有據。
⒌勞動力減損:
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骨折,經治療後關節活動受限,活動時明顯疼痛,經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骨科於111年7月18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理學檢查左膝伸直0度,彎曲84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之項目12-35「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失能者」,失能等級為13級。另據上訴人現年63歲,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以65歲為勞工退休日計算,上訴人自現時起至退休日止,工作年齡尚餘2年,故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9,579元(計算式:15,150元×1.00000000=29,578.000000000000元,其中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⒍精神慰撫金:
依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111年4月19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因系爭傷勢後續恢復狀況不佳而須再持續休養,且仍須持續門診複查,使上訴人至今仍然受有肢體活動受限所致精神及肉體上之重重痛苦,是上訴人另請求1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⒎綜上,上開另追加請求947,50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1,130
元+交通費用28,200元+看護費用264,000元+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562,592元+勞動力減損29,579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995,501元,上訴人僅請求947,501元)。㈢另上訴人於本件事故受傷後,另已受領強制險之醫療理賠60,460元、失能理賠100,438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除與原審主張相同外,另補稱:㈠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一事並不爭執,惟本
件事故發生,經承辦員警到場後,上訴人藉故不願坐救護車到醫院檢查是否有受傷,也不願意等承辦員警現場做完相關筆錄,即執意離開現場,並推託係因其配偶在南門醫院進行復健要帶他回家。
㈡而上訴人於訴訟期間向鈞院說明其係如何離開事故現場至南
門醫院將近3公里路程,上訴人另在外活動近4小時,若於此期間又發生跌倒或碰撞造成二度傷害,自不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蓋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立即離開現場數小時始製作警詢筆錄,再前往醫院就診,且上訴人就診當下經醫院檢查亦無骨折影像,而係事隔3日後再次自行前往國軍醫院就診,才開立有骨折診斷證明,並以被上訴人害他行動不便及各種疾病為由,購買輔助器材醫療用品,然此部分距離事故發生日已時隔3日,且事故當日並無診斷出系爭骨折之情形,此部分傷勢是否為本件事故所造成,實有疑慮,請鈞院審酌此部分之合理性。
㈢又上訴人另追加請求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爭執之,此部
分上訴人並未提出資料佐證。且上訴人已提出之醫療單據中,包括直腸科之就診紀錄,此部分應與系爭傷勢無關。
㈣又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勢需全日看護部分,
被上訴人爭執,上訴人於原審先聲稱其與證人楊佩芬毫無關係互不認識,然證人楊佩芬卻證述其與上訴人為婆媳關係,且家裡並無輔助器材等等。而後上訴人復改稱其與證人楊佩芬關係不合等情,可見上訴人說詞反覆,毫無可採,請鈞院斟酌,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㈤另上訴人主張其受有薪資損失部分,惟上訴人年紀這麼大本
無工作,其擔任保母一職亦係照顧其孫子,其兒子每月給付35,000元甚至100,000元,均為其兒子自願給付之部分,如列為薪資損失甚不合理。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5,97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即109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勝訴145,971元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另上訴人敗訴335,246元部分,上訴人僅就其中261,000元提起上訴,而未就其餘74,246元提起上訴,是上開未上訴部分均業經確定),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61,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47,50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追撞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而發生本件事故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9年度竹交簡字第896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供參(見附民卷附原證2),而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涉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亦經判處罪刑確定,此有本院109年度竹交簡字第896號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竹司調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151至15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不予爭執,自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㈡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所受系爭骨折並非因本件車禍所致云
云,然輕微骨折,本可能因急診當下未做詳細檢查或非由專科醫師診斷而未立刻發現,上訴人係於車禍3日後即經診斷發現有骨折之情形,時間密接,亦未發生其他事故介入。況經原審函詢南門醫院有關上訴人急診之病歷資料,南門醫院於110年10月15日回函所檢附上訴人下肢放射線一般檢查報告所載「Incomplete fracture(s) can not be R/O(不完全骨折不能被排除)」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顯見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日未久即至醫院急診就診,其病歷已載明不排除上訴人有骨折之情形,堪認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骨折之傷害,應非虛妄。再者,復經原審函詢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有關上訴人所受骨折傷勢之原因,該院於110年7月19日以醫桃新民字第1100001463號函覆略以:該傷害是因車禍所造成(病歷記載),需經半年至一年始能復原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9頁),益徵上訴人所受系爭骨折之傷害,確係因本件車禍所致,堪以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㈣次按上訴審之審理範圍係以上訴人對原判決之不服為限。而
上訴係上訴人請求法院將不利益判決變更為對自己有利之一種方法,從而,上訴審之辯論也必須在此限度內進行,上訴審法院在裁判之際,不許為超越不服主張範圍之判斷。換言之,上訴法院不許為較原判決更不利之裁判(即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超越不服之範圍為更有利之裁判(即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是被上訴人既未對原審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斷提出上訴或附帶上訴,上訴法院自不得就原審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更為不利益之判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參照)。從而,若上訴人對一審判決認可被上訴人主張而為不利於其之判斷表示不服,上訴二審,被上訴人則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依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第二審法院於審理時,對於上訴人在第一審勝訴部分,不得列入審理範圍,僅得就上訴人表示不服部分加以審理(最高法院89年度台簡上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經查,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經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應賠償145,97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僅就其敗訴部分中關於看護費及慰撫金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追加請求增加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薪資損失、勞動能力減損及慰撫金(各項請求之金額如前所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審究者即為上訴人上訴所主張看護費用應再給付121,000元及慰撫金應再給付140,000元,暨追加請求之各項費用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⒈就上訴人上訴請求之看護費及追加請求之看護費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勢,需專人照顧看護6個月乙情,固據其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函詢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勢需要看護之情形,答覆略以「依病歷記錄有其需要僱請看護,僱請期間視病況需求,有3-6個月可能,下肢活動不能,需全日看護為主,本院僱請看護費用2,500元/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審酌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左膝遠端股骨骨折、左膝股骨內骨踝骨折之傷害,位於左下肢,在復原期間其腿部確實不宜使用及施力,而應減少走動,是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勢需他人協助並全日照護乙情,尚非全然無據。又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衡酌上情,應認上訴人休養期間需全日看護,時間為4個月,另上訴人主張全日看護費用為2,200元,亦符合目前社會經濟情狀及一般看護行情,是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看護費,扣除原審判命給付之11,000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21,000元(即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2個月全日看護費用,計算式:2,200元×30日×2個月-11,000元=121,000元),暨被上訴人並應再給付上訴人2個月之全日看護費用132,000元(計算式:2,200元×30日×2個月=132,000元)為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予准許。
⒉就上訴人上訴請求之慰撫金及追加請求之慰撫金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在治療及休養康復過程均須忍受極大痛楚,已嚴重影響上訴人之生活品質,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並於上訴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語。惟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酒後騎乘機車自後追撞上訴人致發生本件車禍之加害程度,及上訴人因此所受之身體傷害、須持續回診復健、針灸等,期間長達2年有餘,衡情確實受有相當程度精神痛苦,並兼衡上訴人108年度領有股利所得,名下並有10餘筆不動產,被上訴人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保全工作,月薪約36,000元,108年度領有薪資所得,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及汽車1部,除據兩造各自陳明外,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供參(見竹司調卷第31至36、63頁),是依前述事件發生過程、被上訴人行為態樣、侵害情節、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以及其等學經歷、身分、經濟收入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原審酌定為60,000元,此部分上訴人之請求,應再准許40,000元,至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100,000元部分,難認有理,不應准許。
⒊就上訴人追加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骨折之傷害,仍持續回診復健進行治療,自110年1月15日起至111年11月8日止,支出醫療費用11,13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門急診醫療費用明細表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59至123、287至409頁),核與本院依職權向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調取上訴人110、111年就診費用明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61至223頁),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核屬有據,應予准許。⒋就上訴人追加請求之交通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勢行動不便,無法自行駕車前往醫院,自110年3月2日起至111年11月8日因復原狀況不佳搭乘計程車就醫支出交通費28,200元(計算式:單趟車資200元×141趟 =28,200元),雖據其提出車資收據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53至277頁),惟經本院核對上訴人該段期間之就醫情形,其中110年3月30日、110年4月14日、110年5月31日查無上訴人就醫紀錄,收據亦僅註記「車資」,未有搭乘起迄地點之記載供本院檢視,另上訴人所提「111年4月1日至111年4月19日空軍醫院往返6趟」、「111年5月5日至111年5月17日空軍醫院往返3趟」、「111年6月13日至111年6月30日空軍醫院往返6趟」之免用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273頁),經本院詳細比對之結果,上訴人於該段期間之就醫情形,分別為5趟、2趟及5趟,是上開6趟車資難認係上訴人治療系爭傷勢所必要之支出,另衡酌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勢,受傷部位為左下肢,行動不便需人攙扶協助,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應屬不便,堪認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是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就醫支出交通費於27,000元【計算式:200元×(141趟-6趟)=27,000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猶顯無稽,礙難准許。
⒌就上訴人追加請求之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勢,無法勝任原所從事之保母工作,期間為2年又2日,依勞動部公告之每月最低薪資計算,其自109年7月17日起至111年7月19日止受有薪資損失562,592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勞動部公告、保母委任契約書、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9、131至137、281至285頁)。經查:⑴上訴人所提111年4月19日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2.載明「00000
00門診複查,建議須再休養復健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本院以上訴人所提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處置意見函詢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關於上訴人無法擔任保母工作之期間,是否於111年4月19日門診複查時,仍然無法從事保母之工作,而須再休養復健3個月乙情,經覆以:「依工作性質,活動不能,建議須再休養復健回復勞力保母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是依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上開回函,並參以保母工作以照顧學齡前幼兒之生活起居為其主要內容,勢須頻繁使用四肢等情互核以觀,堪認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勢,自事故發生時之109年7月15日起至111年4月19日後之3個月即111年7月19日止,合計2年又2日,迄尚無法回復原擔任保母之工作等節,尚非全然無稽,應予信採。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所稱擔任保母係照顧其孫子,代價
為親人自願給付,列為薪資損失不合理云云。惟稽之上訴人確實領有保母人員之技術士證照(見本院卷第131頁),本即得利用其專業技能合法從事保母工作獲取薪資,不因照顧對象是否為自己之親人而有異,況上訴人係以勞動部公告之每月基本工資作為請求薪資損失之計算依據,亦非以其與訴外人楊佩芬所簽保母委任契約書所約定之報酬35,000元/月為據,被上訴人空言否認上訴人請求薪資損失不合理云云,難認可採。⑶另參諸證人即上訴人之媳婦楊佩芬於原審時具結證述:小孩
從106年出生後6個月開始都是上訴人在照顧,是帶24小時、假日沒有接回,一直到109年11月下旬因上訴人腳不方便才把小孩帶回去,上訴人帶小孩期間有收取保母費(包括買奶粉、尿布、食材、衣服等),都是給現金,上訴人109年7月車禍腳受傷,傷口比較嚴重,那段時間就是誰有空就回去幫忙顧小孩,大家互相支援兩、三個月,年底就把小孩帶回去了,大家支援的期間,還是有按月給付上訴人保母費等語(見原審卷第129至133頁)詳為勾稽,上訴人雖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勢無法從事保母之工作,惟自事故發生後至同年11月下旬,證人楊佩芬仍每月支付上訴人保母費,難認上訴人於該段期間受有薪資損失,從而,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無法工作,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薪資損失為479,292元(計算式:109年12月,每月基本工資23,800元;110年1至12月,每月基本工資24,000元×12個月=288,000元;111年1月至111年7月19日,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6個月+25,250元÷30×19=167,4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23,800元+288,000元+167,492元=479,292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就上訴人追加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勞動力之減損云云,係以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理學檢查左膝伸直0度,彎曲95度」等語,參考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附表,失能等級為13級等情為據,惟並未提出經核定確屬失能,或經鑑定勞動能力確因本件事故受有減損之其他事證供本院審酌,難認此部分之請求有理。⒎綜上,上訴人就上訴部分,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61,000元
(計算式:121,000元+40,000元),就追加之部分,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49,422元(計算式:132,000元+11,130元+27,000元+479,292元 =649,422元)。㈥另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
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已於本件上訴程序進行中之111年7月7日、111年10月6日分別領取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強制險理賠60,460元、100,438元,合計160,898元(計算式:60,460元+100,438元=160,898元),業據上訴人提出存摺內頁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79頁),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參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就追加部分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領取之保險金。據此,上訴人追加之部分,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488,524元(計算式:649,422元-160,898元=488,524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61,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容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88,524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日(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3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所據,併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追加請求,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駁回之。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65萬元以下,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一經本院第二審判決即告確定,並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上訴人上訴本院就追加之部分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即無實益,應予駁回,附此敘明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逐一論述,併予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張詠晶法 官 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