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83號上 訴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訴訟代理人 莊佳霖

林肇奕被上訴人 路億暄被上訴人兼訴訟代理人

王儷媛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0年度竹簡字第13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路億暄取得坐落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94號建物(詳如附表所示,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 未支付任何價金,取得系爭不動產當下被上訴人間未有任何對價金流,僅是完成贈與後,被告路億暄依自身意思表示辦理後續貸款,與本案無涉,更遑論可視不動產移轉屬有償 行為,縱被上訴人間移轉確屬有償,其移轉原因應是買賣,應是被上訴人間無任何對價金流可供國稅局查帳,故將系 爭不動產贈與,屬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被上訴人間不動產移轉行為實為贈與,地政之文件亦註明贈與,縱被上訴人路億暄清償被上訴人王儷媛之債務,亦不能變更系爭不動產贈與取得之事實,被上訴人王儷媛、路億暄開上系爭不動產贈與行為已明顯侵害上訴人之債權,應予撤銷之,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王儷媛所有。

㈡、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竹簡字第136號均廢棄。

⒉被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9年5月5日以贈與為

登記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上訴人路億暄等人並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地號新竹市○○段000000000○○號00000-000)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上訴人王儷媛所有。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王儷媛及路億暄就本案不動產亦認定為有償行為,被上訴人檢附存摺影本内有詳細金流。被上訴人路

億暄確實代被上訴人王儷媛清償債務,並以此為買受系爭不動產之對價。形式上雖係以無償之贈與為登記原因,但實為有償之買賣。被上訴人提出之實價登錄,系爭武陵路271巷64弄16號2樓買賣為680萬元,而同巷同弄同號的1樓路億暄貸款部分為460萬元,是因為沒有車位。2樓有車位(車位價格約120萬元)。106年9月27日起至109年2月28日止路億暄每月以現金3至4萬元存入銀行,路億暄每月薪資存入帳戶供銀行扣款繳房貸,約100萬元。加貸款合計約560萬元,亦屬合理。

㈡、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王儷媛109年4月9日向上訴人申請汽車貸款,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4萬7,254元未獲付款,上訴人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329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被上訴人王儷媛現尚積欠24萬7,254元及約定之利息未清償,上訴人已取得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840號債權憑證。被上訴人王儷媛於109年4月21日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路億暄,並於109年5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完成移轉登記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系爭本票、本票裁定、本息攤提表、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840號債權憑證、汽車貸款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原審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可佐。被上訴人間申請日盛銀行貸款資料,有日盛銀行回函資料足憑。

四、本件爭點: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予被上訴人王儷媛所有,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不動產原為被上訴人王儷媛所有,於109年4月21日贈與被上訴人路億暄,並於109年5月5日辦畢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附卷可稽(原審卷第65至76頁),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間上開贈與行為後之110年6月7日始第一次向地政機關調取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類謄本,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11年2 月18日數府三字第1110000414號函及所附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在卷可考(原審卷第77至80頁),而上訴人於110年12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頁),上訴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尚未逾1年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按民法第244 條第1、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出售予第三人,債權人僅於有同條第2項之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祇須具備「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如為有償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已足。在有償行為之情形,受益人是否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該財產權,則非所問。僅受益人如係以相當對價取得,在某些情況下(如金錢債權) ,可據以推知債務人之財產並未減少,仍有清償能力,或於債權人無害而已(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4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害於債權,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致於「行為時」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債務人所為有償契約,如非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將其財產出賣,致害及債權,僅屬債務人積極財產在形態上之變更,對於債務人總財產尚不生增減,亦不得撤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上訴人王儷媛於103年3月19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同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4年年1月5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商銀)】設定最高限額466萬元之抵押權,嗣於106年9月25 日、106年9月27日分別設定抵押權5510仟元、1170仟元予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商銀),106年9月30日清償塗銷凱基銀行之前開抵押權;被上訴人路億暄業於109年3月23日向訴外人日盛商銀申請貸款458萬元,被上訴人路億暄向日盛銀行提供之擔保品門牌新竹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弄00號,109年3月31日鑑估核准總價新台幣6,004,320元整。於109年4月21日核准貸款,核准金額新台幣4,004,320元整,房貸批覆書記載:「借戶任職於知名美語補習班擔任美語教師約1年,每月收入約有47仟元。本案其原案為本行舊戶,為借戶母親,因資產規劃將本案擔保品贈與借戶,特來行辦理借新還舊」「聯徵中心報送,借款人職業別公私立學校教育機構、年收入337仟元」,不動產鑑估表記載: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本案於103年1月交易總價485萬」「據業務專員表示,所有權人王儷媛目前正辦理贈與給授信戶路億暄(母女間贈與),故以贈與後之前移單價為49,800元/㎡、前移日期109/3評估」。109年5月5日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路億暄(原因發生日期109年4月21日),109年5月19日清償被上訴人王儷媛前開抵押權擔保借款等情,有系爭不動產查詢資料、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函附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間移轉登記案卷資料、被上訴人提出之貸款申請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存摺明細、日盛銀行函及函附房屋貸款批覆書、不動產鑑估表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9-25、35-40、63-76、113-119頁、本院卷第49-55、85-89、91-100、119-123、159-173、261-265頁)。被上訴人王儷媛稱:我要省頭期款,所以用贈與不是買賣,因為房貸都是路億暄繳,用轉貸方式繳貸款,路億暄不用再繳給我頭期款,頭期款應該是100萬元 (本院卷第106頁);路億暄有給我生活費,每個月3萬元現金,給了4、5年,超過頭期款100萬元(本院卷第115頁),加上貸款合計約560萬元(本院卷第197頁),並提出帳戶明細、薪資清單、在職證明等為證(本院卷第209-239、281-309頁)。

㈣、次查,被上訴人王儷媛於109年4月9日(109年3月29日攜回審閱契約書)向上訴人辦理貸款29萬元(109年4月9日被上訴人王儷媛發票面金額353,220元之本票),提供被上訴人王儷媛所有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分60期清償,自109年5月10日開始繳納至110年10月12日,每月清償5,887元,被上訴人王儷媛已清償18期,有被上訴人王儷媛繳款紀錄、本票、汽車貸款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可佐(原審卷第33、129、131、147-153頁、本院卷第57、59頁)。

㈤、綜上以觀,被上訴人路億暄確實以代被告王儷媛清償其對日盛商銀之系爭不動產抵押貸款債務,為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對價,被上訴人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形式上雖係以無償之贈與為登記原因,但實質上為有償行為,依被上訴人王儷媛陳述被上訴人路億暄給付買受系爭房屋之對價,縱或與系爭房屋市價有40萬元至100萬元之價差。然而被上訴人王儷媛於109年4月9日(109年3月29日攜回審閱契約書)向上訴人辦理貸款29萬元,已繳納18期(1年半),每月清償5,887元,前開貸款尚提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尚難認被上訴人王儷媛於為系爭不動產移轉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且受益人被上訴人路億暄於取得系爭不動產時亦知有損害於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核與前開規定尚有未合。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1項、第4項,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9年5月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以及移轉系爭房地之物權行為,並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王儷媛所有,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仍無二致,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張詠晶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附表:

編號 類別 不動產 1 土地 新竹市○○段00地號(面積:1,3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11600分之7206)。 2 建物 新竹市○○段000○號【門牌:新竹市○○路000巷00弄00號,主要建材:鋼筋混擬土造,層數:6層,總面積102.64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平台(面積3.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裁判日期:2023-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