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95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邱○○即邱○○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複代理人 朱一品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張○○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0年度○○字第00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第261條之規定,於附帶上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定有明文。次按得提起附帶上訴者,不以同一訴訟標的,經判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時始得為之,即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第一審法院為一個判決後,上訴人僅就某項訴訟標的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得就其敗訴部分之他項訴訟標的,提起附帶上訴(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原審以上訴人以不正方法,遂其與被上訴人發展不正當男女關係之目的,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請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上訴人偷拍被上訴人裸露身體之畫面,侵害原告隱私權、人格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並請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原審就上訴人偷拍被上訴人裸露身體之畫面,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均駁回。兩造均於111年5月17日收受判決。上訴人於111年6月1日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2日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卷第59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首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上訴審主張被上訴人主張偷拍事實係發生於108年間,而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5日方提起本件,其請求權逾2年消滅時效(本院卷第43頁),固屬於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然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是否享受時效完成的利益,或願意拋棄既得利益,法律宜尊重當事人意思而不應強制其享受利益,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表明拋棄其時效利益,僅係單純不行使抗辯權,而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攸關其是否得拒絕給付,如不許上訴人在第二審為上開抗辯,顯失公平,應准許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前開新防禦方法。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部分-⒈上訴人並未違反被上訴人意願而拍攝,上訴人並無不法侵害
被上訴人身體隱私之情形。被上訴人未提告妨害秘密罪,僅向上訴人表示不想再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誰叫你有拍影片的習慣,以後沒有愛愛了,哪天又被你偷拍」,被上訴人甚至向上訴人提出拍攝上訴人裸體之要求:「那你給我拍裸體」,上訴人之拍攝行為,實係兩造尚為情侶關係時基於情趣所為,經被上訴人同意或默許而拍攝。被上訴人主張偷拍之事實係發生於108年間,而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5日提起本訴,上訴人主張之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直至兩造分手後,經上訴人之配偶以被上訴人侵害其配偶權為由向本院提起侵權行為之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達成和解。被上訴人應係報復上訴人未選擇被上訴人結束婚外情而回歸家庭,方提起本訴,而非上訴人有違反被上訴人意願而拍攝之情事。上訴人僅有以手機拍攝到被上訴人之後腦勺,除所拍攝之部位並非身體隱私部位外,亦無法從照片辨識是否為被上訴人,並於當時經兩造合意刪除之,亦有將手機交由被上訴人檢查,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所拍攝之畫面並無侵害身體隱私之虞。上訴人亦無留存或散布之情事,顯見系爭拍攝行為對於被上訴人完全無影響可言。被上訴人看診日期係前案被上訴人侵害訴外人配偶權訴訟期間,與本件無涉。原審判決對於精神慰撫金認定有違誤或過高情形。
⒉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⑶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⑷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附帶上訴部分-⒈附帶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系爭拍攝行為侵害附帶上訴人之
隱私權」以及「附帶被上訴人陳稱會與其配偶解決婚姻關係,會另娶被上訴人以表真情,而上訴人始終未處理婚姻關係,而欺騙被上訴人之身體之云云,主張附帶被上訴人侵害附帶上訴人之貞操權」,兩者係訴之客觀合併之「單純合併」,無上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而附帶上訴人並未於原審判決之上訴期間就「主張侵害貞操權部分」提出上訴,該部分即因上訴期間屆滿後確定,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非適法。附帶上訴人所指摘關於附帶被上訴人於另案筆錄中之證詞僅提到交往時有【聊天聊到】生養小孩乙節,並沒有答應或承諾,並無「欺騙」之情事;又附帶上訴人原審證4之對話紀錄,亦僅提及生養小孩、是否在一起之話題,附帶被上訴人並無承諾會與配偶離婚,亦可證明附帶上訴人本即明知附帶被上訴人之婚姻狀態而無陷於錯誤之情形,方會說出「但是你沒離婚」等語。更何況生養小孩與是否離婚本屬二事,兩者並無必然關聯,故附帶上訴人之主張應屬無據。附帶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至109年3月10日間確實有與附帶上訴人交往,承前所述,附帶上訴人自始均知悉附帶被上訴人已婚,附帶被上訴人並無欺騙附帶上訴人之情事,附帶上訴人亦仍執意與附帶被上訴人交往,進而發生性關係。倘若附帶上訴人因附帶被上訴人隱瞞已婚身分,附帶上訴人主觀上因而無侵害附帶被上訴人配偶之配偶權之意思,又如何會於前案經本院判決成立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於上訴後同意就本事件與附帶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0萬元予附帶被上訴人之配偶張○○,以及拋棄對附帶被上訴人之請求。附帶上訴人之主張並非事實,其請求自無理由。
⒉附帶上訴答辯聲明:
⑴附帶上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上訴部分:⒈綜觀上開簡訊全部内容前、後文義,被上訴人先是指稱上訴
人有偷拍性愛過程影片的習慣,以後不會再與上訴人愛愛了,以免不知哪天又遭上訴人偷拍,顯示1.當下有被拍性愛過程之事實;2.被上訴人是在不知情下被拍攝。上訴人並未否認偷拍之事實,僅表示:以後不會拍了 ,不要生氣等語。至於被上訴人陳稱「那你給我拍裸體」等語,顯然是發現被偷拍後,感到不悦的反諷語氣。此由上訴人反問:「交換拍的意思嗎?」,被上訴人當即毫不遲疑回稱:「當然沒有,你偷拍我」可為佐證。上訴人有偷拍性愛影片的習慣,被上訴人發覺後表示以後將不會再與上訴人有性行為,以免又被偷拍,嗣要求上訴人將偷拍影片删除,但上訴人並未在上訴人眼前操作删除過程,只是使用手機滑了一陣子,即稱已删除沒有了,被上訴人質疑上訴人將錄影檔案另存他處。徵諸錄音譯文前後文意,係上訴人稱以前雖曾會拍跟以前女友的愛愛過程,被上訴人說不要,尊重被上訴人,就把它刪掉了云云。然而綜合上訴人所述前後文意之用語、語氣、内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合觀察,其所稱删掉的,當然是被上訴人被偷拍的影像,上訴人偷拍伊其和前女友之錄影,與被上訴人毫無關係。上訴人亦自承與異性性愛有偷拍之變態習慣等間接事實,由被上訴人所提手機簡訊詢問刪除日期,即可證明上訴人是在108年10月28日偷拍,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5日提起本訴,尚未罹於消滅時效。本件上訴人偷拍影像係兩造性愛過程之影像,所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其情節甚為重大,被上訴人受此事件影響受到上訴人驗擾之期間長達將近2年,其間復遭上訴人配偶張○○訴請賠償。被上訴人得知上訴人已婚,表示要分手不願介入其家庭後,上訴人不斷以「還是我把你曼妙的身材寄給你家人看看你是多麼火爆熱情!!還是傳給網路給你親朋好友看。」、「六點半前沒回我就把所有東西公布給你親朋好友知道!!」,並傳該訊息予被上訴人要求見面,足證明上訴人並未將其偷拍之性愛影片删掉,否則何以會以此要脅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生活及工作上之困擾,精神上幾乎瀕臨崩潰,因而須接受精神科醫生診療,造成被上訴人不得不自服務7年之工作離職,被上訴人此所受之精神痛苦,遠非10萬元可得填補。
⒉答辯聲明:
⑴上訴駁回。
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附帶上訴:⒈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僅判
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被上訴人雖感不服,但為息事寧人盡早回歸正常生活作息,未於法定期間聲明上訴。詎上訴人竟仍不滿足而提起上訴 ,甚至在此案後又對被上訴人提告報復並且求償90萬元,被上訴人起訴基礎事實之法律關係雖有不同,惟請求權基礎均為侵權行為,其訴之聲明請求給付總金額為40萬元,並無判決一部確定問題,爰就被駁回之30萬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被上訴人係大學畢業,原在○○○,生活工作均甚為安定,上訴人係碩士畢業,在108年5月進入前述公司明知其已結婚,卻刻意隱瞞而與被上訴人交往(被上訴人係嗣後得知上訴人已婚身分),並與被上訴人發生性行為,致遭上訴人配偶以侵害配偶權為由,上訴人在該訴訟中極力附和張○○之說詞,經判決賠償40萬元。被上訴人得知上訴人已婚,表示要分手不願介入其家庭後,上訴人即不斷以「還是我把你曼妙的身材寄給你家人看看你是多麼火爆熱情!!還是傳給網路給你親朋好友看。」、「六點半前沒回我就把所有東西公布給你親朋好友知道!!」。並傳該訊息予被上訴人要求見面,上訴人並未將其偷拍之性愛影片删掉,否則何以會以此要脅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生活及工作上之困擾,精神上幾乎瀕臨崩潰,因而須接受精神科醫生診療,造成被上訴人不得不自服務7年之工作離職。被上訴人此所受之精神痛苦,遠非10萬元可得填補,被上訴人起訴時僅請求給付15萬元為適當,請求就原審駁回部分5萬元再為給付。上訴人於與被上訴人交往前,即與訴外人張○○結婚係有婚姻關係身分之人,若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已結婚,衡諸常情當不至於與其交往發生性行為。被上訴人因受上訴人欺瞞,與其交往並以結婚為目的發生性行為。嗣被上訴人得知上訴人已結婚,由被上訴人所提之簡訊内容,多次表示要與上訴人分手請上訴人不要再騷擾,證明被上訴人於知上訴人已婚而非單身後,不願繼續與其交往,遑論發生性行為。上訴人確係以詐騙方式,使被上訴人誤信上訴人單身及兩人日後會共組家庭,生育子女,經營婚姻生活,方投注情感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上訴人表示與其分手後,竟以死纏爛打、長時間以文字訊息轟炸、於被上訴人工作處所門口站崗糾纏、阻擾被上訴人與其他異性約會交往等不正方法,表示要與配偶離婚,與被上訴人結婚等原因,陸續與被上訴人發生數次性行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⒉附帶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前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參拾萬元。
⑶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上訴部分⒈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偷拍其裸露身體之畫面之事實,提
出錄音譯文、LINE對話紀錄為證。上訴人上訴主張僅有以手機拍攝到被上訴人之後腦勺,拍攝之部位非身體隱私部位,亦無法從照片辨識是否為被上訴人,並於當時經兩造合意刪除之,係經被上訴人同意或默許而拍攝。原審判決慰撫金額過高,上訴人主張之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消滅時效。經查,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記載:(上訴人稱)「我曾經會拍跟以前的女朋友們會拍愛愛的過程,那妳說妳不要,我就尊重妳,我就把它删掉了」(原審卷第61頁),108年10月28日LINE對話紀錄部分,被上訴人:「沒衣服的影片删光沒?有沒有偷留?」上訴人:「沒有」(原審卷第63頁),被上訴人:「誰叫你有拍影片的習慣,以後沒有愛愛了,哪天又被你偷拍)」(原審卷第87頁),被上訴人:「你偷拍我」,上訴人:「我沒有了阿」,被上訴人:「誰知道你是不是真的刪了,搞不早就存到別的地方」,上訴人:「沒有,沒這麼無聊」(原審卷第111頁),108年11月18日LINE對話紀錄部分,上訴人:「我删了,我不會再拍」,被上訴人:「我怎麼知道下次還會不會趁我不注意」,上訴人:「手機給妳阿,就說我不會再拍」(原審卷第113頁)。觀諸兩造間之對話內容,係在談論關於被上訴人偷拍上訴人沒衣服及性愛過程影片之事,足認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允許,在被上訴人不知情的情況下偷拍其裸露身體之畫面。又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民法第222條定有明文。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其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時,即生免除效力,固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 (契約) ,然必以債權人有向債務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為依歸(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兩造間前開對話以觀,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稱影片已刪除,被上訴人尚對上訴人所言存疑,並無免除上訴人賠償責任之意思表示。再者,被上訴人縱有事前同意、事後宥恕,然此要與侵權行為阻卻違法事由諸如正當防衛、權利行使、被害人的允諾等阻卻違法事由無涉,上訴人主張為自不可採。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隱私,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10月28日始知悉遭上訴人偷拍裸照之事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原審卷第63頁),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5日對上訴人起訴請求賠償,尚未罹於2年時效。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知之時間早於「108年10月28日」,未能舉證證明之,尚難採信。
⒊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審酌上訴人不法拍攝被上訴人裸照侵害其隱私權之行為致生精神上之痛苦,再審酌被上訴人大學畢業,109年度所得總額為33萬餘元,名下無財產,上訴人碩士畢業,109年度所得總額為97萬餘元,名下有1筆投資,財產總額為1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施侵權行為之態樣、被上訴人所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㈡、附帶上訴部分-⒈上訴人與訴外人張○○為配偶關係,被上訴人經訴外人張○○以
侵害其配偶權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經本院以000年度○字第000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訴外人40萬元及遲延利息,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與訴外人張○○於臺灣高等法院000年度○○字第000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達成和解,由兩造連帶賠償訴外人張○○40萬元,兩造各負擔20萬元,和解筆錄記載:「一、上訴人(即甲○○)及第三人邱○○(即邱○○)願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張○○新臺幣(下同)40萬元(各負擔半數20萬元)。…二、上訴人甲○○給付前項20萬元後,被上訴人張○○對上訴人甲○○之其餘請求拋棄,上訴人甲○○(即張○○)不得再就本事件對邱○○為任何請求」,亦有前開民事判決、言詞辯論筆錄、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5-36、48-60頁)。足見前開和解內容係針對兩造共同侵害訴外人張○○(即張○○)配偶權(該案之訴訟標的),於該次和解程序中一次解決,並就兩造間應分擔額予以確定,並不包括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不法行為或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侵害其人格權,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就本事件再對上訴人為任何請求,尚屬無據。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曾於本院000年度○字第000號事件中以
證人身分證稱:「(是否有跟甲○○提議說生小孩?)是在聊天的時候有提到,是假設性問題。」、「(如果沒有跟太太離婚如何跟甲○○生小孩?)這是個假設性問題。」;及上訴人於通訊軟體對被上訴人稱:「生我的小孩應該很可愛」、「妳幫我生」、「我真的有想過直接讓妳懷孕」、「我是跟妳說」、「我想跟妳在一起」等語,然而被上訴人為成年人於知悉上訴人已婚仍與上訴人交往,業據被上訴人陳述在卷(本院卷第94頁),被上訴人所為侵害張張○○配偶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對話內容雖係為與被上訴人維持不正當關係,然並未以欺瞞或強制手段使原告與其發生不正當關係,衡酌男女間是否同意交往進而發生親密關係、結婚,亦端視雙方之意願,無可勉強,又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證明上訴人有施詐術欺騙被上訴人其已婚身分,而使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交往,或違反善良風俗侵害被上訴人人格權之情事。再者,依被上訴人提出兩造LINE對話訊息截圖及對話譯文(原審卷第115-141頁)以觀,上訴人雖繼續糾纏,然因被上訴人亦持續給予相對之回應,致上訴人認仍有機會挽回,而處於不清之狀態等情,實難認定上訴人有被上訴人開主張侵害其人格權之事實。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0年11月6日起(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張詠晶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