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96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芙洛麗精品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軒亮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複代理人 常家浩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新竹市旅館商業同業公會法定代理人 薛憲徽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複代理人 鄭玉金律師送達代收人 涂秋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27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0年度竹簡字第2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芙洛麗精品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新竹市旅館商業同業公會應再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芙洛麗精品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芙洛麗精品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新竹市旅館商業同業公會之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新竹市旅館商業同業公會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芙洛麗精品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芙洛麗精品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新竹市旅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被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間為向交通部觀光局(下稱觀光局)申請「交通部觀光局推動旅館公會辦理安心旅宿觀摩」方案「安心旅宿觀摩活動」補助案(下稱系爭活動),並委託上訴人申辦並籌劃系爭活動之內容,全程之費用亦委由上訴人先行代墊支付。上訴人遂於109年6月29日至6月30日及7月14日代為辦理系爭活動實地觀摩及宣導說明會,並為被上訴人代墊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94,675元。詎被上訴人於給付其經觀光局所補助系爭活動補助款10萬元予上訴人後,竟拒不清償上訴人之剩餘代墊款94,675元(即194,675元-100,000元=94,675元)。上訴人爰依民法委任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代墊款94,675元;被上訴人另於109年9月22日於上訴人處舉辦理監事會議,積欠餐費8,550元尚未給付;復於109年9月間向上訴人訂購中秋禮盒60盒,加計運費,優惠後尚計36,120元之價金,亦迄未給付予上訴人,上訴人爰依買賣契約關係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價金44,670元(計算式:8,550元+36,120元=44,670元)。綜上,被上訴人共積欠上訴人合計139,345元(計算式:94,675元+44,670元=139,345元)之款項未為清償。
㈡、就系爭活動,上訴人確已為被上訴人支付代墊款項94,675元未獲清償:
1、上訴人就系爭活動代墊款金額及項目,詳如附表一所示,由上訴人於原審所遞陳之各證物,已足證被上訴人之會員,確於上開時日實際上享受並參加附表一所示項目與活動,上訴人代墊款項之相關單據,亦於原審隨狀檢附,且因係為代墊款,自會檢具其他業者所開立之發票,足認上訴人確已代為墊付所請款項,被上訴人自應清償上開代墊款項。被上訴人雖抗辯兩造間無委任契約、於辦理上開活動前,當時被上訴人之理事長即法定代理人張正忠,已向全體出席理監事,表明該活動之經費上限為10萬元、上訴人代墊之款項,僅侷限於觀光局實際補助之項目與金額云云。然被上訴人當時之理事長張正忠前於原審時,已到庭明確證稱,被上訴人係於109年6月8日理監事會議時同意舉辦安心旅宿活動,因會議中無人願意承辦該項活動,始委由上訴人承辦,故由上訴人代理被訴人向觀光局提出申請,並為規劃、安排及辦理活動,經費亦由上訴人全額先行代墊;因委託項目僅有一項且活動時間較短,故未另訂書面契約;於會議中雖有陳報上開活動之觀光局補助款僅有10萬元,然因準備活動時間短促,故未於會議中就舉辦該活動之預算有所決議,會中亦無表明支出預算不得超過10萬元等語,足認兩造間確就承辦系爭活動存有委任契約,且依觀光局之規定,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活動,其最高雖可獲觀光局補助10萬元,但需有20%以上之自籌款,被上訴人既獲觀光局補助10萬元,尚需自籌款,其不可能與上訴人約定活動經費上限為10萬元,故上訴人所請墊付款項,當不限於觀光局之補助項目及金額,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先行代墊之款項全額清償至明。
2、張正忠於上訴人舉辦系爭活動時,確為被上訴人之理事長,本可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進行交易,且上訴人之負責人為張軒亮,張正忠僅是上訴人派出參加公會的代表而已,其間並無利害衝突,是兩造間所存之系爭委任契約關係自屬合法有效。
3、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所請如附表一所示項目與金額,顯與觀光局函附之「交通部觀光局補助計畫經費收支明細表」(見原審卷第213頁,下稱附表二)所列項目與金額存有巨大差異,足認上訴人就附表一顯有浮報云云。然查,上訴人於實際舉辦系爭活動後,被上訴人想要住好一點、吃好一點,花費自然會比較多,況在向觀光局聲請補助時,並非可將全部花費均申請補助,大約僅能比補助款多提列30%供自籌款審酌,逾此比例所提列之費用及單據,觀光局均會要求退回,此有上訴人與觀光局雙方承辦人員間往來之郵件可憑,是觀光局最後核備補助之附表二所示項目與金額,自與上訴人實際代為墊付內容不同,上訴人於本件之請求,自不以附表二所示金額與項目為限。何況觀光局就系爭活動,實際准予被上訴人報備之單據為135,000元,補助金額為10萬元,故自籌款為35,000元,然原審判決却僅判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3,970元,亦有判決與事實不合之情形。
4、被上訴人另抗辯實際參與系爭活動者僅有其會員11人及會員眷屬8人,合計19人,且其業已給付上訴人眷屬自付款項16,000元,惟上訴人所請款項均係以20人核計,顯不當將其員工列入而浮報聲請款項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就系爭活動並未另為派員處理相關帶團之服務工作,上訴人所屬之該名員工即係擔任隨團工作人員,與餐廳、飯店之接洽,均由其所處理,是該名隨團工作人員所生之費用,自應由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亦未就該名人員之酬勞,另向被上訴人為請求。另就被上訴人參與系爭活動之會員眷屬部份,上訴人亦僅收取其等之住宿費用,其餘費用則由上訴人招待,且上訴人就已收取之被上訴人會員眷屬自付費用16,000元部分,並未列入本件請求範圍。
5、就代墊之109年7月14日宣導說明會之場地費21,000元部分,因當日有使用上訴人之場地,以單純供宣導說明會時,會員等上課之用,說明會後會員等並另有在餐廳用餐,此核與會員同時在包廂內用餐兼開會時,上訴人始不另收場地費用之情形,顯有不同,且上訴人之場地費用原為36,000元,折扣後減為21,000元,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此場地費代墊款21,000元。
6、被上訴人另抗辯實際參與109年7月14日所舉辦之宣導說明會及晚餐之會員只有8、9位,其餘參與者為張正忠個人邀請之客人,為其個人公關活動所用,與被上訴人無涉,故只願負擔當日晚餐費用18,253元之半數即9,127元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之會員實際參與該宣導說明會者共有17人,且上訴人僅為供餐及場地之業者,並無權依實際與會人數減少而逕為減少桌次,況當日用餐確仍席開二桌,是被上訴人應全額支付上開代墊款項。
㈢、就109年9月22日之餐費8,550元部分:被上訴人前於109年9月22日在上訴人處,舉辦理監事會議,會後消費所生餐費8,550元迄未給付,有證人張正忠於原審證述及上訴人提出之發票可證,被上訴人空言主張可能已為給付,卻遲遲未為舉證,所述並不可採。
㈣、就中秋禮盒之費用36,120元部分:被上訴人前於109年9月22日,於上訴人處購買中秋禮盒60盒贈送會員,加計運費後為36,120元未為給付,此有證人張正忠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理監事之會議紀錄及上訴人所提發票可證。被上訴人雖否認上開單據為真,並抗辯單據上所載日期為109年10月13日,係於中秋節之後再為送禮,於理不合,且當時係張正忠以其個人名義購買,應由張正忠個人負擔,縱認張正忠係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購買贈送會員,亦係無權代理,被上訴人不予追認,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云云。惟上開單據所載日期,乃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領中秋禮盒開立統一發票之日期,並非實際贈送會員之日期。且張正忠當時係代理被上訴人,非其個人向上訴人訂購上開禮盒,亦有系爭中秋禮盒上,所貼名片內容可證。又被上訴人常態性於其會員大會及重大節慶,會以公會之名義贈送會員伴手禮或禮品,此情無需另經過理監事會議通過,否則被上訴人自可提出過往尚需經理監事會議通過,始得贈送會員伴手禮或禮品之證據證明。況被上訴人109年12月2日之理監事會議,亦決議同意以公會經費給付張正忠前開款項,則被上訴人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另為撤銷前開會議決議之行為,顯係被上訴人臨訟所為,並無參考之必要。從而上訴人就此中秋禮盒(含運費)之價金36,120元,擇一依不當得利或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為請求,自屬有據。
㈤、為此,爰依上開規定及法律關係,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934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新竹市旅遊商業同業公會則辯稱:
㈠、本件原審判決認兩造間就安心旅宿活動有委任關係存在,係以證人張正忠於原審之證詞為據,惟張正忠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軒亮之父親,且為上訴人之董事及最大股東,與本件訴訟具有利害關係,其證述自有偏頗上訴人之虞,且其前於擔任被上訴人理事長期間,因擅自動用公會經費,並拒絕提出財務收支報告供理監事會監察,遭被上訴人理監事會決議罷免其理事長之職位,且迄今其仍無法完整交待其擔任被上訴人理事長期間之財務收支情形,所為證言欠缺可信度,不得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且如有委任關係,何以未簽立書面契約?又縱張正忠有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成立委任關係,因張正忠為上訴人之董事,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其亦為上訴人之負責人,則其於109年6月間同時代表兩造就系爭活動,成立委任關契約,已違反民法第106條雙方代理禁止原則,被上訴人已否認該委任契約,該委任契約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則上訴人基於委任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代墊款即屬無據。
㈡、縱兩造間就系爭活動之辦理有委任關係,被上訴人仍否認上訴人所提發票之真正,縱為真正,亦不等同上訴人有代被上訴人支出發票上所載之金額,上訴人為公司組織,提出相關支出之會計憑證或財務報表,以佐證其確有支出費用,顯非難事,自不應另責由被上訴人提出已自行清償費用之證明。又對照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項目,可知上訴人所主張代墊款項之附表一項目及金額,顯有浮報、虛增不實之情,部分項目與系爭活動無關,包括其中所列7月14日之場地費21,000元等。再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30日,並未向上訴人買酒,故無酒類支出7,500元;縱於109年7月14日之宣導說明會,簽到單上有17人簽到,但當日舉辦之晚餐僅有8至9位被上訴人會員參加,其餘人士係張正忠個人所邀來之客人,與被上訴人無關,故被上訴人只需負擔一半之餐費9,127元(即19,253元÷2=9,127元);另於7月14日舉辦宣導說明會時亦有用餐,依兩造以往之合作經驗,上訴人只能請求餐費不得另計場地費用,上訴人自無場地費21,000元之支出。況上訴人原編列之場地費亦僅5,000元,如今卻暴增達4倍以上,明顯浮報。又張正忠於109年6月辦理系爭活動前,曾向被上訴人之理、監事報告委辦該活動之經費上限為10萬元,其當時既亦為上訴人之代理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亦應受到拘束,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逾10萬元之費用。又被上訴人之會員,係11人,連同會員眷屬8人,合計共19人參加系爭活動,惟上訴人却以20人次計算、請求代墊費用,已浮列1人之費用。另外1人縱為上訴人派去參加系爭活動、隨團工作之其員工,然該員既為上訴人之員工,係為上訴人服勞務並領有薪資,且不具系爭活動之補助資格,其所生之住宿、膳食費用,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故系爭活動支出費用應以19人計算,因觀光局所認列之補助計畫總經費收支明細表即附表二,係以20人列計費用,是就膳食費用、住宿費用、旅遊平安險均應按比例予以減縮計算。依此計算結果,上訴人就系爭活動實際已墊付之費用為110,653元【計算式:(6/29午餐7,000元+6/29晚餐7,000元+6/30午餐7,000元+6/29住宿50,050元+旅遊平安險1,300元)÷20x19+觀摩場地費用12,000元+觀摩講師費用1,600元+司機膳食費用300元+司機住宿費用1,320元+遊覽車費用25,200元+公共意外責任險1,500元=110,653元】,經扣除被上訴人前已給付予上訴人之會員眷屬自付款項16,000元後,為94,653元,尚未逾被上訴人前已給付上訴人之觀光局補助款10萬元,故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額。
㈢、就109年9月22日之餐費部份: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於109年9月22日,在上訴人處消費餐費8,550元,係以統一發票為據,惟其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模糊不清,被上訴人否則其形式上真正,況縱認該發票屬真正,亦僅得證明上訴人有自行開立銷貨被上訴人之發票,仍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如發票所載消費之事實,是上訴人此部分款項之請求並無理由。
㈣、就中秋禮盒之費用部份:系爭中秋禮盒乃張正忠,以個人名義向上訴人訂購後,贈送給被上訴人之全體會員,雖證人張正忠於原審證稱:在9月份理監事會會議之臨時動議,有提要送會員中秋禮盒,是我用公會名義訂的云云(見原審卷第191頁),然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被上訴人109年9月22日召開之第13屆第4次理監事會議程(見原審卷第119頁),均未見有何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中秋禮盒之提案或臨時動議,足認證人張正忠上開證述,並非事實,不足採信。且依被上訴人以往慣例,餽贈會員之中秋節禮盒,係由理事長自掏腰包贈送會員,倘理事長欲以被上訴人名義及經費從事買賣行為,應經被上訴人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始得動用公會之經費進行補助,是縱使張正忠係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訂購系爭中秋禮盒,然張正忠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或許諾,係屬無權代理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否認該買賣契約,則該買賣契約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另因張正忠為上訴人之董事,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亦屬上訴人之負責人,當時買受系爭中秋禮盒時,張正忠又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則張正忠代理兩造成立中秋禮盒之買賣契約,違反民法第106條前段規定雙方代理之禁止,對被上訴人亦不生效力 ,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該等費用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970元及自1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之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更判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5,375元,及自1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及答辯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份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9年間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交通部觀光局推動旅館公會辦理安心旅宿觀摩」方案「安心旅宿觀摩活動」補助案,已獲觀光局核准補助經費10萬元,並已受領該補助款,其後被上訴人並滙款10萬元予上訴人。
㈡、系爭活動係由上訴人負責向觀光局申請、規畫及辦理(見本院卷第251頁),被上訴人之會員有參加系爭活動,當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正忠,亦為上訴人之董事及其法定代理人張軒亮之父;觀光局核准補助之膳食費、住宿費用、旅遊平安險費用,係以參加人係20人次計算,而被上訴人之會員係11人、眷屬8人,上訴人另派其員工1名,共計20人參加系爭活動,被上訴人已另給付每名眷屬參加之自費費用2,000元共16,000元予上訴人。
㈢、張正忠係於109年1月至12月間,擔任被上訴人之理事長一職,惟於109年12月2日遭被上訴人臨時理監事會決議罷免其理事長之職位(見原審卷第175頁),該次被上訴人之臨時理監事會議,亦有就系爭中秋禮盒支出之費用(含運費)36,120元,是否支付予張正忠,予以決議:扣除運費共1,000元,同意共支付35,120元予張正忠(見原審卷177-178頁)。
㈣、被上訴人第13屆第4次理監事會議,係於109年9月22日於上訴人之飯店2樓舉辦,並有該次會議出席人員簽到表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7-169頁)。
五、兩造間之爭執及本院之判斷:茲本件兩造間所爭執而應予以審酌者,在於:㈠、被上訴人是否有委任上訴人辦理系爭活動?如有,其間之委任關係是否有效?㈡、被上訴人是否有與上訴人約定其承辦系爭活動之費用上限為10萬元?㈢、上訴人就系爭活動,為被上訴人代墊之必要費用為多少?上訴人依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代墊之費用,有無理由及得請求之數額為多少?㈣、被上訴人是否有於109年9月22日,在上訴人處消費餐費8,550元?上訴人依買賣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上開餐費8,550元,有無理由?㈤、兩造間就系爭禮盒,是否存在有效之買賣契約關係?上訴人依買賣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系爭禮盒之費用,有無理由及得請求之數額為多少?爰予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有委任上訴人辦理系爭活動?如有,其間之委任關係是否有效?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同法第153條第1項亦有規定。因委任契約非屬書面要式契約,其成立不以簽訂書面契約為必要,祇要雙方有意思表示合致,亦可成立委任契約關係。
2、證人即109年10月間擔任被上訴人理事長即法定代理人之張正忠,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活動是觀光局來函要被上訴人辦的;伊因此請上訴人辦;在6月8日理監事會議將交通部來函提出來討論,大家同意辦系爭活動,因沒人願意承辦,伊請上訴人辦理此活動;向觀光局申請補助的文件是由上訴人做的,上訴人代理申請、規劃、安排、經費全額代墊款等。案子結束後向觀光局陳報,觀光局同意後才撥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90頁)。另觀諸此活動辦理之相關照片、相關名冊、向觀光局申請補助之資料及被上訴人第13屆第3、4次理監事紀錄等影本(見原審卷第89-95頁、第115頁、第119頁、第210-229頁),可知系爭活動確於109年6月29日至109年7月間有實際舉辦,並有以支出憑證向觀光局申請10萬元之補助。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亦不爭執應給付上訴人該次活動參加人員,在上訴人飯店,先後於109年6月29日之早餐費用4000元、109年6月30日之晚餐費用14,000元、109年7月14日之晚餐費用9,127元(見原審卷第29-31頁),且被上訴人現任理事長,亦曾於109年7月14日,在上訴人飯店處舉辦之宣導說明會簽到簿中簽到(見原審卷第83頁),另於舉辦系爭活動前,係由上訴人之員工洪小姐多次與觀光局人員接洽聯絡,並負責辦理向觀光局申請核准系爭活動,其後並經觀光局核准等情,亦有原證21之相關資料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183頁),再參以被上訴人於獲觀光局核發系爭活動補助款10萬元後,於翌日已將該10萬元補助款匯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5-37頁),倘被上訴人未委託上訴人辦理系爭活動,何以會有上開所述諸等情形之存在?至被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張正忠,雖亦係上訴人之董事,然上訴人之董事長係為張軒亮並非張正忠,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係張軒亮並非張正忠,則張正忠代表(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成立契約關係,委任上訴人辦理系爭活動,即無被上訴人所述違反民法第106條禁止雙方代理規定,致契約無效之情形,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被上訴人有委任上訴人辦理系爭活動,兩造間有委任關係,且屬有效乙節,應堪信實。
㈡、被上訴人是否有與上訴人約定,其承辦系爭活動之費用上限為10萬元?被上訴人主張:109年6月間,其當時之理事長張正忠於理監事會議時,有報告表示系爭活動之經費上限為10萬元等語,並提出被上證2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26日臨時理監事會議紀錄影本一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1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依觀光局當時補助辦理系爭活動之規定,其最高補助金額為10萬元,且需有自籌款,故當時不可能約定辦理系爭活動之經費上限為10萬元等語。經查,上訴人就其上開之所辯,已據其提出「交通部觀光局及所屬國家風景區管理處補助機關(構)團體辦理觀光活動或計畫實施要點」(下稱系爭實施要點)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7-165頁),經核系爭實施要點第6點第3項,已規定「補助對象申請補助,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受理。㈢未就補助事項編列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自籌款者。」(見本院卷第157-159頁),且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間申請觀光局核准辦理系爭活動,所提交之活動計畫書中,第八項關於經費來源、經費支用項目及金額概估,已載明其經費來源,包括觀光局補助款10萬元及其自籌款3萬5000元,嗣觀光局於同月回覆被上訴人,並核准其辦理系爭活動及補助款之函文,其說明欄內業已載明原則同意補助被上訴人10萬元,並要求被上訴人於活動結束辦理核銷向觀光局申請補助款時,所檢附之總經費及分攤表,應包含自籌經費等情,亦有觀光局之函及被上訴人之活動計畫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1、207頁),則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辦理系爭活動,於開始活動前,既已獲知可獲觀光局之補助10萬元,並需有自籌款,且自籌款之比例,依系爭實施要點上開之規定,需有百分之20以上,衡情論理,被上訴人於當時委託上訴人辦理系爭活動時,應不會限定辦理活動之經費不得逾10萬元。況倘當時被上訴人之理事長張正忠,有向理監事報告經費上限為10萬元,且兩造有約定活動費用不得逾10萬元,何以不載明於109年6月8日之被上訴人理監事會議紀錄內(見原審卷第113-115頁)?亦有違常情。是上訴人主張當時被上訴人委託其辦理系爭活動時,並未限定活動經費10萬元,堪信為實,被上訴人以事後作成之被上訴人111年10月26日臨時理監事會議紀錄內容,欲證明張正忠當時有向全體理監事報告活動經費上限為10萬元云云,尚有疑義,並不可採。
㈢、上訴人就系爭活動,為被上訴人代墊之必要費用為多少?上訴人依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代墊之費用,有無理由及得請求之數額為多少?
1、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委任辦理系爭活動,已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合計194,675元,並於原審提出原證1-1、2-1、2-2、3-1至3-9、4-1、4-2、5-1、6-1-6-3、7-1、8-1、原證19之發票、領款收據、支出傳票、保險單、保費證明、轉付收據、領款收據影本(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15-35頁、原審卷第271頁),及原證10被上訴人會員於系爭活動用餐時,餐桌上放置有酒類之餐桌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79頁),核上訴人上開之主張,已非無憑。
2、被上訴人固以:附表一部分之費用,非屬上訴人支出用於系爭活動之費用,上訴人却予浮報列入,此從上訴人向觀光局請領補助時,僅提出合計135,270元之明細即附表二及單據,卻於本件主張共支出194,675元,明顯浮報增列,即可證明,且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30日餐飲時,未向上訴人買酒,應無酒類費用支出7,500元,另109年7月14日之宣導說明會,被上訴人會員僅8、9人參加晚餐,其餘用餐人士均係張正忠個人所邀之客人,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應只需負擔一半之餐費9,127元,又109年7月14日舉辦宣導說明會時因亦有用餐,依兩造以往合作經驗,上訴人只能請求餐費不得另計場地費用,上訴人應無場地費21,000元支出等情,予以置辯,然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其於受被上訴人委任,向觀光局申請補助款及系
爭活動之核准、核備時,觀光局之承辦人員係傳真其他縣市已辦理同類活動之計畫書(其內含有經費支用項目及金額概估資料)供上訴人承辦人員參考,並告知上訴人申報之明細表內所列項目,若非補助項目或有超額情形,無需予以列入及提出其支出憑證,縱使列入及提出該等支出憑證,亦會遭觀光局退回,上訴人因而於辦竣系爭活動,提出支出明細表及憑證,向觀光局申請補助款時,並未將全部支出及其憑證均提列等情,已據上訴人提出其與觀光局之承辦人間之email往來郵件及所附基隆市安心旅宿觀摩活動計畫書,暨觀光局退回被上訴人請領補助款之憑證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69頁、本院卷第147-183頁),參以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其應支付上訴人之109年6月29日早餐、同月30日晚餐、同年7月14日晚餐費用(見原審卷第29-31頁),均未見列於觀光局所核備之經費收支明細表即附表二上(見原審卷第213頁),可見上訴人辦理系爭活動所為支出之項目及費用(惟並非均屬必要費用,詳後述),確實不以附表二所列者為限,被上訴人以附表一所列項目及金額較附表二者為多,即逕行主張附表一所列之部分項目及金額,均非上訴人辦理系爭活動之支出項目及金額云云,尚難以憑採。
⑵、次查,依原證10被上訴人會員於系爭活動用餐時,餐桌上放
置有酒類之餐桌照片(見原審卷第79頁),堪認被上訴人會員用餐時,確有向被上訴人購買酒類飲用,上訴人確有支出此部分之費用7,500元。又被上訴人會員共有17人,參加109年7月14日,於上訴人飯店處舉辦之宣導說明會,此有原證11該次說明會之參加人員簽到表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1-83頁),因該次說明會結束後,參加人員接著在該處聚餐,以參加人員17人次,餐敘需有二桌,再依上訴人提出之原證3-8之支出傳票及發票影本(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25頁),則上訴人主張其業已支出該日宣導說明會後兩桌之餐敘費用合計18,253元,即非無憑。被上訴人雖辯稱部分用餐人士係張正忠個人所邀之客人,非被上訴人之會員等人員云云,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證明,所述即不可採,其進而主張該次餐敘一半之餐費與系爭活動無關,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亦難以成立。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支付其109年7月14日宣導說明會之場地費21,000元,亦有其提出之原證12場地收費價目表、原證19之發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85、271頁),亦非無憑,另被上訴人並不否認7月14日系爭宣導說明會,與會後餐敘之地點係在不同處,且被上訴人未能舉證兩造間有上訴人僅計收當日餐費,不另收取場地費之約定,而上開情形又與在同一包廂內,一起開會及用餐之情形顯有不同,被上訴人自不得要求上訴人須比照辦理,僅收取用餐費不另收場地費之理,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不得另向其計收該日開會之場地費21,000元,亦無理由。
3、至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已代墊之費用,其中屬於辦理系爭活動之必要支出費用,而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部分,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已有規定。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活動所參加之共20人,其中1名為上訴人之員工,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上訴人另表示該名員工係其派去參加系爭活動,擔任隨團工作人員,服務參加之會員及眷屬,並負責與參訪、用餐及住宿之餐廳、飯店接洽,故該名隨團工作人員所生之薪資及食宿、保險費等費用,自屬辦理系爭活動之必要支出,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該名工作人員雖屬上訴人之員工,然其為上訴人指派參加系爭活動,擔任隨團工作人員,所支出之食宿及保險費用,確係屬上訴人為辦理系爭活動所為額外之必要支出,倘上訴人未受被上訴人委任辦理系爭活動,其本不會支出該名員工此部分之食宿及保險費用,是該部分之費用,上訴人應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至附表一編號20該名員工之薪資4000元部分,因該名員工受上訴人雇用,為上訴人從事其指派之勞務工作,上訴人本會支付其薪資,而上訴人亦未證明該4000元,係屬其因辦理系爭活動,所額外再給付予該名員工,除其該兩日薪資外之金額,是此4000元部分,難認係屬上訴人辦理系爭活動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又被上訴人除已支付觀光局撥付之補助款10萬元,及會員眷屬自費金額共16,000元予上訴人外,就上訴人為系爭活動所支付之前述費用,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其有直接付款、清償相關商家之事實。準此,就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之費用支出,除編號20該名員工之薪資4,000元,非屬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活動之必要支出費用,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其餘之金額合計190,675元(即194,675元-4,000元=190,675元),確屬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活動已支出之必要費用,經扣除被上訴人已支付予上訴人之眷屬自費費用16,000元及觀光局補助之10萬元後,被上訴人尚應返還上訴人已支出之必要費用係為74,675元(即190,675元-16,000元-100,000元=74,675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委任上開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辦理系爭活動,已支出之必要費用74,675元,尚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就其餘20,000元(即94,675元-74,675元=20,000元)之金額,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就上訴人上開獲准許之金額,其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因與其獲准許之委任法律關係之間,係屬選擇合併之關係,故本院無庸再予審酌。
㈣、被上訴人是否有於109年9月22日,在上訴人處消費餐費8,550元?上訴人依買賣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上開餐費8,550元,有無理由?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亦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2日在上訴人處舉辦理監事會議並餐敘,餐費為8,550元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證16被上訴人第13屆第4次理監事會議程紀錄及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37頁、原審卷第119頁)。被上訴人雖否認有至上訴人飯店為上開消費之事實,並否認前揭統一發票之真正,惟查,依上訴人所提之被上訴人第13屆第4次理監事會議程紀錄所載,其召開時間記載:「109年9月22日上午十一時」、召開地點記載「芙洛麗大飯店二樓野海壽司」等語,而被上訴人所提被證3該次理監事會議之簽到表影本(見原審卷第167-169頁),其所載會議時間確與原證16議程紀錄所載者相符,並據證人張正忠到庭證述:109年9月22日被上訴人有在上訴人飯店辦理監事會議,前面幾次之費用,都是由被上訴人之林總幹事負責給付予上訴人,花費大約8、9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91頁),核與上開會議之議程紀錄、簽到表影本之內容相符,可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期日,在上訴人飯店召開理監事會議後有用餐消費之事實,應為可採,而上訴人提出該日餐費金額為8,550元之統一發票,亦與上開證人所述金額相當,則上訴人依民法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於上開期日之餐費8,55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之部分,因與上開獲准之買賣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之關係,本院自無庸另予審酌,亦此敘明。
㈤、兩造間就系爭禮盒,是否存在有效之買賣契約關係?上訴人依買賣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系爭禮盒之費用,有無理由及得請求之數額為多少?
1、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無權代理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如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仍發生效力,此就民法第170條第1項反面解釋自明。所謂承認為代理權之補授,由本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生承認之效力。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中秋禮盒共60盒贈送予被上訴人會員等情,並提出統一發票、上訴人員工外出單及中秋禮盒照片為證(見司促卷第39頁、原審卷第87頁、第273-275頁),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如上。經查,觀以系爭中秋節禮盒上所附名片,其上記載:「新竹市旅館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張正忠暨會員祝福您中秋佳節快樂」等語(見原審卷第273-275頁),倘係張正忠個人向上訴人購買禮盒,並其個人所贈送予會員,衡情,名片上應不會記載包括有被上訴人全體會員之文字。至被證2張正忠之聲明函第4點係記載:「本人…,也於中秋佳節為了感謝會員支持與愛護並報告理事會109年10月13日贈送會員中秋禮盒…」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 ,已提到其經報告被上訴人之理事會後,始贈送系爭中秋禮盒予會員,倘係張正忠個人所購買及贈送,其又何以提到有事先報告被上訴人之理事會?故不得憑張正忠上開聲明函之內容,推認該等中秋禮盒係張正忠個人所買,上訴人主張張正忠係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乙節,應堪以採認為真實。因張正忠當時僅係上訴人之董事非法定代理人,則其代表(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締約購買該等禮盒,即無被上訴人所述違反民法第106條禁止雙方代理規定,致契約無效之情形。又查,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日召開臨時理監事會議,於臨時動議決議,就中秋節禮盒之支出費用36,120元,扣除部分運費1,000元,總計願支付35,120元予張正忠等情,有被上訴人該份臨時理監事會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75-179頁),是以,縱認(假設語氣)張正忠於109年9月間,未先經被上訴人之理監事,開會決議同意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系爭60盒中秋禮盒,其自身即決定並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此買賣行為對被上訴人係屬無權代理,然核諸被上訴人事後上開之臨時理監事會議,其決議內容之意旨,應可認被上訴人就其中之35,120元,已事後追認張正忠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買賣契約之效力,揆以前開之規定及說明,就該部分金額之買賣契約,對被上訴人已生效力,被上訴人即負有給付35,120元價金予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亦不得於上開追認張正忠之無權代理行為,致該買賣契約對被上訴人已生效力後,事後再開會決議推翻及撤銷其109年12月2日前開決議之效力(見本院卷第141、261頁),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所辯,尚難以憑採,其辯稱兩造間就系爭中秋禮盒之買賣契約無效云云,應不可採。
3、從而,上訴人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系爭中秋禮盒之價金35,12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之金額,上訴人依買賣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至就上開判准上訴人中秋禮盒價金之請求部分,上訴人雖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然因此與上開獲准之買賣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之關係,本院無庸另予審酌,亦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委任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合計118,345元(即74,675元+8,550元+35,120元=118,34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而應予駁回。原審僅判准上訴人13,970元本息之請求,而駁回其餘104,375元(即118,345元-13,970元=104,375元)本息之請求,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本息之請求,及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970元之本息,核均無不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上訴論旨均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此部分均應駁回其等之上訴。
㈦、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志微附表一:
編號 項目 內容 金額 (新臺幣:元) 01 觀摩場地費 觀摩場地費 12000 02 觀摩講師費 觀摩講師費 1600 03 宣導說明會講師費 1600 04 餐食費 芙洛麗飯店早餐(學員) 4400 05 6/29長榮飯店午餐(學員) 7000 06 6/29長榮飯店司機餐盒 300 07 6/29中天飯店晚餐(學員) 7000 08 6/30兆品酒店午餐(學員) 7000 09 6/30芙洛麗飯店晚餐(學員) 14000 10 6/30芙洛麗飯店酒類 7500 11 7/14宣導說明會暨晚餐 39253 12 伴手禮盒1 2852 13 住宿費 6/29學員住宿費 50050 14 6/29司機住宿費 1320 15 交通費 1台遊覽車 25200 16 保險費 公共意外責任險 1500 17 旅遊平安險 1300 18 旅行社保險 800 19 雜支費 雜支 6000 20 工作人員薪資 4000 合計 1946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