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99號上 訴 人 黃仁泉視同上訴人 羅健瑋被上訴人 曹美娥
楊志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羅健瑋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17日JD75第11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地上物,並返還上開拆除面積之土地予土地共有人全體,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新台幣(下同)94000元等,經原審審理結果,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本件上訴人、視同上訴人羅健瑋不服提起上訴後,雖視同上訴人羅健瑋撤回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91頁、第255至257頁、第415頁),惟上訴人上訴行為形式上係有利於該土地其他共有人即羅健瑋,依上開說明,爰將羅健瑋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設有明定。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廢棄原判決,並追加、擴張訴之聲明,除起訴聲明外,追加被上訴人應將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14日新測他(數法)字第15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如本院卷一第478頁,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496
(1)圍牆拆除,返還496(2)、496(1)土地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侵占權利之損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頁、第167頁)。核其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均係基於其主張被上訴人占用法定空地致生糾紛此同一事實,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徵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主張:
(一)於原審主張: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視同上訴人羅健瑋與被上訴人曹美娥所共有。民國82年間,建商於系爭土地上起造房屋共3戶(視同上訴人所有房屋建號:新竹縣○○鄉○○段000號、上訴人所有房屋建號:同段462號號、被上訴人曹美娥所有房屋建號:同段463號),起造面積142.34平方公尺,餘94.9平方公尺為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法定空地。詎被上訴人2人未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於法定空地上設置冷氣室外機、雨遮、鐵捲門、熱水器、抽水馬達及管線等地上物,占用土地如附圖一(如原審卷第161頁)所示ABCDE部分(面積共計5.25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將法定空地違法圍地私用,造成上訴人、視同上訴人羅健瑋喪失土地權利(應依市價停車位租金每月2,000元計算),爰依民法第767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上開前述物件,返還系爭拆除面積之土地予上訴人、視同上訴人羅健瑋等土地共有人,並連帶賠償上訴人、視同上訴人羅健瑋各94,000元等語。
(二)於本院補充:系爭土地無默示之分管契約,坐落於土地上建物於鄉公所發給使用執照時,照片內亦無系爭土地上之圍牆。被上訴人曹美娥之前任屋主林宗威(下稱林宗威)為經營洗衣廠,於103年間在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上裝修地板、搭建鐵皮屋,竊佔系爭土地,經上訴人制止林宗威因此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該案經鈞院103年度訴字第370號判決駁回確定,林宗威若有權利使用,本即無須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案件。又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另因前揭事件,向鈞院起訴,經鈞院103年度竹北簡字第263、264號判決認定林宗威應拆除前述地上物並賠償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損失確定,本案訴訟標的與前開確定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亦有效力,法院應裁定駁回一審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被上訴人曹美娥於106年11月6日承購該屋時,應得知悉前揭判決已確定在案,竟仍違法占用建築法之全部法定空地圍地私用,原審判決依錯誤之心證判決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敗訴,應有違誤。另系爭土地共有人共同使用之排水溝排放家庭廢水,占用鄰地即同段493號部分土地,占用部分依民法第779條規定屬系爭土地全部共同共有人所有,被上訴人曹美娥未提供相關文件及權利證明,違法設置木門侵占493號及系爭土地共同共有人之權利。被上訴人2人違法占用共有人公同共有如附圖二496(1)(2)所示空地(下稱系爭空地),違法設置無雜項執照之圍牆【如附圖二496(1),但該圍牆使用17公分寬磚頭,長度分為6.4公尺及8公尺,總長度為14.4公尺,總面積應為2.84平方公尺,而非附圖二496(1)所示0.65平方公尺】及附圖一所示ABCDE部分地上物迄今,上訴人依民法第77條、第148條、第184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773條、第777條、第7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前述地上物、返還系爭空地,並應賠償上訴人喪失土地權利,應屬有據。
(三)聲明(本院卷二第167頁,第162頁)
1.原判決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⑴被上訴人曹美娥、楊志仁應將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00
00000地號,如第一審卷證,基地面積為237.24平方公尺,起造面積142.34平方公尺,餘94.9平方公尺;為公同共有並依建築法第11條所規定為法定空地面積,並不得重覆使用。被上訴人在公同共有94.9平方公尺之法定空地,圍地私用如第一審卷證,長期侵占公同共有人羅健瑋、黃仁泉等所有權人之權利。被上訴人造成公同共有人之權利損失,被上訴人應將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如附圖二496
(1)、(2))交還予上訴人之共同共有人,並賠償侵占權利之損失。
⑵系爭共同共有土地之地上物圍牆共2.84平方公尺,必需拆除,拆除費用由被上訴人支付。
⑶一審及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⑷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
(一)於原審答辯:被上訴人曹美娥所有建號新竹縣○○鄉○○段000號、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00巷0弄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旁之法定空地(下稱系爭法定空地)係建商當初興建時有意規劃給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使用,此觀系爭法定空地四周蓋有圍牆,且兩造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非均為3分之1即明。再依兩造房屋建築設計圖說觀之,系爭法定空地初規劃時,圍牆連接系爭房屋前方柱子,完全無缺口,後來第二任屋主為停車方便始於房屋側邊連接圍牆處開一缺口,而系爭房屋亦有一側門通往系爭法定空地,此均足證明當時約定系爭法定空地供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分別於94年、97年取得系爭土地,應承受當時分管約定。
(二)於本院補充:本件建商規劃上訴人、視同上訴人2戶土地持分比例僅在自宅建物地坪及前後綠色法定空地區塊,被上訴人曹美娥所有之土地持分,扣除系爭房屋建物地坪及前後法定空地外,尚多出15-16坪,非均分各1/3,多餘之地價稅均由被上訴人曹美娥繳納;又依建築法規定,緊接鄰地之外牆不得向鄰地方向開口及設置陽台,然建商在系爭建物相鄰空地1至4樓均開設門窗採光及進出使用空地,均足認系爭法定空地係經土地共有人約定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專用。另,建築法上法定空地雖不能違法使用,但可約定專用,系爭法定空地自始均約定由系爭房屋之屋主專用,前屋主違法使用及毀損圍牆之行為,與後手屋主被上訴人曹美娥是否得專用系爭法定空地無關,上訴人引用103年舊資料誤導法官,謊稱空地周圍圍牆是前屋主加蓋,然被上訴人2人詢問鄰居及前屋主,均確認系爭房屋周圍圍牆是85年時建商所建且無留設對外出入口,僅得由系爭房屋廚房側門出入,自85年至103年間,系爭法定空地均係由系爭房屋屋主單獨使用,上訴人於94年遷入時,前屋主林宗威亦尚未遷入,當時圍牆就已存在,上訴人何以未曾要求使用系爭法定空地?經被上訴人詢問新竹縣政府建管科及新豐鄉公所建設課,亦均回復依據使用執照平面圖,拆除圍牆是違法行為。再者,上訴人所指通入系爭法地空地之木門,係被上訴人經鄰地地主同意設置,坐落於鄰地上,與系爭土地並無關連。103年法院所為判決顯屬違誤,不能剝奪被上訴人購入之產權,本件一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無正當性、亦無理由。
(三)聲明:
1.駁回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所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22頁):
(一)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為上訴人、視同上訴人羅健瑋及被上訴人曹美娥所共有,持分比例分別視同上訴人羅健瑋2700/10000,上訴人2514/10000,被上訴人4786/10000。
(二)被上訴人曹美娥於106年11月22日經買賣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上揭應有部分及坐落系爭土地上建號新竹縣○○鄉○○段000號、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00巷0弄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與被上訴人楊志仁共同居住其內。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ABCDE設施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496(2)所示空地範圍為渠等所使用。
(三)上訴人、視同上訴人羅健瑋曾對系爭房屋前手林宗威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263、264號判決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視同上訴人、被上訴人曹美娥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2人擅自占用如附圖二496(1)、(2)土地(下稱系爭空地),並於其上設如附圖一所示ABCDE設施及附圖二496(1)位置之圍牆,屬無權占有,且本爭執業經本院103年度竹簡字第263、264號判決確定等語,經被上訴人2人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本件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等既判力規定之適用?㈡被上訴人2人占用系爭空地,是否有合法占用權源?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2人拆除如附圖一ABCDE地上物及附圖二496(1)位置之圍牆,返還系爭空地,及賠償侵占土地之損失,是否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並非本院103年度竹北簡字第263號、264號判決既判力所及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亦即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或仲裁判斷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參照)。至於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是否相同,以及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代用等因素定之。
2.經查,本件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曾對系爭房屋前任所有權人林宗威提起訴訟,請求林宗威拆除違章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賠償,經本院以103年度竹北簡字第263號、264號案件審理後,分別以判決主文一、二記載「被告林宗威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5.65平方公尺之鋼架鐵皮,及如附圖B部分面積6.65平方公尺之鋼架鐵皮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黃仁泉及全體共有人。被告林宗威應給付原告黃仁泉新臺幣(下同)3,261元」、「被告林宗威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5.65平方公尺之鋼架鐵皮,及如附圖B部分面積6.65平方公尺之鋼架鐵皮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羅健瑋及全體共有人。被告林宗威應給付原告羅健瑋新臺幣(下同)3,502元」,上開二案件均於104年1月6日確定(見本院103年度竹北簡字第263號卷、264號末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核閱屬實。
依前揭卷證資料所附現場照片、法院履勘筆錄及附圖可知,該案之訴訟標的為訴外人林宗威所建造、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所示之鋼架鐵皮房屋,上開判決確定後,前揭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鐵架鐵皮房屋業經拆除不復存在,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兩造間有爭執之訴訟標的,為被上訴人2人如附圖一ABCDE及附圖二496(1)所示圍牆占用系爭空地部分,與前案即本院103年度竹北簡字第263號、264號案件之訴訟標的、當事人均不相同,前後兩訴之聲明亦無相同、相反或可代用之情形,上訴人主張本件應為本院103年度竹北簡字第263號、264號判決既判力所及,顯無理由,先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2人占用系爭空地(如附圖二496(1)、(2)),是否有合法占用權源?
1.按民法第818條固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同法第821條但書亦規定: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惟同法第820條第1項明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所謂管理,旨在使用、收益,足見上開第818條及第821條但書之規定係指共有物尚未經共有人為分管之約定時,始有其適用。倘共有人就共有物已為分管之約定,各共有人僅能就各自分管部分為使用、收益,乃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1號、99年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要旨參考)。再者,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於此情形,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99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參照)。
2.經查,視同上訴人所有建號新竹縣○○鄉○○段000號建物、上訴人所有建號新竹縣○○鄉○○段000號建物及系爭房屋為連棟透天加強磚造四層樓建築,坐落於系爭土地,於85年間建造完成。上開三建物第一層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48.51平方公尺(461號)、47.17平方公尺(462號)、48.51(系爭房屋),然視同上訴人即461建號建物所有權人、上訴人即462建號建物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持分分別僅為2700/10000(換算面積為:64.05平方公尺,小數點二位數後四捨五入,以下均同)、2514/10000(換算面積為:59.64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曹美娥即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持分則高達4786/10000(換算面積為:113.54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前述建物登記謄本及新湖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5至49頁、第53至76頁),是視同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持分扣除其所有461建號建物一樓樓地板面積後,剩餘約15.54平方公尺(64.05-48.51=15.54),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持分扣除其所有462建號建物一樓樓地板面積後,則剩餘約12.47平方公尺(59.64-47.17=12.47),而被上訴人曹美娥所有系爭土地持分扣除其所有系爭房屋一樓樓地板面積後,剩餘約65.03(113.54-48.51=65.03)平方公尺,上開三土地剩餘面積相加後,約與該建案建造時所預留之法定空地面積相符;再依系爭房屋等3建物原始設計圖可知,461、462建號房屋及系爭房屋前後兩側,與鄰地地界間均留置空地,系爭空地僅佔約43.73平方公尺,位於系爭房屋之右側,應認3建物前、後留置之空地及系爭空地,均屬法定空地之一部分,上訴人主張僅系爭空地屬法定空地,難認有理由。再者,461、462建號房屋及系爭房屋後側設有2M圍牆,沿系爭土地與同段480、481、482、4
83、493號土地地界線包圍前述法定空地(包含461、462、系爭房屋後側空地及系爭空地),該圍牆連接至系爭房屋前方柱子,完全無缺口,僅能透過系爭房屋右側一樓所設置之落地門、窗進入系爭空地,而461、462號、系爭房屋建物後方與前述圍牆間所留置之空地,亦僅得通過各該建物所預留之門窗出入口進出,前述3建物前方與鄰地(道路)間雖無圍牆,然個建物前方留置之空地,亦僅得透過各該建物所預留之門窗出入口進出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蓋有新竹縣新豐鄉公所發照專用章之一樓平面圖附卷可參(原審卷第231頁、第233頁,本院卷第167頁),參酌前揭土地共有人持有土地面積顯有差距、建築設計圖規劃法定空地之坐落位置、系爭圍牆之設計造成系爭空地自始即無規劃出入口供461、462號建物之所有權人進出使用,及其餘461、462及系爭房屋前、後留置之法定空地,亦僅供各建號建物所有人進出等情,應認被上訴人2人主張:附圖二496(1)所示圍牆為興建系爭房屋之建商所興建,於興建之初,本即規劃、約定系爭空地及系爭房屋前、後留置之空地,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分管使用,至於491、492建號建物前、後留置之法定空地,亦分別為491、492建物所有權人分管使用等情,應屬可信。末查,系爭空地從外觀即可得知設有圍牆,僅系爭房屋右側有側門通向系爭空地,上訴人於94年承購房屋、土地時,本得知悉系爭空地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占有使用及各該建物前、後法定空地由各該建物所有權人占有使用等情,於94年間至103年間為止,亦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所占有土地之使用、管理,未予干涉,歷有年所。依前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受讓492號建物及系爭土地後,應受默示分管契約之拘束,應屬有理由,不因系爭房屋所有權讓與或圍牆嗣後開設缺口,而可認土地共有人有變更上開分管契約之意。
3.本件上訴人固稱附圖二496(1)所示圍牆為被上訴人嗣後違法搭設,發照時拍攝之照片亦無圍牆(見本院卷一第225頁)云云,然查:上訴人前揭主張,與前述建築設計圖顯不相符,且系爭房屋及461、462號建物第一次建物所有權登記日期為85年3月2日,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拍攝日期為95年(應為1995年)11月26日,應屬建物本體甫完工而非銷售時所拍攝之照片,上訴人以此主張建商未建造圍牆,已難採信。再者,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前於103年間,曾對系爭房屋前所有權人林宗威提起訴訟(即前述103年度竹北簡字第264、263號),審理法官因該案至現場履勘、測量時,林宗威即表示:「(法官問:鐵皮屋周邊的圍牆為何人所建?)圍牆是建商當初蓋房子所為的,我只是在圍牆及牆壁邊的空地搭蓋鐵皮屋。」,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當場並未表達反對之意,經承審法官再問:「圍牆是否須拆除?」,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當場亦表示:「不用。」,另參酌前案中拍攝之現場照片,與本案至現場履勘時,附圖二496(1)所示圍牆之材質、顏色均屬一致(原審卷第51頁、第113頁、第195頁、本院卷一第71頁、第77頁,本院院二第23頁),依前所述,應認附圖二496(1)所示圍牆,確為建商原始建造者,上訴人於前案審理中並無爭執,其於本案始為相反之主張,實難採信。
4.再者,所謂法定空地,係指依建築法及都市計劃法等有關法律規定,於土地建築時,依建蔽率或容積率等規定標準,不將該宗土地全部建滿,確保良好之通風採光,以及各建築物間之距離,而依法強制留設之空間,建築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法定空地不得重複使用,係指不得重複作為其他建築基地使用,非謂其所有權人不得為任何方式之利用。另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即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為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明定。準此,法定空地原則上雖不能分割,然而,土地共有人非不得以分管契約協議,約定法定空地由特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法規使用、管理。本件系爭空地,固為法定空地之一部分,然該部分業經默示分管協議約定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曹美娥管理、使用,業如前述,且被上訴人2人於其上設置如附圖一ABCDE設施,為懸掛於牆壁上之冷氣室外機、雨遮、鐵捲門、熱水器、抽水馬達及管線等地上物,僅占用土地面積1至3平方公尺,前述地上物及附圖二496(1)圍牆,對於法定空地供通風、採光、衛生及防火等目的均不生影響,其使用方法與法定空地得作為停車空間、水池、儲水槽使用等建築法規並未相違,尚難認前揭所示之物,有悖於法定空地留設之目的。上訴人單以系爭房屋前所有權人林宗威曾於103年間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103年度訴字第370號)遭法院駁回乙節,主張兩造間無分管契約約定,亦無理由。
5.依前所述,上訴人應受前述默示分管協議之拘束,被上訴人2人占用附圖二496(2)、(1)空地,係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所為之默示分管協議,渠等占用前述空地,其上設有如附圖一ABCDE設施及496(1)圍牆,並未妨害上訴人或侵奪上訴人之權利或占有,非屬無權占有,自無妨害上訴人所有權可言,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附圖一ABCDE設施及496(1)圍牆,返還附圖二496(2)、(1)空地予全體土地共有人,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喪失土地權利等,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於上訴人主張其依民法第77條、第148條、第773條、第777條、第779條等規定為本件請求部分,或為誤解法律規定,或與共有權人間權利無關,亦均屬無據,應予駁回M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對附圖二496(1)(2)所示系爭空地有分管使用協議存在,上訴人應受分管協議拘束,是被上訴人抗辯為有權使用等語,即屬有據,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拆除附圖一所示ABCDE部分並連帶賠償上訴人94,000元等語,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另行拆除圍牆(2.84平方公尺),返還附圖二所示496
(1)(2)土地及賠償前揭侵占權利之損失,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法 官 張詠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