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90號上 訴 人 李劉富視同上訴人 李劉國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劭剛視同上訴人 劉宗旻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複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被上訴人 劉興燭
劉興垠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複代理人 葉文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9年度竹北簡字第3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各別所有及管理之坐落新竹縣○○○○○○段二
五一、二五Ο、二三八、二三九、二五四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甲案所示紅色斜線面積依序為六點九平方公尺、八五點七五平方公尺、六Ο點Ο九平方公尺、一一六點一平方公尺、三點二一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上訴人不得在上開所示通行權存在土地範圍內,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被上訴人人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被上訴人在上開土地通行。
第二審、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著有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就上訴人所有之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有爭執,即兩造間土地是否存有通行權之法律關係不明,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被上訴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即無不合。
貳、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為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至6項所示;被上訴人復於民國112年3月3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就中華民國所有由視同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財署)管理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39地號土地),如附圖甲案所示紅色斜線面積116.1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參、視同上訴人劉宗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另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所提出之如附圖丙案、乙案,非屬可行方案:
(一)丙案經新竹縣新埔鎮公所、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函覆略為:1.○○路一段391巷道,非供特定人士使用且闢建歷時已久;2.系爭239地號土地上水道屬野溪性質;3.如欲申請跨河構造物設施,應依申請施設跨河建造物審核要點第3條辦理,並應檢附系爭239地號土地所有人之同意證明文件。且上訴人所主張架設橋樑之位置即系爭239地號土地,其上現況為一條野溪所貫穿及流經,而野溪並非灌溉溝渠之性質,如未經完整生態評估即冒然地改變目前已存在20、30年以上的現況,再另外大興土木施工架設橋墩,對於野溪既有之生態環境必將造成重大影響及無法復原之嚴重破壞。
(二)系爭239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上訴人國財署,而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國財署以上訴人所提丙案之方式申請架橋通行,經上訴人國財署派員至現場履勘後,認為同段2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00地號土地)已經由系爭239地號土地另處位置所架設之橋涵對外連接道路通行,而否准施設橋樑案。是上訴人所主張之丙案,在無法獲得系爭239地號土地管理機關之同意暨出具同意證明文件之要件下,實難獲得新竹縣新埔鎮公所予以核准而設置,自非可行之通行方案。
(三)就上訴人主張之如附圖乙案,業經原審審認不可行。
二、被上訴人所提之甲案,乃遵行歷來通行之事實及現況,實屬妥適及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
(一)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00地號土地上,其上已興建有至少50年以上之三合院老宅,而老宅歷來均係經由甲案上之通路,以通行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對外聯絡○○路一段道路,此經年通行之事實,亦有上訴人李劉富本人到庭自認甲案通路係其於80年間開設可為證明。是甲案並非被上訴人欲借由本件訴訟予以創設的通路,而係早已存在並供通行多年之事實。
(二)又甲案所示之通道,主要係經由上訴人李劉富、李劉國所有同段25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50地號土地)之邊界對外通行,且上訴人李劉富、李劉國已於通路之邊界設置樹木、圍籬及駁崁以為區隔,是通行甲案,當無妨礙系爭250地號土地之向來使用方式,亦對該筆土地之地形完整無影響。再被上訴人劉興燭於92年間為在同段20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01地號土地)上興建農舍,而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建照時,即係以甲案已存在經年供通行之通路現況,獲准作為建築指示線,其後農舍獲准建照並於94年3月19日竣工核發使用執照,亦均以甲案所示通道對外聯絡,迄今通行至少20年;如自系爭200地號土地上所存在之三合院老宅對外通行而言,則甲案供通行之時間更久,佐以上訴人李劉富自承甲案通路係其於80年間所闢建,是就三合院老宅或上訴人李劉富供通行起算,甲案之通路至少已供通行達30年之久。而不論係20年或30年,甲案均係長期通行上訴人所有之土地,此一既有供通行之狀態實有予尊重之必要,應為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
三、為此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確認被上訴人就中華民國所有由視同上訴人國財署管理系爭239地號土地,如附圖甲案所示紅色斜線面積116.1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貳、上訴人李劉富、李劉國則以: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如附圖甲案,非屬可行方案,應優先採用如附圖丙案:
(一)系爭239地號土地上之原有橋涵,為被上訴人私自任意設置,應予移除,如此即可再重新聲請跨河建造物。另上開橋涵,已間接造成上訴人李劉富、李劉國、劉宗旻所有之系爭25
1、250、254地號土地之部分面積無法使用,影響土地使用權益共計95.86平方公尺;反觀如附圖丙案則未影響伊等之權益,復為通行至○○路一段之最短路徑,足見通行如附圖甲案並非損害最小處所,且不符比例原則。
(二)上訴人國財署當庭表明尊重法院意見,即未完全否定採用如附圖丙案,故在損害最小及符合比例原則下,應優先採用丙案所示之通行方案。
(三)如附圖乙案之通行方式,有公共地役關係,大家均可通行,且可達對外連絡之目的,亦可採行
參、上訴人國財署則以: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通行方法,是否屬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之。請依法審酌最佳方案,就如附圖丙案,因系爭239地號土地上,已有訴外人劉興一申請通行施設橋梁,系爭200地號土地已連接道路,故不同意另設新橋梁。
二、為此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肆、上訴人劉宗旻則以:上訴人劉宗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伍、法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共有之系爭200、201地號土地為袋地,須通行上訴人各別所有之系爭238、239、250、251、254地號土地以對外聯絡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空照圖等件為證,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系爭200、201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通行上訴人各別所有之系爭
251、250、238、239、25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甲案所示紅色斜線部分,並訴請上訴人不得在上開通行權存在範圍內,為營造、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被上訴人人車通行之行為,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二、系爭200、201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而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正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94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始符能為通常使用意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是否認定為袋地,應就土地之位置、面積、利用方式、週邊土地及連接道路之具體情狀一併考量。
(二)經查,系爭200、201地號土地為上下毗鄰、呈不規則多邊形之土地,其上均有建物,其中坐落系爭200地號土地上者,為被上訴人所有、現由被上訴人劉興垠居住使用之門牌號碼新竹縣○○鎮○○里00鄰00號房屋;系爭201地號土地上則有前為豬舍之磚造平房,以及被上訴人劉興燭所有、由其與家人居住之3層樓加強磚造建物。又上開3層樓建物之東側為坐落在系爭239地號土地上之河道,河道之另一側為○○路,兩者間並未直接連接。再系爭河道大致沿系爭200、201地號土地之東側、西南側界址彎流,位於系爭200地號土地之東側有一跨越河道、其上舖設柏油之水泥橋,橋樑之一側可直接通往上開30號房屋,另一側則連接舖設柏油之○○路一段391巷道路。沿該巷道通行可通至○○路一段,巷道口路邊放置10塊方型水泥塊,擋住整個路口,被上訴人亦於巷口設置鐵門等情,業經兩造分別提出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空照圖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4-15頁、20-21頁、53-57頁、109-112頁、124-128頁、222-227頁、442-446頁;本院卷第81-85頁、155頁、173-199頁、261-265頁),且經本院於111年10月27日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北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竹北地政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168、205-209頁)。足見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00、201地號土地與公路不相鄰接,屬於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應堪認定。
三、被上訴人起訴請求通行上訴人各別所有之系爭251、250、23
8、239、25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甲案所示紅色斜線部分,並訴請上訴人不得在上開通行權存在範圍內,為營造、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被上訴人人車通行之行為,是否有理由?
(一)按「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著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調和土地用益權之衝突,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土地相鄰關係既係基於利益衡量原則而設,則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是袋地通行權僅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及範圍為之。亦即,通行範圍以使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又決定通行權範圍須斟酌之「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以相鄰土地因受通行而生之損害為評量基準,非以通行道路之價值為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民法第787條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經查:
1.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00、201地號土地為袋地,且非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等情,業經本院析述如前,是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自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袋地通行權存在。
2.本院審酌系爭201地號土地之東南側雖有○○路一段,惟與該道路間尚隔有一河道,並非直接毗鄰。而被上訴人主張之方案即如附圖甲案所示紅色斜線部分,係通行系爭200地號土地東側、跨越河道之水泥橋,再沿河道東側之柏油路通往○○路一段,雖會占用上訴人國財署所有之系爭239、238地號土地各116.1平方公尺及60.09平方公尺,以及上訴人李劉富、李劉國共有之系爭250地號土地85.75平方公尺,上訴人李劉富、李劉國、劉宗旻共有之系爭251、254地號土地各6.9平方公尺、3.21平方公尺空間,惟系爭239地號土地為水利用地(見原審卷第354頁),其上之水泥橋為既有之橋樑設施;系爭238地號土地為交通用地(見原審卷第352頁),原即應供交通計畫使用;加以該通行線占用系爭251、250、254地號土地位置邊陲,除不影響通行線以東現有土地之使用外,且該通行線係長期以來之既有通道,不需另行大規模整理、開拓即可對外通行。從而,經衡諸土地之地形、地勢、地理位置、通行使用之方式、欲通行土地之原使用方式、袋地經濟效用及利益衡平原則等各情,認被上訴人所主張如附圖甲案所示紅色斜線部分,確足供被上訴人通行使用,且能發揮其所有土地袋地之經濟效用,而此亦屬對上訴人所有土地之鄰地因被上訴人通行所造成之損害最小,並影響上訴人所有鄰地整體利用之完整性最低,自應屬被上訴人通行必要範圍內造成損害最少之處所,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3.反觀上訴人李劉富、李劉國主張優先採用之通行方案即如附圖丙案紅色斜線部分,該案係於系爭201地號土地東南側劃設通行線,以跨越河道方式連接○○路一段,雖僅占用系爭239地號土地面積24.75平方公尺,且通行距離短,惟該通行線因需在性質屬野溪之水道上施設跨河構造物,須依申請施設跨河建造物審核要點第3條規定,檢附計畫書、設計書圖、經專業技師簽證之河防安全影響評估報告、施工計畫及環境影響說明等相關書件、資料彙整表、經管公有土地機關之同意證明文件等,向新竹縣新埔鎮公所申請施設,有新竹縣新埔鎮公所111年12月28日新埔建字第1110016102號函覆內容暨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233頁),而系爭239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即上訴人國財署,業已以107年4月12日台財產中新一字第10716005580號函否准施設橋樑之通行案(見原審卷第286頁);再衡酌丙案所劃設之通行線,係在河道上施設跨河構造物,除對河防安全有所影響外,亦會對現有生態環境造成影響,自非屬妥適之通行方案。
4.另上訴人李劉富、李劉國主張之如附圖乙案通行方式,係自○○路一段路邊「柿代相傳」招牌其路口,行經「柿代相傳」所設停車場,依序通過鐵柵門、土地公廟,進入產業道路終點,往上有一條無鋪設柏油、地面覆蓋落葉的小路,通行寬度僅供一個人行走,終點即係土地公廟另一側小路,猶未能與系爭土地於同一高度銜接,且一行人自該點沿著落葉覆蓋的小路仍須往上行,甚至只走了一小段能通行之寬度後,就僅剩1個人之寬度,再走上去,路形雖有變寬,抵達一片空地,看到有人種的菜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草圖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66至169-1頁),依其路面寬度,顯無法供一般正常使用。再且,該案須使用他人同段203、204、206、2
08、210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20.28、224.57、8.94、2.61、33.96平方公尺之空間,使用面積合計為290.36平方公尺,尚較如附圖甲案之通行線總面積272.05平方公尺為多,且通行路線蜿蜒、貫穿通行地,可見乙案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式。
(二)次按,通行權紛爭事件,經法院判決確認有通行權存在暨其通行處所及方法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內容酌參)。此乃因民法第787條之袋地通行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亦即對鄰地所有人所有權之限制,其為基於法律規定所生具有物權性之權利,是袋地土地之所有人於具備通行權要件後,即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並得請求拆除阻礙通行之地上物,以供通行。準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各別所有之系爭251、250、239、238、25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甲案所示紅色斜線部分,既經本院審認有通行權存在,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不得在該等通行權存在範圍內,為營造、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被上訴人人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乙節,乃行使該通行權之合理必要,應屬有據。又本院上開所判決准予被上訴人通行之範圍,於系爭25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甲案所示藍色實線處,現有上訴人李劉富、李劉國放置之石塊,以阻礙被上訴人通行,則被上訴人本得本於袋地通行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李劉富、李劉國應將該部分石塊移除,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200、201地號土地為袋地,有使用周圍地為通行之需求,而附圖甲案所示紅色斜線範圍為必要通行範圍,均屬有據。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附圖紅色斜線部分土地有通行權;上訴人等不得在上開通行權存在範圍內,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被上訴人人車通行之行為;且上訴人李劉富、李劉國應將通行線範圍內如附圖甲案藍色實線處之石塊移除,均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於本審擴張請求確認其就中華民國所有由視同上訴人國財署管理之系爭23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甲案所示紅色斜線面積超過原審判決附圖面積58.86平方公尺【計算式:116.1㎡-57.24㎡=58.86㎡】之水泥橋,有通行權存在,亦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麗玉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