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92號上 訴 人 陳莛璿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
賴揚名律師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臺灣省新竹縣姜義豐育英會法定代理人 姜達辰被上訴人 陳美萍即黃益妹遺產管理人前列財團法人臺灣省新竹縣姜義豐育英會、陳美萍即黃益妹遺產管理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裕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20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10年度竹東簡字第2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五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上訴人就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0鄰○○街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新竹縣○○鄉○○村00鄰○○街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0.58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7.16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21.26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2.66平方公尺部分,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被上訴人陳美萍即被繼承人黃益妹遺產管理人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0鄰○○街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新竹縣○○鄉○○村00鄰○○街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之納稅義務人名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陳美萍即被繼承人黃益妹遺產管理人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0鄰○○街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新竹縣○○鄉○○村00鄰○○街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遷讓返還予上訴人。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團法人臺灣省新竹縣姜義豐育英會間就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租賃關係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美萍即被繼承人黃益妹遺產管理人負擔二分之一,被上訴人財團法人臺灣省新竹縣姜義豐育英會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㈠確認上訴人就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95-1、198、201、227-3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街00鄰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82號建物)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0.58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7.16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21.26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2.66平方公尺等部分(下稱如附圖所示A至D部分),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㈡被上訴人陳美萍即被繼承人黃益妹遺產管理人(下稱被上訴人陳美萍)應將系爭82號建物(即如附圖所示A至D部分)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名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陳美萍應將系爭82號建物(即如附圖所示A至D部分)遷讓返還予上訴人。㈣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團法人臺灣省新竹縣姜義豐育英會(下稱被上訴人姜義豐育英會)間就上訴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82號建物(即如附圖所示A至D部分)坐落系爭195-1、98、201、227-3地號土地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見原審卷第209至210頁),嗣於本院變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坐落系爭195-1、198、201、227-3地號土地上之系爭82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0鄰○○街00號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84號建物)如附圖所示A至D部分,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㈢被上訴人陳美萍應將系爭82號建物、84號建物如附圖所示A至D部分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名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㈣被上訴人陳美萍應將系爭82號建物、84號建物如附圖所示A至D部分遷讓返還予上訴人。㈤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團法人臺灣省新竹縣姜義豐育英會(下稱被上訴人姜義豐育英會)間就上訴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82號建物、84號建物如附圖所示A至D部分坐落系爭195-1、198、227-3地號土地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247至250頁),查其聲明擴張、縮減前後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基礎事實所衍生之爭執,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經查,原告主張其就系爭195-1、198、201、227-3地號土地上之系爭82號、84號建物(即如附圖所示A至D部分)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及其與被上訴人姜義豐育英會間就上訴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82號、84號建物(即如附圖所示A至D部分)所坐落之系爭195-1、198、227-3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2人所否認,亦即上訴人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尚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
(一)上訴人之父親即訴外人陳沐蘭(96年12月9日歿)與黃益妹(108年3月22日歿)生前為同居關係。陳沐蘭先後向第三人買受系爭82號、84號建物(即如附圖所示A至D部分)(下稱系爭房屋),並向被上訴人姜義豐育英會承租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195-1、198、227-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陳沐蘭為討好黃益妹,遂將系爭房屋稅籍借名登記於黃益妹名下,並將兩戶內部打通,供2人共同居住生活使用。陳沐蘭生前明確表示於死亡時將系爭房屋贈與予上訴人,並交付系爭房屋之鑰匙,又因深怕其辭世後黃益妹未享有妥適照護,遂交代上訴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後,仍應繼續使黃益妹繼續居住安享晚年。上訴人為遵陳沐蘭遺願,於陳沐蘭辭世後未積極要求黃益妹返還系爭房屋或移轉稅籍登記,黃益妹亦曾表示死後即將系爭房屋移轉予上訴人,然黃益妹現已辭世,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均登記於黃益妹名下,並為被上訴人陳美萍管理占用中,上訴人不得其門而入。上訴人另於109年10月19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263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姜義豐育英會其自陳沐蘭處繼受取得系爭土地之租賃權,並隨函檢附108年、109年之租金存款單,然被上訴人姜義豐育英會竟於109年10月27日以竹東郵局第263號存證信函覆稱上訴人並非承租人,且隨函檢附退還上訴人所付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支票1紙,否認其與上訴人存有系爭土地不定期租賃關係,致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等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與陳沐蘭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以上訴人於陳沐蘭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死因贈與契約,陳沐蘭既於96年12月9日死亡,該死因贈與契約即於同日發生效力,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於該時移轉為上訴人所有。若鈞院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黃益妹所有(僅假設語氣,非上訴人自認),黃益妹於生前亦曾明確表示死亡後將贈與上訴人,是不論鈞院認系爭房屋原為何人所有,上訴人均以死因贈與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依民法767條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陳美萍移轉系爭房屋稅籍登記及返還系爭房屋。
(三)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既已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其自得繼受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而為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承租人,被上訴人姜義豐育英會否認前述法律關係,造成上訴人適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權利受侵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姜義豐育英會間,就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部分,有租賃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
(一)本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為陳沐蘭購買並借名登記予黃益妹等語,惟其並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已難採信。本件系爭房屋舉凡使用、管理、稅籍登記、稅金、水電瓦斯費,甚至系爭土地租金之繳納,實均由黃益妹為之,其亦於鈞院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9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中,主張系爭84號房屋為其所購買,顯見期間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甚明。又陳沐蘭過世後,系爭房屋既仍由黃益妹持續使用,直至其亡故前均未交予上訴人,亦見其等無借名登記或死因贈與之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陳美萍幾十年來均居住於系爭房屋對面,長年協助黃益妹生活,甚於黃益妹過世後願擔任其遺產管理人,然於此長達數十年之期間,均未曾見過上訴人或聽聞黃益妹提起系爭房屋為借名登記嗣後要贈與給上訴人等情事,上訴人所陳,實非有據。
(二)又被上訴人姜義豐育英會與黃益妹間,就系爭土地部分,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往年租金均為黃益妹所繳納,原承租人黃益妹於108年3月22日死亡後,尚積欠107、108年度之租金,其繼承人不明,致被上訴人姜義豐育英會無從催收地租,經其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由鈞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791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陳美萍為被繼承人黃益妹之遺產管理人,並准對被繼承人黃益妹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系爭房屋坐落土地租賃契約部分,於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租賃關係當然歸於消滅,無繼續繳納租金或終止契約之餘地,系爭房屋應待日後以土地出租人之地位價購,使土地及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免於後續紛爭,上訴人此部分聲請亦屬無理由。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同變更後訴之聲明(見前述壹、一、)。被上訴人則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陳沐蘭(96年12月9日歿)為上訴人之父,陳沐蘭生前與黃益妹(108年3月22日歿)同居於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街00號、82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內(依序購入82、84號房屋後將內部打通,如附圖所示A、B、C、D所示,下稱系爭房屋),本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791號裁定選任陳美萍(黃益妹鄰居)為黃益妹遺產管理人。
(二)系爭房屋稅籍登記人為黃益妹,黃益妹過世前,均由黃益妹繳交系爭房屋之稅金。
(三)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姜義豐育英會所有,於黃益妹過世前,由黃益妹繳交租金予被上訴人姜義豐育英會。
(四)黃益妹曾於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92號),於該案件中,黃益妹曾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
五、本院之判斷: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事實上所有權人,並繼受系爭土地之不定期租賃契約,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語為辯。是本件主要爭點為:(一)系爭房屋原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黃益妹或陳沐蘭?上訴人主張其因死因贈與之法律上原因,自陳沐蘭或黃益妹處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現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有無理由?(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陳美萍就系爭房屋移轉稅籍登記予上訴人,並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三)上訴人依民法第426-1條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姜義豐育英會所有系爭土地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是否有理由?
(一)上訴人現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1.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又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受讓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受讓人雖因該建物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但該事實上處分權,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長久以來為司法實務所肯認,亦為社會交易之通念(最高法院67年度第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㈠、9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74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無從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仍可透過交付而讓與所謂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至於交付之方式,解釋上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761 條動產交付之方式,除現實交付外,亦可以簡易交付、占有改定或指示交付等方式為之。查系爭房屋(如附圖A至D部分)因未經保存登記,無法為所有權之移轉,僅得讓與事實上處分,合先敘明。
2.系爭房屋(如附圖A至D部分)事實上處分權人原為黃益妹本件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房屋係由陳沐蘭向第三人買受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嗣為討好黃益妹,始將系爭房屋稅籍借名登記於黃益妹名下云云,然查:
①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所稱之房屋所有人,指已辦登記之所有權人或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而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雖不必然為房屋所有權人,惟稅籍資料及相關設籍經過,非不得作為判斷對房屋有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佐證。稅籍登記雖僅供政府財政稅收之目的所設,未必皆與房屋產權之歸屬一致,然以一般民間交易習慣而言,就未能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部分,本多以變更納稅名義人方式藉以表徵轉讓事實上處分權之狀態,且倘非建物產權之擁有者(指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無大費周章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而憑空負擔稅賦之理,是於無明顯相反之事證足以推翻房屋稅籍登記之真實性時,參酌房屋稅籍登記之事實據以推論其產權之歸屬,乃合乎事理常情。查本件系爭82號房屋稅籍(稅籍編號:00000000000)、84號房屋(稅籍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自始均登記為黃益妹而非陳沐蘭(見本院卷第77頁,原審卷第61頁),系爭房屋之水、電、瓦斯等費用及系爭房地坐落土地之租金,均以黃益妹之名義繳納,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見前述不爭執事項及本院卷第33至34頁),依前揭所述,自應認系爭房屋係由黃益妹向第三人所購入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並因此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捐及其他使用費用,較合乎事理常情。又黃益妹前因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4275號清償票款執行案件,於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92號),於前述執行案件法院書記官至現場勘查及前述第三人異議之訴案件審理中,黃益妹均主張系爭房屋係其向第三人官○○購入,並提出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資料(契約承買人記載為:「黃益妹」,該契約相關稅捐之納稅義務人亦均為「黃益妹」)、系爭土地租金繳納資料等(見本院卷第89頁、第79至107頁、第137至138頁),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依客觀前揭證據,應認黃益妹自第三人官○○處購入系爭房屋,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②上訴人主張陳沐蘭為系爭房屋原事實上處分權人,不足
採信:證人即上訴人之姊妹陳靜妹、黃益妹之姪女范淑蓮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固證稱:「房子是陳沐蘭買的」等語(原審卷第199頁第201頁、199頁),然前揭證人與上訴人均未提出陳沐蘭購入系爭房屋之相關書面資料或出資金流,上訴人亦未曾提出陳沐蘭與黃益妹間有「借名登記」約定之證據,其主張已難採信。再者,於本院審理中,證人陳靜妹又另證稱:「房子是我爸爸陳沐蘭買的。(問:買房子的錢都是你爸爸陳沐蘭自己出的嗎?)對,我爸爸出的。我爸爸說要做黃益妹名下。(問:妳怎麼知道買房子的錢都是陳沐蘭自己出的?)、、、女人總是要錢,沒有一個保障她怎麼會跟你在一起住?所以我爸爸就買房子給黃益妹啊。(問:我的意思是,妳怎麼知道陳沐蘭買房子的錢都是他自己出的?)他兒子很孝順,常常會跟兒子陳武雄拿錢。(問:所以陳沐蘭有跟兒子陳武雄借錢買系爭房屋嗎?)有,我可以確定我爸爸有跟陳武雄借錢買這兩棟房子,陳武雄以前是開文具行的,那個時候很賺錢。(問:買系爭房屋時,黃益妹有出任何一分錢嗎?)大部分都是我爸爸出的,黃益妹賣麵哪有什麼錢可以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93至199頁),參酌證人陳靜妹於本院言詞辯論中所為證詞,其就購入系爭房屋之資金來源部分,先證稱係由陳沐蘭全部出資,再改稱係陳沐蘭向陳武雄借貸後出資,又改稱大部分是陳沐蘭出資,已有不完全一致之情形,又依其證稱「我爸爸買房子給黃益妹」、「沒有保障她怎麼會跟陳沐蘭一起住」等語,亦難認定上訴人主張陳沐蘭係以「借名登記」為原因,由黃益妹登記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依前所述,上訴人主張陳沐蘭原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僅將系爭房屋稅籍登記「借名登記」於黃益妹名下云云,實難採信。
3.上訴人因黃益妹為死因贈與之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房屋(如附圖A至D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①按關於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
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我民法雖無特別規定,然就無償給與財產為內容而言,與一般贈與相同,而死因贈與為贈與之一種,屬契約行為,不須踐行一定方式,因雙方當事人意思合致而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上訴人主張死因贈與契約成立之事實,業據證人即上
訴人之姊妹陳靜妹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黃益妹有說房子要給上訴人,每次我去她那裡吃麵,她就說死後要給他。」(原審卷第198至200頁)、「我爸爸陳沐蘭總共生了六男四女。黃益妹沒有生,她要上訴人給她做兒子。我有親耳聽到黃益妹說『等我百年以後』要把房子給上訴人,就是死了才給他。上訴人在場也都有表示同意。」,證人黃益妹之姪女范淑蓮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證稱:「黃益妹說她如果往生的話,要把房子留給乾兒子就是上訴人。只要有見面聊天時就會講」等語(原審卷第201至202頁),而上訴人確實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見本院卷第35頁),足認黃益妹曾將系爭房屋交付予上訴人,依前揭事證,堪認上訴人主張其因死因贈與契約,於黃益妹108年3月22日死亡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之情為真實,被上訴人空言否認前揭死因贈與契約存在,堪難採信。綜前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就系爭房屋(如附圖A至D部分)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應屬有理由。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陳美萍就系爭房屋移轉稅籍登記予上訴人,並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如附圖A至D部分)部分,為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事實上處分權」人得否向他人主張民法第767 條之物上請求權,目前法院固有實務見解認為,事實上處分權究與物權性質不同,自無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物上請求權規定適用,亦無類推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而,本判決認目前實務見解承認「事實上處分權」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且認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若未同時賦予「事實上處分權」人排除他人無權占有狀態之權能,將使「事實上處分權」處於遭架空之狀態,更與人民之法認知有巨大落差。另由民法第757 條規定可知,立法者業已承認習慣法得作為創設物權之法源依據,而「事實上處分權」已存在於我國實務數十年之久,人民對於未保存登記建物之買賣亦習以為常,甚至執行實務上也不乏該類建物之拍賣,且其亦得透過占有等方式作為公示基礎,故至少應得肯認「事實上處分權」具有慣行事實與法之確信而屬於習慣法上之一種物權,應屬於民法第767 條第2 項規定之「所有權以外之物權」,而得準用第1 項規定,使「事實上處分權」人得對第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
2.又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謂妨害其所有權,不僅指對物之所有權已生實質權利之妨害,即便只對所有權之外觀形式有所妨害,依通常之觀念,已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當亦涵括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向政府繳納稅捐雖係盡其公法上義務,且房屋稅籍之變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惟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買賣、交換、贈與、分割,無從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係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申報契稅,憑以變更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據以繳納房屋稅,取得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外觀,故在通常之觀念上,一般交易實務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確實有以房屋稅籍變更為完成過戶之外觀表徵,如房屋稅籍即納稅義務人與實際所有權人不符,已有妨害其所有權之外觀,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該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自得本於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辦理納稅義務人之變更,使之回復為正確之稅籍狀態。此與房屋所有權如有讓與情事,而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因納稅係盡公法上之義務,不得以之為私權訟爭之客體等情形(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875號判決要旨參照),尚有不同。本件黃益妹因死因贈與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上訴人後,已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卻登記為納稅義務人,自屬對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外觀有所妨害,影響該所有權之完整性,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2項、第1項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陳美萍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上訴人。至於上訴人就此部分聲明:「、、、如附圖所示A至D部分稅籍登記、、、」部分,因附圖所示A至D之範圍、面積顯與系爭房屋稅(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登記之資料不同,此部分顯屬無理由,附此敘明。
3.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見)。查:上訴人為系爭房屋(如附圖A至D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上訴人陳美萍現時占有系爭房屋(如附圖A至D部分),但無法證明其占有之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2項、第1項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陳美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如附圖A至D部分),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426-1條請求確認其就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姜義豐育英會所有195-1、198、227-3號土地間,有租賃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1.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①契約年限屆滿時。②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③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時。④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⑤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土地法第103條、民法第4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426條之1之立法目的係因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於房屋所有權移轉時,房屋受讓人如無基地租賃權,基地出租人將可請求拆屋收回基地,殊有害社會之經濟,為促進土地利用,並安定社會經濟,參酌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479號、48年台上字第227號及52年台上字第2047號判例意旨而設(立法理由參照)。違章建築之買受人雖因未辦理登記而無從辦理移轉登記取得建物所有權,而僅得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但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積極權能,除登記外,實屬無異,與本條立法所欲避免有較高經濟價值之建物因易主而遭拆除之情形相同,解釋上給予相同保護較符立法意旨(另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號判決同旨)。是民法第426條之1雖亦規定以「房屋所有權移轉」為其要件,解釋上以包含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在內,較符立法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可供參照)。
2.經查,系爭土地(即195-1、198、227-3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姜義豐育英會所有,黃益妹與被上訴人姜義豐育英會間,就系爭土地定有不定期租賃契約,於107年以前,黃益妹均依約繳交租金予被上訴人姜義豐育英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堪信屬實。又黃益妹與被上訴人姜義豐育英會間前述租賃契約之性質,屬租地建屋契約,此業據被上訴人姜義豐育英會於本院及另案(109年度司繼字第791號)案件中陳述明確,並提出繳款通知單在卷(見原審卷第64頁、109年度司繼字第791號卷第4至6頁、第13至15頁、第109頁),本件上訴人既因死因贈與契約關係,於黃益妹108年3月22日死亡後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依前所述,應認上訴人因受讓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而得承受被上訴人姜義豐育英會與黃益妹間前述系爭土地租賃契約,而為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承租人,上訴人依民法第426條之1之規定,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姜義豐育英會間,就系爭195-1、198、227-3地號土地具有租賃關係,自屬有據。至上訴人就此部分聲明主張:「、、如附圖所示A至D部分坐落系爭195-1、198、227-3地號土地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部分,因附圖所示A至D之範圍、面積顯然與被上訴人姜義豐育英會與黃益妹間前述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收受租金之面積、地號、範圍均有不同(見109年度司繼字第791號卷第13至15頁),就此部分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請求確認其為系爭房屋如附圖A至D部分所示事實上處分權人,另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美萍應將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移轉予上訴人,並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如附圖A至D部分予上訴人,依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姜義豐育英會間,就系爭195-1、198、227-3地號土地具有租賃關係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實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至五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張詠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