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93號上 訴 人 吳政鋒被上訴人 張綾讌訴訟代理人 徐國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1年度竹簡字第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曾先後匯款或以現金交付共計新台幣(下同)18萬元予被上訴人,嗣因給付之原因消滅,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為此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8萬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其提起上訴後,改為依據消費借貸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為請求(詳本院卷第23頁、第29頁)。經被上訴人基於紛爭一次性解決,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變更(詳本院卷第118頁),應認上訴人為訴之變更,原訴則因撤回而終結,本院即應專就新訴而為裁判(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183號判例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14日結婚,雙方熱戀58天就閃婚,110年9月1日即分居,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1日告知所有之銀行帳戶被前夫凍結無法提款,因有急用,乃向上訴人借款5萬元,上訴人乃從銀行帳戶提款當面交付現金5萬元予被上訴人,雙方約定以辦理新竹市○區○○○街00號11樓之2房地過戶費用折抵上開借款,詎於110年6月2日要繳交代書費、稅金、規費時,被上訴人謊稱沒錢,上訴人就前開費用即自行全額支付,被上訴人即應返還積欠上訴人借款5萬元,而被上訴人一開始否認有向上訴人借貸5萬元,後發現上訴人握有明確證據,才改口稱確實有此借貸款項,惟辯稱已清償完畢云云,顯不可採信,被上訴人自應返還積欠上訴人之借款。
(二)又被上訴人於110年4、5、6月份均以其所有帳戶被前夫凍結為由,多次向上訴人借貸每次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共計15萬元,因念在夫妻之情,上訴人僅將雙方之旅遊食宿相關費用依原約定被上訴人該負擔,經上訴人代墊部分金額43,000元要求被上訴人返還,詎被上訴人竟否認此款項,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予上訴人。
(三)再者,上訴人曾於1、110年6月28日以LINEPay轉帳2萬元予被上訴人。2、110年6月29日以LINEPay轉帳17,000元予被上訴人。3、110年7月3日以LINEPay轉帳2萬元予被上訴人。4、110年7月3日以LINEPay轉帳1萬元予被上訴人。5、110年7月3日以LINEPay轉帳1萬元予被上訴人。6、110年7月3日以LINEPay轉帳1萬元予被上訴人,合計87,000元,依據雙方於110年6月7日所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7點之約定,所有室內裝潢費用由被上訴人支付,故就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87,000元,實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應急,後因考量夫妻之情份,不願為此款項而爭執,乃將此借款轉變成採購新傢俱、新家電之款項,詎被上訴人竟提起離婚訴訟,故就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18萬元,為被上訴人不法侵占上訴人要採購新傢俱、新家電之款項,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規定,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另被上訴人謊稱有借貸50萬元給上訴人,此款項實為被上訴人承諾上訴人的補償金,因被上訴人原於婚前即承諾願意生小孩卻違反承諾,合作創業卻反悔,不再以無理取鬧之方式對上訴人家暴,以換取上訴人的原諒,並逼迫上訴人須提供銀行帳戶供其匯款,後被上訴人又單方面後悔,經常藉勢藉端想方設法要求上訴人歸還此50萬元,上訴人深感困擾及恐懼,才會對其安撫稱此賠償金為借貸,被上訴人因此暫停爭吵,且後來上訴人亦對被上訴人承諾若願意與上訴人共同努力經營家庭及夫妻關係,屆時會將50萬元賠償金還款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仍在與上訴人行房時避孕,並於110年9月間對上訴人提出離婚訴訟,非如被上訴人委任之徐國楨律師後所杜撰之種種不實指控,為謀避免成為離婚之責任方,才會故意誣陷自己的丈夫,且還隱瞞上訴人之前還有兩段婚姻均以離婚收場之事實,直到上訴人於110年10月18日時,因被上訴人取走家中之戶口名簿,上訴人要使用,申請後才發現此事,足見其習慣性說謊,且毫無羞恥心。這段婚姻對上訴人而言是人財兩失,被上訴人貪得無厭,得寸進尺,上訴人在婚前的積蓄共計約40萬元,竟在短短的五個月內,遭被上訴人用詐騙、威脅利誘等等無所不用其極之手段與心機,迅速的幾近掏空上訴人的財產,經上訴人估算共計付出之金錢損失37萬元,還遭受被上訴人的設計陷害及誣告,嚴重影響上訴人的生計,被上訴人現另向本院訴請上訴人返還50萬元,由本院另案111年度訴字第845號案件審理中,此50萬元應由該案審理,被上訴人所提之抵銷不應在本件審究,方為公允,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8萬元。
(五)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兩造於網路相識未久,上訴人獲悉被上訴人與前夫離婚時,曾給付前夫婚姻剩餘財產分配及子女扶養費數百萬元,認未來兩造若結婚後離婚,其亦能分得鉅額財產,旋於相識50餘日後,即急於要求與被上訴人登記結婚,被上訴人答稱需徵詢母親意見,上訴人立即駁斥被上訴人,你已是成年人,何需徵詢母親意見,並向被上訴人聲稱如雙方結婚,其願意承擔照顧被上訴人責任,但為使其在家中有尊嚴,被上訴人現住之住所應改由兩人共有,因夫妻贈與財產,可免徵贈與稅,請被上訴人先登記結婚,再贈與現住房地一半產權予上訴人云云,被上訴人誤信上訴人將履行為人夫之責任,而於110年5月14日與上訴人登記結婚,並於同年6月7日依雙方訂立之契約,將位於新竹市○○○街00號11樓之2房屋及其坐落土地產權各二分之一贈與上訴人,詎婚後未久,上訴人即顯露貪婪本性,時以將對被上訴人提出各種民刑事訴訟及舉報逃漏稅恫嚇被上訴人,企圖藉此逼迫被上訴人屈從,答應協議離婚給付其鉅額金錢之和解條件,尤有甚者,甫結婚7天,上訴人即開始進行其蒐證計劃,暗中竊錄二人對話,並傳錄音檔案截圖恫嚇被上訴人,並在家中裝設監視設備,竊錄被上訴人談話及非公開活動,事後上訴人並多次向被上訴人恫稱:從結婚開始,我就開始偷錄我們的對話,前後數十則,我會搜集不利你的事證告妳等語,其自始即欲以竊錄之資料作為日後協議離婚時要脅被上訴人答應其離婚條件之證據,110年8月30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兩造前揭住所,上訴人因不滿被上訴人欲取回戶籍謄本及系爭協議書等物,乃暴怒持高爾夫球棍猛打屋内物品,並突自後猛推被上訴人,致使被上訴人當場向前撲倒地上,致左膝及左肘瘀腫,上訴人為規避傷害責任,竟歇斯底里大喊:「你打我幹嘛,你為什麼打我」,佯裝遭被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數日後即向本院訴請離婚,由本院以110年度婚字第181號判准雙方離婚在案。
(二)又被上訴人確曾因銀行帳戶為前夫凍結無法提款,而於110年5月21日向上訴人借支5萬元 ,惟事後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7日前已曾多次清償予上訴人完畢,茲分述如下:
1、被上訴人每日在市場賣鷄肉,每日均有現金收入,於數週内以每日營業所得分次償還向上訴人借支之5萬元,乃極為輕易之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遭前夫凍結銀行帳戶,意指被上訴人無力清償,顯屬無據。
2、系爭協議書係110年6月7日書立,上訴人係於110年5月21日借予被上訴人5萬元,雙方若有上訴人借予被上訴人之5萬元,作為日後被上訴人贈與港北二街房地之代書相關費用要由被上訴人支付之約定,豈可能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後段仍記載:「因此所產生之委託地政事務所處理登記之代書費用、稅金、行政規費均由乙方(指上訴人)全額支付」之約定?由此足證被上訴人必於書立系爭協議書之前早已清償借款5萬元,事後雙方始會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後段為前揭約定。
3、再者,上訴人為錙銖必較之人,依新竹市個人消費支出,每人約2萬5千元,兩造每月約需5萬元,上訴人只支付生活費1萬元,竟要求被上訴人將逐筆支出憑證供其查核,故被上訴人諸多家庭細目無法取證部份,即由被上訴人自行支付吸收,詎上訴人仍不斷質疑被上訴人侵占其1萬元生活費,竟要求被上訴人提供購買食材等支出憑證供其審核,且對被上訴人烹煮之菜餚,均暗中拍照紀錄,此可參照上訴人稱:「那些食材我全部拍照,你每天煮了什麼,做了什麼,我全部都有紀錄,發票兜不攏」等語,對於其應繳之每月生活費1萬元及貸款1萬元,事後猶屢向被上訴人要求返還,並對約定應繳一半之貸款竟狡辯為「代墊」,若被上訴人未償還前揭5萬元,上訴人豈有不經常請求償還之理?
4、另上訴人於110年6月18日曾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被上訴人事後向其催討償還50萬元,並請其書立借條時,上訴人答稱:「時間到就會還,我問過律師,那是合法借貸」,若被上訴人當時尚未清償5萬元,豈可能於110年6月18日自己又借上訴人50萬元?若被上訴人尚未清償5萬元,衡情上訴人理應回答你還欠我5萬元,所以我只欠你45萬元,而不會回答被上訴人:「時間到就會還」,據此,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早已償還上訴人5萬元。
(三)上訴人雖主張雙方前往外地旅遊食宿相關費用被上訴人應分擔4萬3,000元云云,上訴人前先主張以現金借被上訴人4萬3,000元,事後自知其交付被上訴人之金錢,均會交付金錢同時偷錄借款情形或以LINEPAY轉撥,以留下證據,前揭4萬3,000元並未以此方式交付,上訴人發現難以自圓,乃翻異前詞,從以現金交付被上訴人之主張,改稱係外出旅遊食宿被上訴人應分擔之相關費用云云,其前後主張不一,自難認為真實。況男女或夫妻交往出遊時均未特別約定各自分擔費用,由一方支付,本屬情理之常,且本件兩造外出時,亦常由被上訴人負擔費用,外出時亦多駕駛被上訴人所有之賓士車為交通工具,油錢、高速公路過路費及購買親友之伴手禮亦均由被上訴人支付,姑且不論是否有前揭支出,上訴人事後要求被上訴人應分擔4萬3,000元之旅遊食宿費用,為人男友及丈夫,提出如此荒誕請求,實令人嘆為觀止。
(四)再者,被上訴人不否認有收受8萬7千元,惟非基於消費借貸關係取得,而係上訴人分擔家裡裝潢費用及其它相關費用,茲分述如下:
1、雙方簽立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條約定,管委會費用、水費、電費、瓦斯費用、房屋稅、土地稅由雙方各分擔二分之一。另雙方約定家中裝潢費用共同分擔,被上訴人支付之裝潢費用共計26萬9千元,而上訴人只支付8萬7千元,尚未達應分擔之數額,況前揭費用,部份用來支付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條約定分擔之費用。
2、上訴人雖主張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室内裝潢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故其交付之款項不可能係支付裝潢費用,而係用來購買家中傢俱、電器云云,惟查:
①依協議書第6條亦約定家中所有傢俱、電器、燈具等款項費
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依上訴人前揭主張,其交付之款項亦不可能係購買傢俱、電器使用。況港北二街住所傢俱、電器用品齊全,根本不需另行購買,故不可能作為購買傢俱、電器用品之費用。
②兩造談話錄音中,雙方曾就室内裝潢爭執,上訴人抱怨:
「當初這面牆你沒問過我就決定漆什麼顏色」,若上訴人未分擔裝潢費用,其豈可能有資格抱怨牆壁顏色未問過他就由被上訴人決定漆何顏色?另被上訴人聽後回答:「那我就拆掉」,若上訴人未分擔裝潢費用,即假設裝潢費用全由被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豈可能因上訴人抱怨即答稱:「好,那我就拆掉」?故必上訴人有分擔部份裝潢費用,其才可能為如此抱怨,而被上訴人始會在乎其抱怨。足徵前揭款項係有關裝潢費用,上訴人始會抱怨牆壁顏色需先經其同意。此外,110年8月30日兩造談話譯文第7頁,上訴人問18萬是什麼錢?被上訴人明確答稱:「你自己跟我說是付裝潢的錢」,上訴人稱:「什麼叫裝潢錢?裝潢你有問過我嗎?裝潢我根本不答應,連油漆、油漆」等語,依前開對話,可以證明雙方確有約定87,000元費用係分擔裝潢之費用,上訴人始會抱怨裝潢型式沒有問過他,該型式其不同意,連油漆顏色亦非其喜歡之顏色,若非分擔前揭裝潢費用,上訴人理應答稱:「那是要預購傢俱及電器用品,不是付裝潢的錢」等語才是,而不可能抱怨裝潢未事先問過他、牆面顏色沒問過他云云。
③上訴人凡事必竊錄他人談話錄音,若有前揭購買傢俱電器
之約定,上訴人豈可能不錄音,而於事後無法提出證明87,000元費用係預購傢俱及電器用品之錄音及譯文?足證該款項根本不是預購傢俱及電器用品,而係分擔家中裝潢費用及分擔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條所約定之管委會、水費、電費、瓦斯等支出費用,另不管該款項係支付何費用,惟究非消費借貸,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亦屬無據。
(五)退萬步言,本件若認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部份款項,惟因被上訴人曾借予上訴人50萬元,被上訴人自可以前揭50萬元之債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335條第1項對上訴人主張抵銷,茲分述如下:
1、上訴人於110年6月18日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雙方於110年6月18日尚在熱戀階段,並無爭執,被上訴人當時亦未拒絕生小孩,何來賠償金?且雙方於110年8月9日爭吵時,被上訴人曾於當日7時46分傳發訊息抱怨:「我還願意借你錢」,上訴人於同日下午7時56分以訊息回答:「是你自己主動要借款,且照約定有如期還款即可,這是合法的借貸」等語,依前揭雙方對話内容,上訴人顯亦承認50萬元係借貸關係。此參雙方於於高等法院離婚案件審理期間,上訴人曾提出竊錄之兩造談話錄音譯文,其中:上訴人多次陳稱:「而你那筆50萬的借貸款項動不動就拿來給我施壓,這什麼意思啊?」、「從一開始主動開口要借我,我還反問你說你真的這樣會沒有壓力,你說沒有,確認三次。是你主動提,我從來沒有開口跟你借錢,而且我都有跟你講還款日期都還沒到,而你最後又把它定位為是補償金,真實的目的我當然知道你只是希望用這個來跟我換取離婚」、「這筆借貸的錢我只能跟你講我吵歸吵,我一樣是以月清」等語,據此,可知上訴人自己亦認50萬元係借款,始可能清償,依雙方約定,110年10月為清償期,故上訴人於原審辯稱被上訴人係因不生小孩要賠償上訴人,始匯50萬元云云,顯非實情。
2、雙方於110年8月間談話譯文中,被上訴人問上訴人:「那你跟我借的50萬呢?」,上訴人答:「時間到就會還,我問過律師,那是合法借貸」。被上訴人問:「你可不可以寫個借據?」,上訴人答:「你少來了」,故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50萬元確係借貸,當無疑義。本件雙方約定110年10月底為還款期限,當被上訴人質問50萬元如何處理時,上訴人回答:「時間到就會還」,足徵雙方確有約定還款期限,若上訴人否認雙方定有還款期限,則被上訴人亦同意以未定返還期限視之,因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30日已向上訴人催告清償50萬元,催告日迄今已近一年,上訴人自應清償。退一步言,若認被上訴人當時未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則被上訴人已於111年8月2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一個月後即111年10月1日清償前揭借款50萬元,故本件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上開50萬元借款,自屬有據。若本院認本件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部份款項(假設之詞),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前揭50萬元之債權,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於法並無不合。
3、被上訴人因不堪同居之虐待,曾先後提出50萬、100萬元之協議離婚條件,但因上訴人尚要求婚後剩餘財產及二分之一房產計算數額,為被上訴人拒絕,故雙方未達成協議離婚,被上訴人乃自行向法院提出請求離婚之訴,並於離婚訴訟書狀内為撤回前揭要約之意思表示,故上訴人主張前揭50萬元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賠償金,顯有未合。
4、佐以雙方前因離婚涉訟,經本院另案110年婚字第181離婚事件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其上訴理由陳報狀内附有上訴人竊錄與訴外人盧元琪律師之談話釋文作為證據,觀之上訴人向盧元琪律師自承:我名下有一台汽車,因與原告(指本案被上訴人)互控很多訴訟,我怕到時候財產可能被查封,所以已經把前揭車輛過戶給我母親,訟訴結束後再過戶還給我,我已經做了脫產動作,我不知道這樣會不會違法等語,若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豈需懼怕遭被上訴人查封其財產?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乙節,甚為灼然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亦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著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借款18萬元予被上訴人,則為被上訴人陳稱:除110年5月21日交付之5萬元係借款外,其餘款項均非消費借貸等語,揆之上開規定,即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否認雙方間存有借款關係13萬元乙節,負舉證責任。且查:
1、觀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4、5、6月份均以其所有帳戶被前夫凍結為由,多次向上訴人借貸每次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共計15萬元,因念在夫妻之情,上訴人僅將雙方之旅遊食宿相關費用依原約定被上訴人該負擔,經上訴人代墊部分金額43,000元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等情,則上訴人有無與被上訴人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情事,顯非無疑。參以兩造於110年5月14日結婚,依上訴人主張前開金額係兩造於110年4至6月間共同出遊花費,前開費用如發生於兩造婚後亦有可能支付家庭日常生活費用,或係贈與被上訴人金錢,而如為婚前交往期間出遊所生之費用,亦難認係出於借貸被上訴人之意,交付被上訴人金錢,是以,上訴人主張曾借貸被上訴人43,000元要求被上訴人返還云云,要屬無據。
2、再者,上訴人主張曾以LINEPay轉帳共計87,000元予被上訴人亦係借款予被上訴人乙節,亦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上訴人以LINEPay轉帳87,000元係分擔家中裝潢費用,及管委會、水費、電費、瓦斯等支出費用等語,觀之上訴人係於⑴110年6月28日以LINEPay轉帳2萬元予被上訴人。⑵110年6月29日以LINEPay轉帳17,000元予被上訴人。⑶110年7月3日以LINEPay轉帳2萬元予被上訴人。⑷110年7月3日以LINEPay轉帳1萬元予被上訴人。⑸110年7月3日以LINEPay轉帳1萬元予被上訴人。⑹110年7月3日以LINEPay轉帳1萬元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如有與被上訴人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情事,衡之常情,其應無不與被上訴人具體約定各筆金錢之還款時間,而無另主張其後來因考量夫妻之情份,不願兩造為此款項而爭執,乃將此借款轉變成採購新傢俱、新家電之款項云云,足見上訴人主張前後不一,尚難採信。
3、從而,上訴人雖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存有13萬元金錢借貸關係,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即難僅據上訴人空言所述,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三)再者,上訴人雖主張其因考量夫妻之情份,不願為金錢與被上訴人爭執,乃將借款予被上訴人之金額18萬元轉變成採購新傢俱、新家電之款項,詎被上訴人竟提起離婚訴訟,故就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18萬元,為被上訴人不法侵占上訴人要採購新傢俱、新家電之款項,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規定,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兩造有達成將上訴人交付之金錢轉變成採購新傢俱、新家電等款項之約定,觀之兩造曾於110年6月7日訂立系爭協議書,明確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兩造婚後居住在一品八方房屋之所有傢俱、電器、燈具之款項費用(詳原審卷一第69頁),則兩造婚後居住一品八方房屋之傢俱、電器用品齊全,此有被上訴人提出屋內擺放傢俱、電器用品照片為憑(詳原審卷一第101頁至第113頁),觀之屋內置放有微波爐、電子鍋、氣炸鍋、沙發、電視機等用品,而洗衣機透明塑膠包膜並未完全拆解,尚黏附在機體上,則上訴人有無另行購買傢俱、電器之必要,亦非無疑,上訴人就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則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不法侵占上訴人要採購新傢俱、新家電之款項18萬元,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規定,對於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難採信。
(四)至被上訴人雖辯稱其向上訴人借款之5萬元,已於110年6月7日前已曾多次清償予上訴人完畢云云,惟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即應就其有清償5萬元予上訴人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就此未能提出相關具體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佐以兩造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金錢往來頻繁,被上訴人每月購買生活食材費用諸如滷味230元、小白筍葡萄200元等細目均會以Line先告知上訴人,上訴人則回覆OKAY等語(詳原審卷一第177頁),上訴人並就其每月轉帳予被上訴人1萬元之家庭費用,要求被上訴人必須出示支出之統一發票核對帳務(詳本院卷第249頁),並認被上訴人手寫無憑證之家庭支出費用,發現有浮報狀況時,要求被上訴人說明清楚,否則會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詳本院卷第93頁),則被上訴人應知上訴人對於家庭生活費用錙銖必較,在金錢處理上之態度極為嚴謹,則被上訴人苟已清償上訴人5萬元債務,衡之常情,此5萬元債務金額較兩造約定每月各分擔1萬元之家庭生活費用為高,被上訴人應無不在與上訴人對話時提及其業已清償5萬元債務一事,而無迨至本件訴訟進行期間,方以推測之詞佐證其已清償此5萬元債務予上訴人,本院即難僅據被上訴人片面之詞,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應認被上訴人辯稱其已清償債務5萬元云云,亦難採信。
(五)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334條第1項所明定。被上訴人辯稱本件如認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5萬元,惟因被上訴人前曾借予上訴人50萬元,被上訴人自可以前揭50萬元之債權,依上開規定對於上訴人主張抵銷,即非無據。又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確於110年6月18日匯款50萬元予上訴人,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六家庄分行交易憑證附卷可稽(詳原審卷一第135頁),觀之兩造於110年8月9日爭吵時,被上訴人曾於當日7時46分傳發訊息抱怨:「我還願意借你錢」,上訴人於同日下午7時56分以訊息回答:「是你自己主動要借款,且照約定有如期還款即可,這是合法的借貸」等語(詳原審卷一第137頁),兩造復於110年8月間在新竹市○○○街00號11樓之2住家談話時,被上訴人問上訴人:「那你跟我借的50萬呢?」,上訴人答:「時間到就會還,我問過律師,那是合法借貸」。被上訴人問:「你可不可以寫個借據?」,上訴人答:「你少來了」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兩造對話之錄音檔案及譯文附卷為憑(詳原審卷一第563頁),且兩造於另案高等法院離婚案件審理期間,上訴人曾提出兩造談話錄音譯文亦記載上訴人陳稱:「而你那筆50萬的借貸款項動不動就拿來給我施壓,這什麼意思啊?」、「從一開始主動開口要借我,我還反問你說你真的這樣會沒有壓力,你說沒有,確認三次。是你主動提,我從來沒有開口跟你借錢,而且我都有跟你講還款日期都還沒到,而你最後又把它定位為是補償金,真實的目的我當然知道你只是希望用這個來跟我換取離婚,...」、「這筆借貸的錢我只能跟你講我吵歸吵,我一樣是*29:25」等語(詳本院卷第287頁至第289頁),可見上訴人多次表示被上訴人交付之50萬元係借款,並非如上訴人辯稱其於110年8月9日當時因感冒服用退燒藥物,精神狀態不佳,隨口說出時間到就會還款情事。至上訴人另辯稱上開50萬元實為被上訴人承諾上訴人的補償金,因被上訴人原於婚前即承諾願意生小孩卻違反承諾,合作創業卻反悔,不再以無理取鬧之方式對上訴人家暴,以換取上訴人的原諒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而兩造於110年8月13日至110年8月26日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雖有小爭吵,惟直至110年8月27日被上訴人因故離家後,夫妻關係始處於緊張階段,亦有上訴人提出兩造間另案離婚訴訟之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可佐(詳本院卷第335頁至第336頁),則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18日匯款50萬元予上訴人時,兩造甫新婚未久,夫妻關係尚屬親密,衡之常情,被上訴人應無給予上訴人賠償金之理,足見上訴人上開辯稱50萬元係被上訴人承諾上訴人的補償金云云,核與實情有悖,要難採信。則被上訴人主張前曾借予上訴人50萬元,經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9日寄發竹北嘉豐郵局第303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111年10月1日一次清償(詳本院卷第111頁),亦為上訴人不否認有收受被上訴人寄發之上開存證信函(詳本院卷第231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可以前揭50萬元之借款債權,對於上訴人主張抵銷本件應償還上訴人5萬元之借款債務,堪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變更之訴依民法消費借貸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18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