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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簡聲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倪彩緩相 對 人 謝婉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19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11年度竹東簡事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託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要旨參照)。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關於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174,000元不但不可以當作訴訟費用,且抗告人不同意相對人於第一審申請變更鑑定單位及指定由國立中央大學為鑑定,該鑑定單位亦非第一審法官直接指定,故鑑定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47號判決第一審(除縮減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嗣相對人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認相對人於第一審預納之(減縮後)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國立中央大學鑑定費用174,000元;抗告人於第二審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合計兩造於第一、二審預納之訴訟費用共179,250元(計算式:2,100元+174,000元+3,150元=179,250元),並有相對人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國立中央大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則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所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確定由相對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4,340元(計算式:179,250元×8%=14,340元);確定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64,910元(計算式:179,250元×92%=164,910元),故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61,760元(計算式:164,910元-3,150元=161,760元)。

㈡、原裁定因而據以認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61,760元,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核算結果,並無違誤。雖抗告人主張鑑定費用非訴訟費用之一部,鑑定單位非其同意,亦非第一審法官直接指定,應由相對人負擔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法院囑託鑑定之鑑定費用確屬訴訟費用之一部,且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能就訴訟當事人所列之各項費用,是否屬於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訴訟費用範圍及其金額為何,加以認定,至於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而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之確定判決,既命抗告人負擔92%訴訟費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自不得為不同認定。另抗告人雖已提起再審之訴,惟再審法院未廢棄或變更原確定判決前,本件訴訟費用確定應由抗告人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並不受影響。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2-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