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邱等相 對 人 彭明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等事件,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31日本院民事庭所為111年度竹北簡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8年間將熱水管換接明管,於109年6月間將冷水管改接明管,已成功阻止漏水之情事繼續發生,漏水修繕工程已完成,舊管線即暗管從此不再使用,鑑定人員卻灌水加壓至暗管,測得結果只能證明過去漏水是舊管線造成,但此已經成為過去事實,鑑定結果有誤,且暗管已不再使用,鑑定單位仍故意出具不實之修繕報價單囑託法院要對暗管再修繕至不漏水為止,難認其具專業性,故不應由抗告人負擔鑑定費用。原審未調查確認相對人是否將鑑定費用匯入指定帳戶,且中央大學鑑定中心之計價標準是鑑定人員及儀器逐項收取新臺幣(下同)28,000元,而非每案每位鑑定人員收取28,000元,顯違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規費收費標準,鑑定費用並不合理。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3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各項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同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修復房屋漏水等事件,經本院竹北簡易庭以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50號民事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且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嗣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續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駁回抗告人上訴而告確定,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等情,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竹北司簡聲字第2號卷第5-6頁,下稱聲字卷)。而相對人於上開事件,業已支出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及第一審鑑定費用174,000元一節,亦有相對人所提出本院及國立中央大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憑(見聲字卷第11、12、17頁),抗告人自應賠償相對人訴訟費用額為177,530元,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抗告意旨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揆諸前揭說明,法院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能就勝訴當事人所列之各項費用,是否屬於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訴訟費用範圍及其金額為何,加以認定,至於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而兩造間修復房屋漏水等事件之確定判決,既命抗告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自不得為不同認定,且抗告人指摘鑑定費用之核定、金額、真實性、鑑定過程、報告內容、鑑定人員資格及專業性等情,均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準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所為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法 官 傅伊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富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