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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保險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保險字第5號原 告 李盧瑞英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律師被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訴訟代理人 胡美慧律師被 告 倪麗雪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262,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自承前開利息起算日係記載錯誤,而當庭更正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見本院卷第15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107年間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透過南山人壽保險業務員陳秋燕向被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下稱和泰新竹分公司)投保汽車強制險及任意險,相關保險事宜均由被告和泰新竹分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即被告倪麗雪負責辦理。110年1月27日上午11點15分左右,原告長媳陳梅芳駕駛系爭車輛於苗栗縣竹南鎮發生車禍,原告長子李詣晟將車禍事件通知陳秋燕,陳秋燕隨即與被告倪麗雪聯繫,被告倪麗雪查詢公司電腦投保系統後,告知系爭車輛因為公司內部調高保額作業聯繫疏忽,漏未依約定辦理續保,被告倪麗雪隨即與陳秋燕補辦系爭車輛之保險投保手續,陳秋燕傳送「保險費簽帳單」以信用卡刷卡支付保險費,並於110年1月27日中午11時30分左右完成系爭車輛之投保手續,被告和泰新竹分公司並製發強制汽車保險卡及汽車保險單交給陳秋燕。詎原告於110年1月28日委託陳秋燕向被告和泰新竹分公司申請保險理賠,被告和泰新竹分公司理賠部門承辦人卻以保單生效時間為110年01月27日中午12時,事故發生於保單生效之前而拒絕理賠。

(二)惟原告與家人名下之汽車、機車自97年間起,均委託陳秋燕代理向被告和泰新竹分公司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第三人責任險及任意險等,且均係由被告和泰新竹分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即被告倪麗雪負責辦理。多年來,原告及家人就名下汽車、機車向被告投保作業模式,係由原告家庭成員委請陳秋燕將向被告倪麗雪為要保之意思表示,被告倪麗雪再以電腦列印「汽(機)車保險要保/報價單」傳送陳秋燕轉原告或家人確認後,陳秋燕傳送「保險費簽帳單」授權被告倪麗雪以信用卡刷卡支付保險費,被告和泰新竹分公司完成投保手續後則寄送「汽車保險單」予原告,幾年來原告家中車輛均係循此模式投保,原告與被告和泰新竹分公司間就汽車險投保有到期續保之約定,堪可確認。且陳秋燕前於109年12月7日請被告倪雪麗辦理原告配偶李進分名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保險續保時,亦曾代原告向被告倪麗雪告知原告家中其他車輛之汽車保險已陸續到期,要辦理續保等語。惟因被告和泰新竹分公司電腦投保系統認定系爭車輛109年度保單的第三人責任險保額太低,故電腦系統未主動列印汽車要保書,應由承保業務員即被告倪麗雪手動輸入調高保險額度,才能列印「汽車保險要保/報價單」通知保戶辦理續保繳費,被告倪麗雪復疏於注意,致未於系爭車輛之強制險及任意險110年1月26日到期前完成續保手續。

(三)被告倪麗雪為被告和泰新竹分公司營業協理,對要保人提出之汽車保險之要保有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及在要保書上簽名之權能,應得推認被告倪麗雪為被告和泰新竹分公司之經理人,就汽車保險事務對外有代理被告和泰新竹分公司之權限。而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7年1月汽車保險第一次投保之始,已約定到期續約,業如前述,且被告和泰新竹分公司108年度、109年度已依約主動提供續保要保書完成續保兩次,109年12月陳秋燕又再次提醒被告倪麗雪系爭車輛保險到期後須按109年度汽車保險保額續保,故被告和泰新竹分公司與被告倪麗雪有依約提供續保要保書之義務。嗣因被告和泰新竹分公司電腦投保系統設定瑕疵無法於續保期限前產出汽車保險續保單及被告倪麗雪之作業疏失,以致系爭車輛110年度汽車保險契約未能於110年1月26日中午12時生效,被告和泰新竹分公司及被告倪麗雪違反續約提供要保書之約定義務,自應負賠償責任。

(四)又依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06年8月7日函發「汽車保險收費出單承保作業程序及應注意事項」第1點「要保程序」規定,汽車保險要保人只須為對承保公司之保險業務員為要保之意思表示,有關要保書面須由承保公司保險業務員試算保費後提出,只要保險業務員未將要保書交付要保人,要保人即無法接續進行投保之法律行為,因此保險業務員於接獲要保人之要保意思表示後未提供試算保費之要保書,即有違反承保作業規章之過失。且依前開「汽車保險收費出單承保作業程序及應注意事項」附錄實務作業圖例所示,保險公司應於保險到期前45日提供續保通知書,要保人確認要保內容後,於要保書上簽章。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年5月29日金管保策字第10102564500號函釋亦載明:自101年7月1日起,產險業應分別印製及寄送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與其他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商品續保通知單,並納入稽核項目,另保險重新投保通知書亦自該日起比照辦理。依上,被告和泰新竹分公司依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06年8月7日函發「汽車保險收費出單承保作業程序及應注意事項」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前開函釋意旨,於汽車保險到期前確有寄發「汽車任意險」及「汽車強制險」續保通知書之義務。被告和泰新竹分公司未於系爭車輛之保險到期前提供續保要保書予原告,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0年1月27日發生車禍卻無法申請保險理賠,被告和泰新竹分公司顯有過失,自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

(五)而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110年1月27日車禍受損而必須支出維修費用2,417,676元,另依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核定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之車體險重置價值為300萬元,車體險保險給付額1,842,000元,原告鑒於維修費用超過保險給付575,676元,遂放棄維修將車輛報廢後委由次子李祐丞出售取得價金58萬元。故原告因被告2人締約過失之預期利益即汽車保險車損險得請求損害金額1,262,000元(計算式:1,842,000-580,000=1,262,000)。

(四)綜上所述,依照保險慣例及兩造間之約定,原告並無主動出具汽車保險續保要保書之義務,系爭車輛110年度之汽車保險續保,應由被告和泰新竹分公司及被告倪麗雪依約主動將「汽車保險要保書/報價單」送達原告確認,原告辦理保費繳費程序即可,惟被告和泰新竹分公司與被告倪麗雪未依到期前續保之約定,遲誤列印汽車保險要保書交付原告辦理續保,致使系爭車輛110年度汽車保險契約未能於110年1月26日12時生效,造成系爭車輛之車損未能獲得理賠,被告顯有締約過失,損害原告保險利益,爰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

⒈被告和泰新竹分公司與被告倪麗雪應連帶給付原告1,262,0

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和泰新竹分公司答辯:⒈110年1月27日上午11點15分左右系爭事故發生時,兩造新的保險契約尚未有效成立:

⑴系爭車輛109年度保險單內容,保險期間自109年1月26日

中午12時起至110年1月26日中午12時止。就「續保約定附加條款」略以:「加保本續保約定附加條款,本保險契約成立後於保險期間屆滿前,在有利於或不影響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權益,經本公司通知後辦理次年度續保並於生效前完成繳費,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免於該次要保書上簽名。□同意□不同意(若未勾選視為不同意)」,惟原告在該附加條款並未勾選「同意」,本件並無續保約定附加條款之通用,原告理應承擔維持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性,其應主動注意有無投保及強制險是否逾期,並在契約終止前主動訂立保險契約之義務。

⑵就本件109年強制險保險契約到期前,被告已先寄發強制

險續保通知明信片,且該強制險續保通知已合法送達原告,亦即被告已依法於原強制險保險期間屆滿30日前通知原告續保,故無原告所稱怠為通知續保。是故,因109年保險契約期間於110年1月26日中午12時即已終止,原告未向被告為新的保險契約之要約,兩造保險契約在系爭事故110年1月27日上午11時許發生時,兩造並無保險契約存在。

⑶又原告提出之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000-00000MVP

「保險期間:110年1月27日中午12時起至111年1月27日中午12時止」、「牌照號碼:AWD-8168」、保險種類:

「05車對車碰撞車體損失險、48駕駛人傷害醫療給付、49駕駛人傷害險、59乘客體傷責任險、31第三人責任險(傷害)、32第三人責任險(財損)、30超額責任條款、37第三人身故慰問金、38第三人住院探視費用慰問金、39刑事訴訟律師費用補償」、「總保險費19,352」,斯時兩造就投保之保險期間、險種、金額等始合致,並經被告同意承保,保險契約於110年1月27日中午12時有效成立。而兩造之權利義務自應視兩造所訂立之契約內容為定,從而,系爭交通事故既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上午11時13分,被告承保期間為110年1月27日中午12時起至111年1月27日中午12時止,足見系爭事故非發生於承保期間內,被告請求給付車對車碰撞車體損失險1,842,000元及利息,即屬無據。

⑷原告雖主張家人就名下之汽、機車係委由代理人陳秋燕

投保強制險、任意險等,惟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000-00000-MVP號汽車要保書所載:「保險期間:109年1月26日中午12時起至110年1月26日中午12時止」、「牌照號碼:AWD-8168」、險種代號、保險種類:「05乙式免自負額,保險金額2,168,000、11竊盜損失險…、31第三人責任險(傷害),保險金額700,000、1,400,000、32第三人責任險(財損),保險金額200,000、48駕駛人傷害醫療給付…、49駕駛人傷害險…、59乘客體傷責任險…、30超額責任條款…、37第三人身故慰問金…、38第三人住院探視費用慰問金…、10竊盜全損免折舊…、C2車體許可使用免追償…、39刑事訴訟律師費用補償…。」、「一次繳付總保險費25,512;強制險:1,019;強制險含任意險總保費:26,531」、「*強制險證號OOO838同時到期,請續保【強制險續保通知】*新強制險保險期間:109年1月26~110年1月26日車種:03等級:01酒駕次數:0次」,而依原告所出具109年度汽車保險單,保險期間自109年1月26日中午12時起至110年1月26日中午12時止,亦與前開要保書記載相符。至原告主張其於108年年底由代理人向被告提出強制險及任意險要保時,未見原告提出前揭向被告表示到期續保之相關佐證,復觀兩造之慣行投保模式,係就特定車輛於保險契約到期前提出要保意思,而汽車保險要保書上文字至多可認為係該年度之強制險續保提醒,且被告續期通知業如前述,以原告所提事證尚難認其曾以書面向被告表達後續年度到期續保之意思表示。原告承前所述109年汽車保險單內容,就「續保約定附加條款」則揭示:「加保本續保約定附加條款,本保險契約成立後於保險期間屆滿前,在有利於或不影響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權益,經本公司通知後辦理次年度續保並於生效前完成繳費,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免於該次要保書上簽名。□同意□不同意(若未勾選視為不同意)」,惟該附加條款原告並未勾選「同意」,縱原告稱係被告倪麗雪疏漏而未予投保,惟原告並未就此提出具體事證以證其說。

⑸據此,兩造之投保模式,應係原告為要保意思後由被告

出具要保書及報價單,並須由原告方再度確認簽章並授權付款後始完成投保程序,故系爭事故發生時兩造保險契約尚未成立,實屬臻明。

⒉本件並無民法第245條之1締約上過失之適用:

兩造109年保險契約於110年1月26日中午12時既已終止,在此之前兩造並未展開新的契約準備或商議,並無民法第245條之1第3款「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事由,且原告本即有繼續維持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義務,更非民法第245條之1所謂「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所害之他方當事人」,在110年1月26日中午12時後兩造新的保險契約尚未成立,原告難謂毫無責任,故原告據此請求,並無理由。⒊依原告所述,陳秋燕為原告投保之代理人,原告續保事宜

慣例均委由陳秋燕處理,本件在110年1月26日保險到期前,被告和泰新竹分公司就強制險已盡法律之通知義務,至於任意險、強制險是否續保乃要保人即原告決定,非被告和泰新竹分公司所能置喙,而陳秋燕為何未通知續保,亦非被告可以干預,至原告一再執詞陳秋燕曾通知被告倪麗雪辦理續保,亦屬原告臆測之詞,實難採信。⒋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者,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倪麗雪答辯:⒈系爭車輛在系爭事故發生之前,無論原告或陳秋燕均未曾

向被告倪麗雪提出到期續保之意思表示,同時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之前,亦未曾與被告和泰新竹分公司就系爭車輛之保險達成續保之契約,被告倪麗雪及被告和泰新竹分公司均無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之締約過失情事。且原告於110年間向財團法人金融機構消費評議中心(下稱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提出評議申請,經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第四屆評議委員會於111年1月21日第26次會議作出決定,其

主文為「本中心就申請人之請求尚難有利申請人之認定」,足見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⒉另依據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110年3月17日陳秋燕在原

告家中時,至少有9次坦承係因其過失才未續保,且陳秋燕於110年11月16日匯款120萬元給李進分(即原告之配偶),更可證明系爭車輛未能於110年1月26日之前進行續保、繳費、簽約,其責任係在原告及原告之代理人陳秋燕,而非被告倪麗雪。

⒊再依原告起訴狀之主張,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

為民法第245條之1第3款締約過失責任與民法第188條侵權行為僱用人責任,惟締約過失責任不同於侵權行為責任,兩種責任之內涵不同,不能能併為主張。抑且,被告倪麗雪並非保險契約當事人,原告依據民法第245條之1第3款請求被告賠償,顯然於法無據,而民法第188條侵權行為之僱用人責任,其前提是受僱人先有獨立侵權行為之責任,僱用人因此連帶負有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倪麗雪並未「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根本無從構成獨立侵權行為,被告和泰新竹分公司當然也自無令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理。⒋爰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2月底透過訴外人陳秋燕以系爭車輛向被告和泰新竹分公司投保汽車強制險及任意險,保險期間自109年1月26日中午12時起至110年1月26日中午12時止(下稱系爭109年度保單),相關保險事宜均由被告和泰新竹分公司保險業務員即被告倪麗雪負責辦理;嗣原告媳婦陳梅芳於110年1月27日上午11時15分駕駛系爭車輛在苗栗縣竹南鎮發生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原告隨即以系爭車輛向被告和泰新竹分公司辦理汽車強制險及任意險之續保,並於同日11時30分完成投保手續,保險期間自110年1月27日中午12時起至111年1月27日中午12時止(下稱系爭110年度保單);又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經估修結果,其修復費用為2,417,676元,原告未為修復而將系爭車輛以58萬元出售第三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陳秋燕與被告倪麗雪110年1月27日LINE對話截圖、系爭110年度保險單暨保險證、估價單、汽車買賣合約書、系爭109年度保險單、108年12月25日汽車保險要保書暨保險費簽帳單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05至311頁、第321至335頁、第339至3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兩造就系爭車輛之汽車強制險及任意險業已約定到期續保,被告和泰新竹分公司卻因其內部電腦系統之設定瑕疵及被告倪麗雪之作業疏失,致原告未能於110年1月26日前就系爭車輛之汽車強制險及任意險完成續保繳費,並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未能獲得任意險之車損理賠而受有損害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保險法第43條定有

明文。又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第43條規定簽發保險單或暫保單,需與交付保險費全部或一部同時為之。可知保險契約為諾成契約,且屬不要物契約,應由保險人同意要保人聲請(承諾承保),經當事人就要保及承保之意思互相表示一致,方告成立,且該保險契約於繳付保險費時發生效力。依系爭109年度保單及108年12月25日汽車保險要保書記載:保險期間自109年1月26日中午12時起至110年1月26日中午12時止,強制險含任意險總保險費26,531元(見本院卷第339至343頁)。原告亦已於108年12月25日刷卡繳付任意險保險費26,531元,有保險費簽帳單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5頁),故系爭車輛109年度任意險之保險契約生效期間為109年1月26日至110年1月26日止。而觀諸上開要保書及保險單之所有條款,均未約定被告於該任意險期滿前須通知原告辦理續保,原告亦未於該汽車保險要保書上所載「續保約定附加條款」勾選「同意」(見本院卷第341頁),則被告就系爭車輛之任意險於屆期前依約並無向原告為續保通知之義務。再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核保作業處理要點參第2條第2項規定:

「保險公司應於保險期間屆滿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被保險人續保,如怠於通知而於原保險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發生保險事故,保險公司仍需負賠償責任,但被保險人應補辦妥續保手續,其始期追溯自原保險期間屆滿之時」,是以對於屬於強制險之汽車責任險始有屆期前1個月應以書面通知被保險人續保規定,反之於任意險部分,則並無法律規定要求保險期間屆滿前必須為續保之通知,故被告就系爭車輛之任意險於屆期前依法並無向原告為續保通知之義務,要屬無疑。⒉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強制險及任意險業已約定到期續保乙節,無非以原告家中所有車輛之汽車保險,歷來均係由被告倪麗雪在保險期限屆至前將「汽車保險要保書/報價單」交付陳秋燕,再由陳秋燕轉知原告,再填具信用卡刷卡授權書刷卡支付保費云云。惟按「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保險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任意保險者,乃基於要保人之自由意願所投保之保險,與強制保險係基於法律之強制規定,有所不同。系爭車輛之汽車任意險保險契約既係原告與被告和泰新竹分公司間合意訂立,且該項保險於保險法並無保險人不得拒絕承保之強行規定,自屬任意保險,本諸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以雙方當事人契約所訂為依據。查系爭109年度保單之保險期間於110年1月26日到期,原告並未於要保書上勾選自動續約附加條款,業如前述,且系爭保險契約為任意保險,保險法對任意保險並無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5條定有保險人到期通知續保之義務,則姑不論原告主張被告倪麗雪歷來於汽車保險到期前均會將「汽車保險要保書/報價單」透過陳秋燕交付予原告等情是否屬實,縱認屬實,被告倪麗雪提供「汽車保險要保書/報價單」予原告,僅係其基於服務客戶之立場所為,亦即在汽車保險即將屆期前向保戶預告保險期間即將到期,充其量係保險業務員於保險公司強制險續保通知義務以外之主動招攬行為,以增加被告和泰新竹分公司與原告締約之機會,乃要約之引誘,不能據此推認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汽車保險業已約定到期續保。況原告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對於系爭車輛之汽車保險何時屆期,本應自行注意,原告如欲就系爭車輛之汽車任意險與被告和泰新竹分公司辦理續保,卻未於系爭車輛保險期間屆至前收到要保書,自可主動詢問被告倪麗雪或被告和泰新竹分公司,而非放任保險期間屆至而無任何作為。原告雖又提出陳秋燕與被告倪麗雪於109年12月7日之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303頁),主張陳秋燕業已提醒被告倪麗雪系爭車輛之汽車保險即將到期、要辦理續保等語,惟觀諸該LINE對話截圖內容,係被告倪麗雪傳送原告家中其他車輛之「汽車保險要保書/報價單」翻拍照片予陳秋燕,陳秋燕則傳送原告家人簽署之保險費簽帳單翻拍照片予被告倪麗雪,核與原告前述內容無關,原告據此主張陳秋燕業已提醒被告倪麗雪須就系爭車輛之汽車保險辦理續保云云,亦無足採。⒊從而,被告並不因前曾承保原告之系爭車輛之汽車保險而有主動為原告方面辦理續保汽車強制險及任意險手續之義務,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汽車保險亦無到期續保之約定,被告縱未主動通知原告續保或提供汽車保險要保書予原告,亦無可歸責之情形。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有締約上之過失或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等語,均屬無據。

(三)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本件原告雖主張因被告和泰新竹分公司內部電腦投保系統瑕疵及被告倪麗雪之疏失,致其因未收到要保書而未辦理系爭車輛任意險之續保,造成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未能獲得汽車險理賠而受有損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被告和泰新竹分公司於系爭車輛之任意險屆期前,依法並無向原告為續保通知之義務,已如前述,是被告和泰新竹分公司之電腦投保系統未直接產製系爭車輛110年度之汽車保險要保書,暨被告倪麗雪未於系爭109年度保單屆期前將次一年度之要保書交付予原告等節,均難認上開被告有何過失可言。且被告未通知原告辦理任意險續保,通常亦不致使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損之結果,兩者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縱被告通知原告辦理任意險續保,惟是否續保,仍取決於原告是否為續保之意思表示及繳納保險費,並非一經被告通知續保,即當然發生續保之結果,是被告未通知原告辦理任意險續保,與原告未辦理任意險續保而無法獲得保險理賠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1,26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