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13號異 議 人 李維敏相 對 人 鍾清榮
黃娘妹
鍾清煙鍾清輝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鍾清輝、鍾清煙、黃娘妹、鍾清榮四人間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46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9月28日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463號裁定聲明異議,業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與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固有明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所規定。而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權利而供擔保之必要性消滅。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是因停止執行而供擔保者,於執行債權人確無損害發生,或另已提供賠償之擔保,或其損害已受賠償,或供擔保人之本案勝訴確定等情形,即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惟此須供擔保人業已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為前提。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同法第136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按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要旨闡述碁詳。查異議人於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終結後,業於111年7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等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既以相對人鍾清輝、鍾清煙、鍾清榮之戶籍地址為送達地址,縱就相對人鍾清煙、鍾清榮係以招領逾期退回,然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所得支配範圍內,相對人即得隨時了解其內容,應認已發生送達之效力。又相對人鍾清榮之戶籍資料雖載明其已於110年8月27日遷出國外,然因其於111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抗告時猶以該址作為其住所地,顯有以該址作為其住所地之意思,是異議人自得據此以該址作為其住所地合法送達系爭存證信函。另異議人不可能事先知悉相對人黃娘妹戶籍地嗣有更改之情事,然黃娘妹與鍾清輝、鍾清煙為母子關係,且黃娘妹之前多次以鍾清煙之戶籍地作為其居所地向法院為訴訟行為,其嗣後亦將其戶籍地遷至與相對人鍾清輝相同戶址,復以系爭存證信函信所載收件人包括黃娘妹,則系爭存證信函既已合法送達相對人鍾清輝、鍾清煙,黃娘妹在客觀上亦無不能返回該上開地址之情,則應認已使相對人黃娘妹居於客觀上可隨時了解系爭存證信函內容之地位,並不以其實際取得系爭存證信函始生催告到達之效果,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4號裁定意旨可供參酌。綜上,系爭存證信函實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等,原裁定以催告未合法送達為由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違最高法院之大法庭裁定、判例、裁定之意旨,屬於判決違背法令,且相對人等於合法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逾期仍未行使權利,原裁定竟駁回異議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聲請,亦屬違法,爰聲明本件異議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雖主張系爭存證信函前經寄存送達於相對人鍾清榮之戶籍地即「台北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且其前於111年5月9日猶以該址作為其住所地而向法院為訴訟行為,自仍有以該址作為其住所地之意,是縱系爭存證信函嗣經逾期退回,亦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云云。惟查,依相對人鍾清榮之戶籍資料(見司聲字卷第25頁)所載,相對人鍾清榮業於110年8月27日遷出國外,復據本院職權調查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見本院卷第28頁)所載,可知相對人鍾清榮前於108年6月26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足認相對人鍾清榮確已久未居住在前揭戶籍地址至明。又縱相對人鍾清榮於出境後曾以前揭戶籍地址向法院為訴訟行為之事實,然其前於他案訴訟文件以該址作為住所地陳報或有委由居住該址之人就該案之法院文書代為收受之意,然實無從據此當然推認其嗣就本件仍有相同以該處為送達處所或委由他人代為收受法院文書之意。況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尚需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之意及客觀上有實際居住之實,已如前述,異議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存證信函送達時,相對人鍾清榮確有居住在該處或以該處為送達處所或委由居住該處之人代為收受本件訴訟文書之事實,則縱系爭存證信函前經送達於相對人鍾清榮出境前之戶籍地址,亦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明。
五、異議人復另主張系爭存證信函業經寄送至「新竹縣○○鄉○○村0○○○00000號」(下稱系爭地址)予相對人黃娘妹,系爭地址雖非黃娘妹之戶籍址,然與其子即相對人鍾清煙戶籍地相同,且黃娘妹之最新戶籍地亦與其子即相對人鍾清輝相同,相對人鍾清煙、鍾清輝既已合法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則相對人黃娘妹實已居於客觀上可隨時了解系爭存證信函內容之地位,且因系爭存證信函收件人亦包括相對人黃娘妹,則縱其未實際收受上開文書,亦已生意思表示到達之效力云云。然查,系爭存證信函所寄送之地址並非相對人黃娘妹之戶籍地址,有相對人黃娘妹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司聲字卷第22頁),異議人自無從援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要旨主張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黃娘妹。又縱系爭地址與其子即相對人鍾清煙戶籍地相同,然異議人迄未舉證證明系爭存證信函送達時,相對人黃娘妹確有居住在系爭地址或委由相對人鍾清煙代為處理本件訴訟之事實,則自無從據此認定相對人黃娘妹於客觀上已居於可了解系爭存證信函內容之地位。況查,相對人黃娘妹早於105年5月11日已由系爭地址遷出,且由異議人所提出相對人黃娘妹於111年5月9日於他案提出之訴訟書狀(見本院卷第18頁)可知,相對人黃娘妹係以其戶籍地作為其住所地,堪認其並無變更以其他地域為其住所之意思。又由相對人鍾清輝收受系爭存證信函之回執(見司聲字卷第15-16頁)可知,異議人顯未將相對人黃娘妹以系爭地址併列為收件人,則異議人自無從援引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4號裁定要旨主張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黃娘妹至明。綜上,本件異議人既未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聲請法院返還提存物,即有未洽,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盈伸